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0知民初96号原告:扎西拉姆,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白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溪曦,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扎西拉姆与被告卢溪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扎西拉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被告卢溪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扎西拉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品牌创立于2016年,经过多年经营,原告的“阿米拉姆”牌虫草眼镜已成为相关行业领军品牌,年销量达数十万副,并多次投放户外广告及电视广告,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拥有的第37931426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04月30日申请注册,2020年03月07日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框;眼镜片;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眼镜架;眼镜盒;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池;防眩光眼镜上,有效期至2030年3月6日。
第37915107号图形商标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2020年01月14日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防眩光眼镜、眼镜、眼镜框、眼镜片、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架、眼镜盒、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上,有效期至2030年1月13日。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原告生产的虫草眼镜以其卓越的品质及独特的商标图案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20年4月原告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藏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虫草眼镜一副。
经原告鉴别,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卢溪曦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阿米拉姆”牌虫草眼镜成相关行业领军品牌…,多次投放户外广告与电视广告等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查询,第37931426号商标于2020年3月7日注册成功,第37915107号注册商标于2020年1月14日注册成功。
因此阿米拉姆牌虫草眼镜及相关商标注册时间短、影响力小,知名度不高。
三、答辩人无侵权故意。
四、答辩人销售涉案商品数量小,并没有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扎西拉姆是第37915107号、第37931426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37915107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框;眼镜片;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架;眼镜盒;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池;防眩光眼镜。
第37931426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3月7至203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框;眼镜片;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架;眼镜盒;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池;防眩光眼镜。
2020年4月17日,扎西拉姆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藏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申请人扎西拉姆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手机微信在用户名为“A、挖虫草眼睛(招收代理)”处购买挖虫草眼镜一副,收货地址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金珠东路7号泰和国际文化广场2号楼,收件人为巴姆136××××****,快递单号为SF1009528877882。
随后扎西拉姆通过扫描对方提供的付款二维码(收款人为“虫草眼镜3卢先生手表店”)的方法支付人民币100元。
2020年4月20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藏信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上述快递,并对快递内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封存。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及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挖虫草眼镜一副,该产品外包装、眼镜盒、内置擦眼镜布上均有与原告所有的第37931426号、第3791510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镜片上有与第3793142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扎西拉姆系第37915107号、第37931426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扎西拉姆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眼镜盒、内置擦眼镜布、镜片上多处标注有与第37915107号、第37931426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涉案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对原告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造成影响,故本案被告存在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7915107号、第37931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鉴于本案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扎西拉姆诉请被告卢溪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卢溪曦的违法所得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销售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卢溪曦赔偿原告扎西拉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溪曦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扎西拉姆所有的第37915107号、第37931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卢溪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扎西拉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扎西拉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扎西拉姆负担400元,由被告卢溪曦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耀 宇审判员 蔡文慧审判员陈晖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白兰馨书记员李永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