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东风,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杏丽(范东风之妻),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东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东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9年1月,范东风已经将涉案店铺转让给他人,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公证行为发生在2019年9月。
仅通过微信和店面外观,不能认定在公证取证时,是范东风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且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
2.即使范东风销售了侵权商品,一审法院判决范东风赔偿2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聘请山东省公证处进行公证,属于明显故意扩大损失。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东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范东风赔偿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范东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047165号“”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8日,经案外人申请,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购买人蒋传栋来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茱萸湾老年公寓旁)的“范东风名烟名酒茗茶专卖店”,看到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天津市河东区范东风烟酒店,在该店铺内蒋传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剑南春酒”一瓶(人民币300元,微信支付并截图一张),蒋传栋对店面外观标识进行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取证店铺门头招牌为“范东风名烟名酒茗茶专卖店”,微信支付截图显示收款方商户全称为“范东风名烟名酒专卖店”。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661号公证书。
同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就公证购买的上述白酒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通过纹理标、物流码查询等手段进行鉴定,被诉侵权商品属假冒其公司产品。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剑南春”标识。
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相比较存在以下区别: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防伪标识上黑色网状纹中间有彩色点,被诉侵权商品没有;
被诉侵权商品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在物流码字体、颜色、清晰度上存在一定差异。
另查,天津市河东区范东风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9月1日成立,范东风为经营者,店铺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烟零售。
2019年2月22日该烟酒店注销。
庭审中,范东风自述其在2019年过年回来后将店铺连同店里的物品一并转让,注销了涉案店铺。
其经营烟酒店时通过微信扫码收款,微信收款码对应其个人手机号,烟酒店转让后店里应该仍用原微信码收款,记不清烟酒店转让给何人,也不清楚转让后经营者的任何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系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系白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范东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或经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生产,且经庭审查验,被诉侵权商品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有明显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白酒系侵害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关于侵权商品销售者的认定,虽然涉案店铺已于2019年2月22日注销,但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所附照片显示内容,可以看出该店铺在注销后仍以天津市河东区范东风烟酒店名义对外经营,收款方仍显示为该烟酒店,范东风虽主张已将店铺转让他人,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且无法明确受让方的身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鉴于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店铺在注销后仍实施侵权行为,对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要求店铺业主范东风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范东风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范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东风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被告范东风负担80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范东风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范东风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范东风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公证时其已将涉案店铺转让给他人,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范东风虽主张其将涉案店铺转让给他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转让事实无法核实。
其次,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内悬挂有“天津市河东区范东风烟酒店”的营业执照,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系通过微信扫码付款,该付款码关联的为范东风个人手机号码。
店铺被转让后受让人仍使用转让前的收款账号,不符合常理,范东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再次,涉案店铺是否注销,并不必然影响范东风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范东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无不当,范东风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范东风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范东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范东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张军强书记员马翠翠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