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爱国环球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百色投资大厦商业裙楼第**会信用代码9145100031018671X2。
法定代表人:林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妤曼,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爱国环球百货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城关镇南隆路**信用代码91451024315801291Y。
法定代表人:林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爱国环球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公司)、被上诉人广西爱国环球百货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
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以及被上诉人爱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旗、赵妤曼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系大型连锁超市,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在法定限额内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赔偿及承担合理开支的费用。
本案主张合理开支5000元。
一审法院仅判决1000元的赔偿,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2.被上诉人大量销售不同类型商品,侵害不同商标,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近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政策,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3.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诉讼费用承担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被上诉人爱国公司答辩称,1.爱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已将涉案商铺转租给其他商户自行经营,仅收取租金,不参与商品管理和利润分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购物清单上载明的商品是航琪床上用品、猛战男士内裤、岑侠青蛙头棉拖、婴幼儿服装等,并非宏联公司所称的大嘴猴品牌,爱国公司无侵权行为;
3.尽管爱国公司不上诉,但其并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该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4.爱国公司已经转让涉案商铺,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宏联公司无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未做答辩。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务项目上注册“大嘴猴”卡通图形商标,并于2014年3月7日获得批准并注册,注册号为第10065563号,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独占其享有的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案涉注册商标在许可商标清单之内,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委托宏联公司在我国境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可将维权代理权转授权给第三方,维权代理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型、大嘴猴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特别行政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宏联公司授权上述代理人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1.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授权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4月2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杨某与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环球商业中心的德保环球百货。
进入商场后,看到商场内有名称为“广西环球商业运营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姓名为“林卫国”的卫生许可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大嘴猴图案的婴儿手套一副,带大嘴猴图案的拖鞋一双,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广西环球商业运营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的刷卡单一张和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李某、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之后,在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公证员杨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该公证处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203号公证书。
杨为杰购买上述物品共支付54.80元,其中案涉拖鞋价格为1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二、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是否侵犯案涉商标权利人权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宏联公司是案涉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是案涉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依据上述规定,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张洁律师代宏联公司签署诉讼文书并提起诉讼亦已得到授权,因此,宏联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体资格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7均系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现无证据证实该两公证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对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提出宏联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如前所述,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203号公证书已证明杨为杰在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经营的商场购买案涉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系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销售案涉商品。
本案案涉商品为拖鞋,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案涉商品印有大嘴猴卡通图,该图案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整体视觉基本一致,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案涉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销售案涉商品,宏联公司主张其销售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其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益,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销售案涉商品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以其已经转让环球百货超市经营权,不存在继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为由,提出驳回立即停止侵害诉请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爱国公司和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爱国公司和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每销售一件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宏联公司对本案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损害其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权益的侵害行为,在同一经营场所每销售一件商品提起一个案件,因此,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应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律师费等)。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但不是必须。
本案宏联公司一直在全国各地就其享有案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益进行维权,足以让公众将案涉注册商标与宏联公司密切联系起来,据此,公众已有理由将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销售案涉商品的来源关联至宏联公司及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不予支持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提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律师费等);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45元,由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负担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爱国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给宏联公司维权内容不明确;
2.未有证据证实公证书记载的两位公证员李某、杨某到达百色取证;
3.未有证据证明购买了涉案侵权商品,公证不属实;
4.公证人员回到济南后才封存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公证程序。
宏联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关于爱国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经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进行维权。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20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李某、杨某来到百色市德保县环球商业中心的德保环球百货进行证据保全,购买了带大嘴猴图案的婴儿手套一副,带大嘴猴图案的拖鞋一双,回到济南后拍摄照片封存。
爱国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上述经公证的事实和文书。
因此,对爱国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爱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审法院判决爱国公司、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元是否合理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宏联公司住所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属于涉港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宏联公司一、二审诉讼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没有异议。
因此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宏联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双带大嘴猴图案的拖鞋侵害了宏联公司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一审判决后,爱国公司和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息诉,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单价与实际销量、宏联公司对同一主体提起的诉讼情况、百色辖区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实际、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位于百色市辖区的同一侵权人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左右;
而对位于县级市或县的同一侵权人,则酌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元左右。
宏联公司对本案侵权人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每销售一件商品提起一个案件,一审法院在这个案件中酌定被上诉人爱国公司和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元,并无不当。
宏联公司上诉称爱国公司和爱国公司德保分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爱国公司关于其不侵权等答辩意见,因其对一审判决并未上诉,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在本案一审中,宏联公司仅有部分诉讼请求获得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胜诉、败诉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宏联公司认为其负担过多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