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536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何文家电销售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福瑞中路。
经营者:何新,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何文家电销售部(以下简称何文家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何文家电的经营者何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95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己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
何文家电辩称,我没有做过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没有销售过原告提出的品牌电视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赔偿原告几万元损失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不动产租赁,软件开发,研发、生产、销售: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LC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提供市场推广服务。
何文家电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9年6月18日,经营者为何新。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原告TCL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所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
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保全公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
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
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受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许可授权范围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5年至2017年,“TCL”品牌及“TCL王牌”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840号公证书载明:我处委派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郑某12019年12月8日13时12分,随同陈庆阳来到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福瑞中路淮安市丁集镇政府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何文电器美的”字样,店内未见执照。
在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郑某2监督下,陈庆阳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350元(无票据),并将支付截屏二张(其中一张支付截屏上含有“扫二维码付款-给丁集何文电器”字样)。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的实物。
根据公证书附图及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反面、侧面印有“TCL金品”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屏幕正面下方有“TCL金品”字样。
原告称其从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TCL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TCL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TCL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当庭认可(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840号公证书中所附店面照片为其店面照片,350元也已经收到,但被告辩称不能说明该350元用于购买TCL金品电视。
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不能推翻(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840号公证书内容,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实际销售。
根据(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840号公证书内容及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被告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反面、侧面及屏幕正面下方均印有“TCL金品”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中“TCL”字样与第4190928号“”商标中“”部分以及第1255062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屏幕正面下方的上述标识使用在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故被告销售上述侵犯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地址、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何文家电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何文家电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9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何文家电销售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