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初353号 原告:上海摩提工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51号1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苏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丰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西亭嘉园66号。
法定代表人:李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雄县普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旅游路绿港新城261号。
法定代表人:马普超。
被告:马普超,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原告上海摩提工房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丰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雄县普超商贸有限公司、马普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摩提工房食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摩提工房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摩提工房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摩提工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林勤 审判员 陈璐璐 审判员 王 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鹏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