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通城县公主小屋化妆品店、通城县美玲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12知民初20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通城县公主小屋化妆品店、通城县美玲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通城县公主小屋化妆品店;通城县美玲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2知民初20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林,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公主小屋化妆品店。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周大福旁。

经营者:邱昭君,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通城县美玲化妆品店。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

经营者:邱昭君,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通城县公主小屋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公主小屋化妆品店)、通城县美玲化妆品店(以下简称美玲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林,被告公主小屋化妆品店及美玲化妆品店的经营者邱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开支人民币79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律师函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口号,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原告自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已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在美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有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旗下芦荟胶更是成为中国明星商品。

被告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纳益其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获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享有在“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2.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3.公证认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中国境内的涉假产品。

4.侵权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6.维权合理开支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调查取证服务费。

被告公主小屋化妆品店、美玲化妆品店辩称,被告不清楚货物的真假,店铺内的商品均是从武汉销售商处进的货,该销售商陈述其具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书。

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公主小屋化妆品店、美玲化妆品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组销售方微信聊天记录及进货单作为证据,拟证明其进货渠道正规,销售方保证其所售产品为正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店铺的商品均是通过武汉销售商进货,销售商保证其所售产品系正品,侵权公证书中的照片虽是被告店铺,但被告不确定该产品是不是本店所售。

对证据5的鉴别证明亦存在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对方身份,且对方是个人不是公司,原告从来没有授权个人销售案涉产品,被告通过微商购买的案涉产品,并非合法渠道购买。

2.送货单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6日和2019年6月10日,证明被告从该微商处购买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较长、获利巨大。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纳益其尔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

注册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纳益其尔。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权利性质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9月4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

2020年1月10日,杨伟华转委托杨璠、宋海林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2019年8月26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湖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7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吕某、王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到位于湖北省××县××水镇××路周大福旁的公主小屋商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IC”的商品一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在当日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

事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鉴别,店铺名称:公主小屋,店铺地址:湖北省××县××水镇××路周大福旁,于2019年7月27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的芦荟胶商品,并非原告纳益其尔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对原告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于2019年7月27日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一盒、销售小票及刷卡小票一张。

其中,销售小票显示商户名称:公主小屋化妆品店,商品名称:芦荟胶,数量:1盒,金额:36元。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面右下方小圆圈内印有芦荟植物叶片图案,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经询问,被告公主小屋化妆品店承认销售过类似产品,但不认可上述公证封存的销售小票系其店铺出具,不能确认该芦荟胶是否从其店铺卖出。

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产品与原告提交的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方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一芦荟形状的图案,图案里芦荟枝桠内侧有小锯齿,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芦荟枝桠图案里没有锯齿状纹路;

正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中文纸质产品标签,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没有。

另查明,邱昭君在湖北省××县经营“通城县公主小屋化妆品店”“通城县美玲化妆品店”两家店铺,通城县公主小屋化妆品店营业执照显示:邱昭君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化妆品零售。

销售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店铺的实际地址是湖北省××县××水镇××路周大福旁,与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不符;

通城县美玲化妆品店营业执照显示:邱昭君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9年4月15日,经营范围:化妆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纳益其尔是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在本院审理的(2020)鄂12知民初256号案中,原告起诉公主小屋化妆品店侵害其商标权,经审理已作出判决,该案中公主小屋化妆品店与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地址相符(湖北省××县隽水镇步行街22号),故在该案中公主小屋化妆品店是适格的被告。

但在本案中被告公主小屋化妆品店无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公证取证的地址均为湖北省××县××水镇××路周大福旁,与前案中公主小屋化妆品店工商登记的营业地址不同,两店虽名称及经营者相同,但事实上是两个不同的店。

故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公主小屋化妆品店系邱昭君违法开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公主小屋化妆品店未经依法登记,其使用的名称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公主小屋化妆品店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如果原告认为经营者构成侵权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二、原告起诉被告美玲化妆品店侵犯了其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美玲化妆品店销售了其侵权产品。

故对原告诉被告美玲化妆品店侵犯了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通城县公主小屋化妆品店、通城县美玲化妆品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