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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立即玲玲商贸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518号
案件名称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立即玲玲商贸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立即玲玲商贸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518号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杰,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立即玲玲商贸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村**。

经营者:胡兆杰,男,199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郎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立即玲玲商贸店(以下简称立即玲玲商贸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即玲玲商贸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等;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6514157号、第6697541号、第21491879号、第1144625号、第669754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1144625号、第6697544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成立于1987年,经过3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全国知名男装品牌。

2009年,利郎成功登陆港交所,成为首个在香港上市的男装品牌。

2018年利郎品牌全年营收31.7亿,终端门店达到2670家,遍布全国各省市。

2007年8月,第1144625号“利郎LILANG”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第6697544号“利郎LILANG及图形”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开设店铺(掌柜ID:an-好运来),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被告立即玲玲商贸店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第6697541号“LILANZ”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利郎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后续展至2030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袜;

鞋;

跑鞋(带金属钉);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第5327041号“利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利郎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后续展至202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袜;

鞋;

跑鞋(带金属钉);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第6514157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利郎公司,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袜;

鞋;

跑鞋(带金属钉);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第6697544号“LILANZ利郎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利郎公司,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后续展至203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袜;

鞋;

跑鞋(带金属钉);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第1144625号“LILANZ利郎”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手套”。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4年5月7日转让予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

于2008年4月14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

于2008年5月7日转让予本案原告利郎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

2018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41374号《关于第15424596号利郎帝LILANG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告利郎公司产品销售区域较广,销售量大,其通过报刊、电视广告、网络宣传等形式对该案案涉注册商标进行了宣传,广告宣传范围覆盖全国。

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9年7月1日,原告向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摆珍玲使用电脑,在淘宝网的“利郎①号自营店”店铺中购买了名为“利郎时尚休闲裤夏季时尚男裤男士裤子薄款修身韩版潮流男士长裤子”和“利郎时尚印花短袖T恤衫青年男装半袖上衣纯棉体恤圆领薄款夏季潮”两件商品,总计付款444元。

并将收货地址填写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九五火锅店(欧阳收)。

2019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封存。

2019年8月21日,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出具了(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1691号《公证书》确认了上述事实。

根据公证书附图显示,“利郎时尚休闲裤夏季时尚男裤男士裤子薄款修身韩版潮流男士长裤子”商品售价为148元,交易成功数为21件。

“利郎时尚印花短袖T恤衫青年男装半袖上衣纯棉体恤圆领薄款夏季潮”商品售价为148元,交易成功数为17件。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内有两个透明塑胶封袋,均印有“lilanz”标识,该胶袋分别装有灰色长裤和印花短袖T恤一件,吊粒、领标、水洗标均使用“lilanz”标识,吊牌印制“利郎”、“lilanz”标识,并印有“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品牌:利郎”等字样。

另查明,淘宝网的“利郎①号自营店”店铺(后更名为男装①号自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

原告为公证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697541号、第5327041号、第1144625号、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利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淘宝网店的店铺名称及产品名称中使用利郎公司第5327041号注册商标,并在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利郎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且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属同一种类,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利郎①号自营店”名称,且销售的涉案商品标注为“利朗”,其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原告公司的商品或与该公司有特定联系,从而让消费者引起混淆,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利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合理维权费用)为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6514157号图形注册商标,因原告未提供商标续展证明,在案证据显示该商标已过有效期,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立即玲玲商贸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利朗(中国)有限公司第6697541号、第5327041号、第1144625号、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立即玲玲商贸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立即玲玲商贸店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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