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赛特饭店)**楼****。
法定代表人:王佳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河二街**院**楼****401div> 法定代表人:袁虎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宇慧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孩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5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宇慧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水孩子公司提供的关于第8655558号“Waterbabie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属于在4105群组“文娱体育活动”服务上的使用,并非在4101群组“教育、培训”、4102群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的使用;
(二)水孩子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中国影响力婴童水育教育品牌证书”未显示月份;
水孩子公司与自然人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系格式合同,属自制证据,极易伪造,体现诉争商标的只有最后一行字“再次欢迎宝宝加入Waterbabies水孩子大家庭”,并非商标性的使用;
水孩子未来广场店道具结算单的日期与对应发票的备注日期“14.1.21-14.4.20”不能对应;
水孩子公司与丽家丽婴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场推广协议及发票以及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签订的广告合同书,未显示诉争商标。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061号《关于第8655558号“Waterbabie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孩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等。
水孩子公司提供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开设婴幼儿水育即婴幼儿游泳课程、对婴幼儿进行游泳培训的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
而对婴幼儿进行游泳培训的主要目的是刺激并促进婴幼儿脑神经发育,提高智力水平,是一种对婴幼儿进行早期教育的方式,与以健身为目的的游泳运动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婴幼儿水育即婴幼儿游泳课程、对婴幼儿进行游泳培训等属于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的范畴。
智宇慧中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智宇慧中公司虽然对课程销售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协议最后一行使用的“Waterbabies”与诉争商标基本相同,发挥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备注有“14.1.21-14.4.20”日期的发票显示的经营项目为“租金、物业管理费”,并非未来广场店道具结算单的对应发票;
水孩子公司“2015年度中国影响力婴童水育教育品牌证书”显示获奖时间为2015年度,即包括2015年全年,并体现了诉争商标。
智宇慧中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中涉及的其他证据并非一、二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评述。
故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
智宇慧中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智宇慧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