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王府公寓B座1301房。
法定代表人:丁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飞,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铿,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6幢5749室。
法定代表人:朱义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义海,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江苏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祥,江苏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上海泰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冷公司)、朱义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苏129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
二、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停止侵害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停止侵害上诉人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停止生产和销售标有“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西门子世纪电器”的冷柜;
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海南西门子公司和丁飞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合计54万元;
四、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泰冷公司、朱义海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万元;
五、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二审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丁飞故意仿冒“西门子SIEMENS”字号和商标,于2008年9月16日设立海南西门子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申请注册“SIIXMZ”商标,之后与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青岛北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北雪公司)、慈溪华威电器有限公司等多家工厂合作代工生产销售标有“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SIIXMZ”的家电产品。
1.一审认定丁飞和海南西门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法院处理及构成重复诉讼存在错误。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审理的(2019)冀知民终184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仅以飞龙公司的生产行为为限,判决丁飞及海南西门子公司对飞龙公司的行为共同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该案并不包含青岛北雪公司等其他案外公司的侵权行为。
虽然本案侵权冷柜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但本案侵权证据固定时间晚于前案判决生效时间,且侵权冷柜系由案外人青岛北雪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泰冷公司,与前案中处理的并非同一侵权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前案已对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在2017年11月28日之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行为进行处理是错误的,如果该观点成立,则意味着飞龙公司对其他经海南西门子公司授权生产侵权产品的公司的行为承担了责任,且只要在生产的产品上刻意标注2017年11月28日前的生产日期即可逃避责任。
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丁飞、海南西门子公司主张50万元赔偿是合理的。
丁飞、海南西门子公司系侵权源头,就其主观状态、持续占用西门子商标、字号的时间以及西门子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影响力、市场价值等因素,上诉人主张50万元是合理的;
丁飞、海南西门子公司至今未变更公司名称,并任由各工厂代工生产各类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出售,侵权情节恶劣,对其以侵权为业、不履行司法判决的行为,应当支持高额判赔。
3.一审判决泰冷公司、朱义海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过低。
泰冷公司系企业法人,有数百平米的大型仓库,有较强的经营能力,且面向上海周边市场,也通过淘宝网平台对全国出售,其侵权能力和规模远远大于前案件中的个体工商户,一审适用同等赔偿不合理;
泰冷公司、朱义海专业经营冷柜产品,除本案侵权产品外,还被扣押了侵害其他品牌商标的产品,属于故意侵权、以侵权为业,应承担加重性赔偿责任。
4.二审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不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1.上诉人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河北高院在前案中进行处理,被上诉人被判决更改企业名称,但因涉及诉讼,暂时不能进行变更。
上诉人的这项上诉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能对被上诉人的同一法律行为进行重复裁判。
2.河北高院已经查明我公司冰柜产品的授权生产商为飞龙公司,上诉人声称侵权冷柜由青岛北雪公司生产并销售,但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其主观猜想。
3.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用并不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一审已经对侵权行为进行裁判,二审的律师费用仅是上诉人对诉讼金额不满意而进行的支出。
泰冷公司、朱义海共同答辩称:1.我方对一审判决虽有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也未造成被答辩人维权成本的增加,故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二审律师费不应支持。
2.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泰冷公司仅是批发企业,并非生产企业,也没有对外销售侵权产品;
且在相关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已经与友田、法博、容声的生产厂家就品牌授权达成了新的授权合同,不存在故意侵权以及以侵权为业的事实。
3.泰冷公司并非生产企业,本案中只可能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一、二项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存在销售行为,也不能证明答辩人系“百分百欢乐易购”网络商铺的实际所有人,一审法院仅凭仓库中存放的3台被控侵权产品就认定答辩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依据不足。
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朱义海、泰冷公司停止侵害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停止侵害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停止生产和销售标有“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西门子世纪电器”字样、“SIIXMZ”标识的冷柜,朱义海、泰冷公司停止销售上述冷柜产品;
2.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连带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40000元;
3.朱义海、泰冷公司连带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西门子股份公司是根据1897年6月18日生效的公司章程按照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
西门子公司系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994年10月6日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管理中国区域内业务,注册资本为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等。
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注册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9、10、11类商品上,有效期自2017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1日;
注册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9、10、11类商品上,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2017年11月2日,西门子股份公司签署《授权书》,许可西门子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使用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准的所有类别上,在产品和产品广告中使用“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并于2018年9月21日向西门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中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2020年4月2日,金汇市场监管所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浦星公路5518号仓库点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扣押了标注有“西门子世纪电器”等字样的3台冷柜,朱义海在扣押财物清单上签名。
关于该仓库,朱义海称是其经营的泰冷公司专用,系该公司从事冷柜批发业务用来放货的,主要销售广东容声品牌冷柜,不销售西门子品牌冷柜。
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市场监管局)调取的现场笔录、证据材料复制(摄制)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鉴定书、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
其中现场笔录载明被检查的当事人为朱义海及泰冷公司,检查人员在现场查见西门子世纪电器1台(型号为SD/SC-968,外包装印有“中国·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海口市国贸大道王府公寓B座1301房”,产品本体上印有西门子世纪电器字体)及西门子卧式、立式冷柜各1台(无外包箱);
证据材料复制(摄制)提取单载明检查人员拍摄的冷柜照片证明内容为当事人正在销售的侵权“西门子”商标的冷藏冷冻柜及当事人处查见的西门子世纪电器(卧式)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已主动清除侵权产品上的“西门子”“SIIXMZ”等标识,对此朱义海及泰冷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载明奉贤市场监管局因泰冷公司涉嫌销售侵权冷藏冷冻柜,决定对该公司数十台“容声”品牌冷柜及上述西门子世纪冷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鉴定书载明经西门子公司鉴定,上述3台西门子世纪电器产品不是西门子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销售,为侵犯“西门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产品上标注的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与西门子公司无关联;
询问笔录中朱义海称浦星公路5518号是泰冷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对西门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无异议,其中二楼的2台冷柜是2017年3月31日在第二十六届上海国际酒店用品展览会上以2500元/台买的,准备自己使用,当时是现场直接现金交易,没有付款凭证,也没有进货单据,一楼的1台冷柜是通过青岛北雪公司业务员购买的,当时是朱义海表弟刘晓春委托其帮忙买了青岛北雪公司2台三盖冷柜(因为泰冷公司的冷柜都是两个盖的),朱义海送给刘晓春1台,还有1台一直暂存在泰冷公司仓库,虽然与其它待销售冷柜存放在一起,但没有销售。
一审法院另查明,就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公司诉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以下简称洪涛经销处)、日普公司、飞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河北高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前案判决,认定市场监管部门2017年2月在洪涛经销处查获的标有“西门子世纪”和“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SIIXMZ”品牌冷柜是海南西门子公司授权日普公司销售,日普公司授权飞龙公司加工生产,并授权洪涛经销处为唐山指定经销商,由飞龙公司向洪涛经销处发货。
该判决最终判令:洪涛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和“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产品,海南西门子公司、日普公司、飞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冷柜产品,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和“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海南西门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日普公司、飞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00元,洪涛经销处在上述范围内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又查明,海南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6日,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丁飞,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厨房设备、燃气具、卫生洁具的研发、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技术服务、销售;
日用百货销售;
家用电器的安装及维修。
泰冷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1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朱义海,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家用电器、厨房设备、五金交电、卫生洁具、家具、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商标代理。
一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23日开具抬头为西门子股份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系与海南西门子公司、朱义海、丁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律师费,金额为40000元。
2020年7月22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向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汇款471703.98元。
对此西门子公司称其与该律所之间有框架性合同,没有针对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上述471703.98元汇款中包含本案40000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门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照片、财物清单、民事判决书、奉贤市场监管局案卷材料、律师费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外汇会计凭证及业务凭证/回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庭审中,西门子公司提交国内以“西门子”为字号公司的分布图及相应的企业公示信息、营业执照,以证明西门子股份公司以“西门子”作为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投资设立数十家公司,在电子电气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这些公司都是西门子公司的关联公司;
提交《西门子与中国》介绍册、《财富》杂志百强企业排行榜、《福布斯》品牌价值榜单、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及媒体报道,以证明西门子公司有较早经营和使用历史,西门子公司及品牌持续经营及使用,业务范围广,经营规模大,经营地域广泛,受国内外政商界关注与肯定,西门子公司、商标、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0000049080号裁定书、(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及“西门子”商标分别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提交侵害西门子权利的刑事、民事裁判文书、中国大陆和香港部分侵害西门子名称权公司名录,以证明西门子SIEMENS商标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遭受侵权困扰,且屡禁不止。
另西门子公司提交“百分百欢乐易购”淘宝店铺网页截图,称该店铺是朱义海经营,以证明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朱义海生产和销售带有“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西门子世纪电器”字样的冷柜产品,侵害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权和西门子商标权的侵权事实;
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对上述淘宝店铺截图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淘宝网店上看不出任何与其的关联;
朱义海则称该淘宝店铺不是其所开,是谁开的不清楚。
西门子公司陈述:我方主张丁飞与海南西门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因为丁飞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西门子作为其企业字号,于2008年注册成立海南西门子公司,后用于2009年申请注册与案涉商标近似的“SIIXMZ”标识使用在海南西门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明显具有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恶意,故丁飞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人;
另外丁飞是海南西门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公司作为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工具和平台,也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属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故应与海南西门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我方主张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的,朱义海及泰冷公司主要以销售假冒产品为业,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存在重复侵权、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持续占用西门子字号和商标权利时间较长,考虑朱义海批发销售商品性质,以及西门子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影响力、市场价值,请求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
我方主张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赔偿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0元,就是指前述律师费。
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丁飞曾向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海南西门子公司更名,但由于公司涉嫌诉讼,不能变更名称,代理人拨打海口市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亦回复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能进行名称变更;
提交朱义海与奉贤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案涉冷柜上标明生产厂家为海南西门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
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陈述:案涉冷柜生产日期是2016年12月5日,2017年11月28日前的侵权冷柜已由河北高院作出相应判决,因此即便这两个冷柜和我方有关,也已在它案中作出处理,本案中不应重复处理;
我方从不自行生产制作任何冷柜产品,而是委托飞龙公司生产,由日普公司负责销售,这一点在河北高院案件中也已查明;
河北高院终审判决作出后,我方并无生产或委托生产以及销售涉嫌侵权的冷柜产品,且在收到判决书后立即向海口市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但工商部门告知因我公司涉及未执行完毕案件,且又涉及新的诉讼,需待相应法律程序完成后方可进行名称变更。
朱义海提交其向青岛北雪公司购买案涉2台冷柜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货款加运费共计5150元,其中朱义海告知对方“有个做海鲜连锁问我们的,他们要求是3个门的”。
对此朱义海称微信聊天对方是青岛北雪公司业务员(2018年在广交会上认识的,具体名字不清楚),其与青岛北雪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也没有业务往来;
聊天中提到的“做海鲜连锁的”就是朱义海表弟刘晓春加盟的,具体名称不清楚。
朱义海还提交奉贤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以证明因西门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市场监管部门中止了对相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故不能证明朱义海及泰冷公司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西门子股份公司系G683480号注册商标“西门子”及G637074号注册商标“SIEMENS”的权利人,西门子公司依据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授权委托书》取得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有权针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侵害“西门子”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诉讼方式维权。
关于泰冷公司、朱义海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在对泰冷公司仓库进行执法检查时查扣了标注有“西门子世纪电器”、“SIIXMZ”等字样的3台冷柜,朱义海、泰冷公司未能提交买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冷柜生产厂家、进货渠道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3台冷柜并非处于使用状态,且其中1台外包装尚在,朱义海虽称是买来自用或送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3台冷柜存放地点为泰冷公司从事冷柜批发业务专门用来放货的仓库,且与其它待售冷柜存放在一起,不合常理。
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3台冷柜系朱义海、泰冷公司用来对外销售的。
泰冷公司用以销售的案涉冷柜上标注有“西门子世纪电器”、“SIIXMZ”,其中“西门子”标识与西门子公司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相同,同时“西门子”又系西门子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SIIXMZ”品牌标识与西门子公司G637074号“SIEMENS”商标在一定程度上构成近似。
泰冷公司未经西门子公司许可销售案涉冷柜,其攀附西门子公司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意图较为明显,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泰冷公司所售冷柜系西门子公司产品,既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害了西门子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享有的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泰冷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泰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义海作为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泰冷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对公司上述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涉冷柜外包装及本体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与海南西门子公司一致,还标注了“西门子世纪电器”、“SIIXMZ”等字样;
已生效的河北高院前案判决书中查明认定海南西门子公司存在授权其它公司加工生产、销售“SIIXMZ”品牌冷柜的事实;
该判决判令海南西门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应冷柜产品,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和“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并与其它侵权主体共同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00元。
海南西门子公司辩称案涉冷柜与其无任何直接关联,即案涉冷柜并非由其生产或委托生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生效判决课以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承担责任并非仅基于该案所查获的侵权产品本身,还包括该公司在2017年11月28日之前生产、销售(授权他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而本案所涉冷柜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虽确构成侵权,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2017年11月28日之后生产,故在前案生效判决已对此前相关侵权行为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不应对此再进行重复评价和裁判。
至于西门子公司所称海南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侵害其企业名称的问题,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陈述了至今未更名的理由,即使其所述不实,因前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海南西门子公司限期更名,在其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西门子公司可通过及时申请法院执行的方式加以解决,本案中对此同样不应重复评价和裁判。
关于泰冷公司、朱义海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西门子公司主张泰冷公司、朱义海停止侵害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的行为及侵害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冷柜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西门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原则,由泰冷公司、朱义海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
因西门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泰冷公司、朱义海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西门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大小,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量西门子公司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结合泰冷公司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及西门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充分考虑案涉冷柜尚未实际售出及泰冷公司、朱义海在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后已主动清除案涉冷柜上的侵权标识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泰冷公司、朱义海连带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至于西门子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泰冷公司、朱义海虽然存在侵害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恶意侵犯、情节严重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泰冷公司、朱义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西门子公司G683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西门子世纪电器”及“SIIXMZ”字样、标识的冷柜产品。
二、泰冷公司、朱义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西门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3月20日,丁飞申请注册第7267867号“SIIXMZ”商标,2010年11月14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二审中确认,该商标系丁飞许可海南西门子公司使用。
海南西门子公司明确其本身不从事生产行为,主要授权其他公司代工生产相关产品。
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1月27日开具抬头为西门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000元,西门子公司主张该支出系二审律师代理费用。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也即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另案处理;
二、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泰冷公司、朱义海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G683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存在侵害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构成侵权,四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断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关键在于认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与前案处理的侵权行为是否相同。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包括:1.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未经许可,在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样;
2.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未经许可,生产和销售标有“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西门子世纪电器”字样、“SIIXMZ”标识的冷柜;
3.泰冷公司、朱义海未经许可,销售了上述侵犯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西门子公司在前案中已经主张,且前案生效裁判已判令海南西门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在海南西门子公司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其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执行的方式加以解决,西门子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重复评价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泰乐公司、朱义海的销售行为涉嫌侵权的问题,西门子公司在前案中并未提出,且属于不同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
本案应着重评判的是西门子公司主张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的生产、销售行为涉嫌商标侵权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海南西门子公司生产。
市场监管机构扣押的产品包装箱上标注了海南西门子公司的厂名、厂址和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侵权产品柜体上标注了“西门子世纪电器”字样;
海南西门子公司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无关,但对产品上标注其公司厂名、厂址、被授权使用商标的事实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外包装均与前案不同。
海南西门子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前案侵权产品在包装设计、客服电话等处存在多处不同,本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材料中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也并未出现在前案市场监管机构查处的产品中。
最后,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应就其所持重复诉讼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二审辩称其就冰柜产品仅与飞龙公司合作生产,产品包装不同有可能是不同批次导致。
经查,前案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时间是2017年1月,终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本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时间为2020年4月,虽然客观上可能存在海南西门子公司难以回收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形,但鉴于海南西门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其不直接从事生产且仅授权飞龙公司生产冰柜产品,其理应掌握委托生产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包装、市场流通等相关证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亦系授权飞龙公司生产。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相较于侵权人而言,权利人对于侵权产品的授权生产、销售等细节并不知晓,亦客观上无法掌握相关证据,故在权利人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市场流通环节存在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指向了相应生产厂商时,被控侵权人应对其所持涉案侵权产品已经生效裁判另案处理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海南西门子公司、丁飞主张本案存在重复诉讼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仅以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时间在前案起诉之前就认定相关侵权行为已经另案处理,并无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四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上标注的“SIIXMZ”标识系被上诉人丁飞经合法程序申请注册的商标,该标识在涉案产品上的使用也未违反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该商标的相关异议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裁判系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海南西门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西门子世纪电器”字样,并标注了海南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其中“西门子”标识与涉案G683480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泰冷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侵犯了上诉人就涉案“西门子”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泰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义海作为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对公司上述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泰冷公司二审答辩中陈述一审判决对其侵权行为认定存在法律错误系其对一审判决书的误读,一审判决仅认定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并未认定其存在生产行为。
泰冷公司、朱义海辩称其仓库中存放的三台被控侵权产品系自用或送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丁飞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海南西门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应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西门子公司主张丁飞与海南西门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西门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各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西门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西门子”商标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
2.海南西门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生产商,曾因侵犯西门子公司涉案商标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其重复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3.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较少且尚未实际售出;
4.西门子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调查、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
综上,本院酌定海南西门子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泰冷公司、朱义海连带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综上,西门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电器”、“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产品,上海泰冷贸易有限公司、朱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冷柜产品;
三、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四、上海泰冷贸易有限公司、朱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上海泰冷贸易有限公司、朱义海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上海泰冷贸易有限公司、朱义海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