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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肖红卫与相城区余志胜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民初630号
案件名称630肖红卫与相城区余志胜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红卫;相城区余志胜家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630号原告:肖红卫,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区余志胜家具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广登路**。

经营者:余志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红卫与被告相城区余志胜家具店(以下简称余志胜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被告余志胜家具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志胜家具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第ZL20193021406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余志胜家具店赔偿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余志胜家具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肖红卫于2019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床靠背(201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同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930214068.3号,涉案专利目前有效。

经调查发现,余志胜家具店销售的床具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造成肖红卫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志胜家具店辩称,其已经没有库存了,不存在停止销售,并且其已经倒闭了,只能赔偿肖红卫公证费,其他的都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余志胜家具店提供的微信截图、收款码、转账记录,一方面基于无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上述证据无法体现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肖红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靠背(20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8月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930214068.3号。

上述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图片如下:2019年12月30日,肖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向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包某、公证处人员潘莉随同肖红卫的代理人来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名为“金鑫家私”的店铺外,监督肖红卫代理人进入店内购买床二张,并取得《金鑫家私销售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据销售单显示,二张床共计2200元。

据此,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2261号公证书。

被告余志胜家具店确认销售了涉案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床靠背在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没有任何生产商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另查明,余志胜家具店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3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肖红卫就余志胜家具店两款床靠背提起了两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其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10元、产品购买费1100元、差旅费154.5元,律师费2万元没有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余志胜家具店对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余志胜家具店是否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余志胜家具店的经营范围仅仅包含销售家具,并未有生产的经营资质,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也均无余志胜家具店的信息,且肖红卫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余志胜家具店所生产,在上述情况下,本院无法仅根据余志胜家具店未能提供被法律所认可的合法来源证据就认定其实施了生产行为。

故对肖红卫主张余志胜家具店实施了生产行为的指控不予采信。

余志胜家具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肖红卫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余志胜家具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案在确定损害赔偿时,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床靠背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个床中的贡献率、余志胜家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肖红卫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城区余志胜家具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1930214068.3号、名为“床靠背(20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二、被告相城区余志胜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红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相城区余志胜家具店负担,并由相城区余志胜家具店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红卫,肖红卫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徐飞云审判员  王小丰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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