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9民初37号原告:东港市弘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城区***黄家屯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550XH。
法定代表人:权世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雯,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强,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港市弘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公司”)与被告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弘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曹湘雯与被告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城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兴公司向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水产品加工、冷冻、冷藏、销售;
销售: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水果、蔬菜;农产品初加工;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15年4月,原告完成“夷豪”商标(注册号:13956297)注册。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电白华昌冷冻仓库存有假冒其公司“夷豪”商标的蛤肉并进行销售,于2018年12月29日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报案。
目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粤0904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根据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8年12月23日购买明知是假冒原告“夷豪”商标的蛤肉2650件(10公斤/件),至2018年12月29日,被告已销售了821件,公安部门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共1829件。
经鉴别,已经销售的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价值139570元,扣押的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价值310930元。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仍进行了大量的销售,构成了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林强辩称:1.被告在本案的行为是受到生意合伙人的唆摆引起的,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性并不大,被告从事蛤肉批发生意较迟,但生意做得比较好,同乡并经营蛤肉生意的潘某要求进行合作,多次给电话被告要求合伙经营。
合伙中有被告、潘某、陈某、吴某,开始是由潘某向原告取货,在取货过程中,因价格问题产生了不同意见,其他合伙人让被告自行联系商家取货,被告联系了东港泰宏集团公司,将原告的包装箱发给东港泰宏集团公司,要求按照该箱的规格发货。
因为被告不懂商标方面的知识,当时并没有注意到该箱具有本案原告的商标LOGO,东港泰宏集团公司在制作包装箱的时候同时将LOGO制作上去。
该批货物回来后,被告将货物发给合伙人,合伙人让被告自己做,第三天潘某带了刑警到被告处对货物进行查处。
为了此事,被告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说,是被告的合伙人整蛊被告的,需要找被告的合伙人协商。
经过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处理,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一直不认可知道商标的情况,因为检察院要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在认罪认罚的讯问笔录中及法院开庭庭审中,被告认可了知道商标进行销售。
本案的起诉,在被告领到起诉状后,曾经给电话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说,起诉的本意并不是其公司,而是被告的合伙人,且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已经花费十多万元,因此要求被告进行补偿。
我方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虽然销售了具有原告商标的产品,但被告仅销售了一批货物,在销售过程中,被告存在陷入被算计的状态。
通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可以看出原告对其公司的损失并没有过多主张。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一次的销售行为,没有造成原告较大的损失。
希望合议庭可以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性较小,基于其他因素的影响或者左右而进行了侵权行为,本案对于商标的侵权行为,在一万元以下进行处理。
被告在本案中已经损失了七十多万元,涉案的蛤肉已全部被没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弘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夷豪”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东港市弘兴食品有限公司。
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4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补充证据:4、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是15000元。
经质证,被告林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该商标是标注在外包装,并没有标注清楚具有R的字样,因此被告将该包装发给东港泰宏集团公司的时候,东港泰宏集团公司并没有辨认该LOGO是否商标,且被告也不清楚商标方面的知识,不知道该LOGO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销售假冒商标产品,该证据不能证实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林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1月9日与原告法人代表权世杰的通话录音;
2019年1月6日与泰宏邢总的通话录音;
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1月31日与潘江洪的通话录音;
2019年1月23日与吴波的通话录音。
拟证明本案事实上是被告的原来合伙人吴波、潘江洪设局针对原告进行的商业竞争打击。
2、2020年10月20日与权世杰的通话录音;
2020年10月21日林强与潘江洪及吴波等人通话录音。
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根本不知起诉的事情,并不是原告主张赔偿,完全是潘江洪、吴波对原告的商业打击。
3、微信截图,拟证明被告对侵害商标产品不知情,准备在2019年3月期间对供货厂方进行起诉。
经质证,原告弘兴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其录音对象的真实身份信息,根据我方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在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其有合伙人或其他侵权人。
我方在提供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中均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和法人签名,足以证实原告清楚知悉本次起诉并要求被告予以赔付。
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被告在电白区法院作出判决后没有上诉,足以证明其清楚并愿意对侵权行为认罪认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弘兴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注册第13956297号“夷豪”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片;
鱼(非活);
贝壳类动物(非活);
蛤(非活);
虾(非活);
海参(非活);
鱿鱼;
海蜇皮;
蚬子干;
蛏干(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根据已生效的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4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确认,2018年12月23日,被告林强购买明知是假冒弘兴公司“夷豪”商标的蛤肉2650件(10公斤/件)存放在茂名市电白区华昌冷冻有限公司冷库销售,至2018年12月29日已经销售了821件。
2018年12月29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和电白区工商局联合对该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共1829件。
经鉴别,扣押的该批蛤肉是假冒“夷豪”注册商标的蛤肉。
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的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价值310930元,已经销售的821件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价值139570元。
该院以被告林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判决被告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处罚金10000元以及扣押在案的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1829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林强是否侵害原告弘兴公司第1395629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以及原告弘兴公司要求被告林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被告林强是否侵害原告弘兴公司第1395629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弘兴公司是第13956297号“夷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已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4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林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夷豪”商标的知名度不高,消费者认可程度不高,且实际损失难以确定。
2.本案原告弘兴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仅提交其为维权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
基于前述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林强的侵权行为是明知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而故意为之,属恶意侵权,且该行为涉及食品安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林强赔偿15万元给原告弘兴公司,该款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和律师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给原告东港市弘兴食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东港市弘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林强负担3000元。
原告东港市弘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原告东港市弘兴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4525元,多交部分由被告林强径付给原告东港市弘兴食品有限公司,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