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229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嵩口佳兴隆食杂店,住,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嵩口镇道南村**/div> 经营者:郑金英。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泰县嵩口佳兴隆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撤诉行为并未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