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0402执87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被执行人:斗门区井岸镇丰乐日用品店,工商登记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华海路**。
经营者:罗发平。
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斗门区井岸镇丰乐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11419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4民终2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斗门区井岸镇丰乐日用品店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向本院支付执行费人民币50元。
因被执行人斗门区井岸镇丰乐日用品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斗门区井岸镇丰乐日用品店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