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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秀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刑终532号
案件名称缪秀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缪秀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刑终532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秀清,女,1977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秀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闽0302刑初52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缪秀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9年5月份起,被告人缪秀清向彭某租赁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民房作为仓库,从微信朋友圈购进假冒“耐克”及“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存于上述仓库内。

次月,被告人缪秀清通过微信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截止案发时,被告人缪秀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301491元。

2020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抓获被告人缪秀清,现场扣押62双标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22双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及作案工具苹果7Plus手机一部。

经鉴定,在扣标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扣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扣的运动鞋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约为人民币6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刘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交易记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电子数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缪秀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缪秀清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缪秀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301491元,未销售商品货值人民币6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缪秀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部分商品尚未销售,从轻处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缪秀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六十二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二十二双及作案工具苹果7Plus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缪秀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上诉人缪秀清的家属向本院代缴罚金人民币66万元。

福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上诉人缪秀清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秀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301491元,未销售商品货值人民币6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缪秀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罚,且部分商品尚未销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过重,予以纠正。

综合全案情节并考虑上诉人缪秀清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刑初520号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六十二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二十二双及作案工具苹果7Plus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刑初520号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缪秀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

三、上诉人缪秀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金勇 审判员  郑文贤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翁燕彬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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