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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邦电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7498号
案件名称上海住邦电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住邦电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住邦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江公路******(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郝小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住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住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是住邦公司的企业宣传语,其中“住邦”是公司商号及产品商标,指向明显。

引证商标都是不具有明显意义的单词,与诉争商标具有明显区别和差异,在含义上也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虽然都包含有中文字“住”字与“邦”字,但是字数、书写顺序、读法却不同,整体含义也完全不同,再加上商标在使用时并不可能单独拆分当中一个文字去特别使用。

三引证商标都是可以较为明显地看出是以中文字正规写法的申请;

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分属不同的申请持有人所申请的不同群组商品商标;

其都可以并存完全一模一样的商标。

引证商标二“住帮网”不管是字形,还是含义与诉争商标都是完全不同,只是读音相近而已,不构成商标近似。

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所主要设计图形元素的商标申请是不同的。

三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两者的设计理念以及展示方法都是有区别的,是可容易辨别出不同的。

(三)住邦公司在第35类长期使用诉争商标,并使其获得显著特征,能够明显区别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住邦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近似,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诉争商标为“健康洗澡水住邦热水器”,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汉字“邦住”,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住帮网”组成。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对,虽然诉争商标整体字数多于引证商标,但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住邦”,在字形、读音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有特定联系,原审判决认定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住邦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住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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