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2072民初14860号之一原告: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鄂大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宝的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xxxxxx×××××××卡。
法定代表人:唐守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晓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米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闫某1。
原告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宝的电器有限公司、郑州米元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范畴,且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