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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兴百客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502民初1896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兴百客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吴兴百客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1896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兴百客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高富路**。

经营者:熊英俊,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兴百客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吴兴百客食品超市的经营者熊英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超市。

截至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原告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原告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

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第5345627商标、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华联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还是公司名称简称。

被告于2017年成立,字号为吴兴百客食品超市,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销售,经营面积200平方米。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被告在门头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吴兴百客食品超市门头招牌中“华联超市”文字,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害;

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吴兴百客食品超市答辩称:(一)被告主观上无侵权故意。

被告于2017年6月注册成立,并以品牌加盟的方式获得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的授权,超市门头招牌的颜色、LOGO、加盟号均使用加盟方提供的内容,在文字排版上忽略了“杭州”二字,被告未使用原告的LOGO,收银小票也未使用原告商标。

(二)被告的经营场所系承租他人的商铺,产权证面积为164.02㎡,实用面积为140.75㎡,其中生活面积40㎡,经营面积仅为100㎡,原告所称200㎡经营面积不属实。

(三)被告在收到法院相关材料后,第一时间对门头招牌进行了更换。

被告经营受众为赞成学士府业主,社会知名度低,影响范围小,且被告在所服务社区有很高的口碑,未对原告产生不良影响。

(四)被告经营期间基本无盈利。

被告成立之初已是四处举债,由于房屋租金较高,被告在经营期间基本无盈利。

2020年初受疫情影响,被告已是亏本状态,再加上年初孩子刚出生,经济极为困难。

综上,请求法院在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注册资本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等。

2011年3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345627号“”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5月24日,被告的经营者熊英俊与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授权熊英俊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高富路363-365号以本公司合法字号注册设立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加盟店,开办连锁业务范围:商场、超市、便利店,以“杭州华联”“华联超市”为悬挂招牌,并提供经营技术和业务指导……熊英俊需根据实际营业面积及经营期限一次性支付加盟费伍仟元。

2017年6月1日,被告吴兴百客食品超市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熊英俊,经营场所浙,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高富路**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销售。

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4日上午,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立坤、闫晓林共同来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路××号超市,该超市门头招牌显示为“华联超市”。

沈某、王某、闫晓林进入该超市,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为“吴兴百客食品超市”,经营者熊英俊。

闫晓林用其手机拍摄照片2张,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见证。

2018年7月31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47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招牌正中间显示“华联超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5345627号商标注册证、(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473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华联商超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34562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华联超市”招牌,“华联超市”字样的店招位于整个超市外部上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已确认被告停止侵权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停止侵权部分不再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被告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属于人身权范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兴百客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吴兴百客食品超市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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