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知民初312号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法定代表人:樊明雪。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滴水村滴水安置区****法定代表人:谭韧。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开庭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谢 晋审判员 彭建成审判员 谢桂香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