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308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州区英姿手机饰品店。
住。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迎宾市场**/div> 经营者:张东州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冀州区英姿手机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州区英姿手机饰品店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
",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8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诚信手机饰界”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数据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冀州区英姿手机饰品店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
证明15180323A号vivo商标的相关信息;
二、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
证明21886212号vivo商标的相关信息;
三、中国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原告及vivo产品的报道。
证明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多次获得官方媒体的报道在国内外被广泛群众知悉;
四、vivo天猫旗舰店打印件。
证明原告使用情况;
五、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2020)苏眙证字第154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沃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人民币,从事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企业。
维沃公司在2011年正式进入智能手机领域,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vivo”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包括: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每年投放大量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国内手机市场排列前茅。
2020年6月14日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佳琪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附近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手机饰界”字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闫佳琪在该店购买了1根数据线,支付宝支付货款28元,收款方为“英姿手机饰品店”。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监督下由闫佳琪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维沃公司提供了一盒由公证处封存的数据线,本院当庭开封,维沃公司对购买的数据线进行了陈述认为:1、原告并未生产案涉产品,原告的正品包装系白色,并没有此种黑色包装。
2、原告的正品包装背面系有条形码,可直接通过条形码扫码出VIVO官方商城。
3、原告的正品内部打开后有“vivo”的数据线保修卡。
4、原告的数据线的“vivo”标识中的“I”系菱形,并非圆点。
购买的数据线产品上的“vivo”中的“I”的标识系圆点。
被告销售假冒vivo手机配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3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维沃公司未提供其自己的相同产品。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80323A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维沃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数据线“vivo”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似,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因此,维沃公司请求判令冀州区英姿手机饰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同时满足“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能有效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及如实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等三个条件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冀州区英姿手机饰品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举证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故其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首先,关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问题。
因维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冀州区英姿手机饰品店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范围、时间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州区英姿手机饰品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冀州区英姿手机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经济损失、维权费用等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冀州区英姿手机饰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