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知民初25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宜佳超市,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西两洼乡东寨子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5MA07YKT320。
经营者:齐丽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宜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