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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阜城县小红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1知民初24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阜城县小红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小红帽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24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城县小红帽超市。

住。

住所地:阜城县光明西路翰林苑小区**楼****门店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8MA0846DU0F。

经营者:曹红霞。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阜城县小红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被告阜城县小红帽超市的经营者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新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城县小红帽超市答辩称:1、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我们零售商不具备辨别能力,我不知道销售产品是假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2、本次商品是吉胜日化8月9日送到超市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六神”注册商标享有所有权;

二、(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71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三、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主张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包括在1万元中。

被告阜城县小红帽超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公证书没有意见,对商品有意见。

产品没有当着我的面封存,不确定是不是我销售的产品。

2018年8月9日吉胜日化给我送了六神花露水30瓶,共计279元;

2019年7月1日大雨日化给我送了六神花露水15瓶,共计146元。

两次送货的产品货号和产品的容量都是一致的,进货价差三毛。

我搞不清楚是哪一次进的货,原告买的货是吉胜日化给我送的。

被告阜城县小红帽超市提供购货票据数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阜城县小红帽超市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意异议,该证据仅仅是一个入库单,没有买卖合同,没有收发货记录,没有公司盖章签字,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9年9月19日经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惠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2019年9月28日姜福涛在阜城县支口处的万客隆超市购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该花露水外包装为黄色塑料瓶,包装瓶正方印有“六神”止痒花露水字样,包装瓶后方印有使用方法、成分等内容,该内容的下方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产地等字样。

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购买的涉案产品与其提供的产品比对两种商品中使用的商标一致,但认为其购买的商品为仿品,该仿品会对人身体造成损害,至庭审时原告未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就“六神”注册商标享有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

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显著特征是具有排他的独占性,其内容包括许可使用权。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是侵犯“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从原告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看,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样品的“六神”注册商标相同,外包装正反文字内容的记载、商品产地及执行标准、文字字号、位置、线条、结构上等亦基本一致。

庭审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称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与其提供的商品比对为仿品,且会对人身体造成损害,未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对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应当采取召回、销毁等措施,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亦应履行该项义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被告阜城县小红帽超市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阜城县小红帽超市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阜城县小红帽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而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被告阜城县小红帽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城县小红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阜城县小红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城县小红帽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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