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刑终591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伟伟,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姜绍东、唐晓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伟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闽0302刑初57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伟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5月起,被告人曾伟伟在其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的住处内,通过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名为“昊小昊店铺”、“第五号店”、“第六号店铺”、“柒柒童鞋铺”、“小H家的店”、“素格小铺子”的六家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该住处抓获被告人曾伟伟,现场查获86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童鞋和33双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童鞋,并扣押二部iphone手机、一百五十张快递面单、一台电脑主机。
经鉴定,被扣押童鞋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共计人民币47600元。
截至案发,被告人曾伟伟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690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18728.1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元;
根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被扣押的119双假冒注册商标的童鞋价值共计人民币1062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网店销货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和被告人曾伟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曾伟伟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伟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418728.15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106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曾伟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部分商品未实际销售,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伟伟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全案案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伟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八十六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童鞋、三十三双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童鞋、二部苹果手机、一台电脑主机和一百五十张快递面单,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曾伟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曾伟伟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伟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418728.15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106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曾伟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部分商品未实际销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且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曾伟伟具有重新犯罪危险性,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全案案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曾伟伟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金勇 审判员 郑文贤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 书记员 翁燕彬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