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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刘勇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新29财保11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刘勇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刘勇;刘殿原;曹明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财保11号 申请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勇,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刘殿原,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曹明兰,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申请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勇、刘殿原、曹明兰价值1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保单号为6453001181820210000737的保单保函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勇、刘殿原、曹明兰价值100,000元的银行存款。

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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