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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与韦朝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12民初37号
案件名称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与韦朝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韦朝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初37号 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办公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3009347291(1-1)。

法定代表人:徐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朝根,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系韦朝根的儿媳。

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与被告韦朝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被告韦朝根委托诉讼代理韦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第21651245号商标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1651245号商标的权利人。

案涉商标于2017年12月7曰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服务,具体项目为:帽子;

头带(服装);

袜;

手套(服装);

披肩;

领带;

背带;

非电暖脚套;

围巾。

案涉商标尚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经调查,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衣间道男装”店铺中销售的服装上突出使用了与案涉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一是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3954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二是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73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韦朝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韦朝根辩称,自己是从批发网代理涉案产品,原告是今年一月份买的衣服,之后自己就把衣服下架了。

这衣服的销售金额不超过三千元。

自己是在淘宝网上开的网店,店铺没有收到任何违规投诉。

如果存在侵权,原告应去找批发商或厂家,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韦朝根为证明其主张,亦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是涉案产品批发网站与店家的截图;

证据二是店家已在2020年2月28日下架产品的截图;

证据三是该产品长时间零销售的截图;

证据四是涉案产品批发网站的店内产品截图。

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从批发网代理涉案产品,产品的销量为零。

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四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其他商家的信息;

证据二恰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三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

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证据二、三予以采信。

证据一、四不能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是第21651245号商标的权利人。

案涉商标于2017年12月7曰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服务,具体项目为:帽子;

头带(服装);

袜;

手套(服装);

披肩;

领带;

背带;

非电暖脚套;

围巾。

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衣间道男装”店铺中销售的服装中,有名为“孙悟空刺绣毛线衣春季中国风帅气加肥大码毛衣男个性休闲潮流外套”的上衣。

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以刘启示的名义网购了该上衣,作为证据予以保留,并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正处对网购收件情况作了公正。

原告以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了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对原告出示的侵权商品,被告认可该商品为其网店所销售。

该商品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21651245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第21651245号商标权益的商品,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两个问题。

对原告出示的侵权产品,被告认可该商品为其网店所销售。

该商品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21651245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可以认定,被告确实销售了侵犯原告第21651245号商标权益的商品。

被告主张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产品,主张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该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被告亦未能提供该商品提供者的准确信息。

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数额方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是多少。

被告主张该衣服的销售价款不超过3000元,但亦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销售额为多少。

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显示的交易成功次数为0,这与原告曾网购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侵权产品交易次数为0的事实不予确认。

据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侵权情况以及被告维权途径的选择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朝根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第21651245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韦朝根赔偿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韦朝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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