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嘉俊,男性,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嘉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嘉俊及其辩护人朱志良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间,被告人秦嘉俊明知其在拼多多网上以人民币585元/瓶购买的五箱30瓶“茅台酒”,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25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家住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嘉兴路129号的被害人薛某,销售额为人民币77400元。
案发后,上述“茅台酒”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以下简称武进分局)依法扣押,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与该公司出厂的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嘉俊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秦嘉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不得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人秦嘉俊在审理过程中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当庭将量刑建议调整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秦嘉俊在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秦嘉俊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当事人当庭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2.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庭审前积极退赃,获取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4.开庭前,被告人已积极预缴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20年1月间,被告人秦嘉俊明知其在拼多多网上以人民币585元/瓶购买的五箱30瓶“茅台酒”,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25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家住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嘉兴路129号的被害人薛某,销售额为人民币77400元。
案发后,上述“茅台酒”被武进分局依法扣押。
另查明,2018年8月1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授权法律知保处(部)打假员王春雷负责对涉嫌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举报投诉,对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或包装材料进行真伪辨认(鉴定)。
2020年4月6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王春雷署名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记载武进分局送鉴的30瓶案涉“茅台酒”:“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贵州茅台”商标注册信息证据,证明被告人秦嘉俊侵犯的相关商标的注册信息、有效期限、商标权利人等内容;2.被告人秦嘉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3.武进分局嘉泽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嘉俊被抓获归案等事实;4.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秦嘉俊购进、销售假冒“茅台酒”及支付款项情况;
5.证人秦某、缪某、胡某、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秦嘉俊所销售案涉“茅台酒”的事实;
6.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间,被告人秦嘉俊向其销售假冒“茅台酒”30瓶,计77400元;
7.被告人秦嘉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假冒“茅台酒”的事实,并有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相印证;
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涉案“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武进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对案涉30瓶“茅台酒”的扣押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嘉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秦嘉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秦嘉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嘉俊没有前科,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秦嘉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嘉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扣押的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30瓶“茅台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