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业兵,男,1966年8月26日生,无业,住兴化市。
被告人崔业兵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崔业兵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晶,女,1969年5月23日生,泰州市鑫龙飞大酒店员工,住泰州市海陵区森园小区23-201室。
被告人曹晶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3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佑和,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业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曹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丁铌、检察官助理叶晓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业兵、被告人曹晶及其辩护人王佑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崔业兵在未经“贵州茅台”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购入低价白酒、外包装等,自行灌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人民币2500元/箱的价格先后三次销售给被告人曹晶,共计30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5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崔业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曹晶明知被告人崔业兵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崔业兵处购进并通过冷某(另案处理)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634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业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业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崔业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业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曹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业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佑和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曹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曹晶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曹晶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
3.被告人曹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曹晶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积极退出违法所得;
5.被告人曹晶主观恶性较小,其在不懂法的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社会危害性较小;
6.被告人曹晶父母均患重病,母亲长期卧床,需要被告人贴身护理。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晶按最低法定刑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和第101719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注册有限期限分别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和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崔业兵明知“贵州茅台”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未经上述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购入低价白酒、外包装等,自行灌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人民币2500元/箱的价格先后三次销售给被告人曹晶,共计30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5000元,非法获利5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崔业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三、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曹晶明知从被告人崔业兵处购进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购买并通过冷某(另案处理)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63400元,应得非法获利188400元,实际非法获利584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被告人曹晶购进5箱(每箱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12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计38400元;
2.2017年11月,被告人曹晶购进5箱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15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计45000元;
3.2018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曹晶购进20箱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15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计180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曹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8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马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4.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表等;
5.被告人崔业兵、曹晶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业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曹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崔业兵、曹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业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崔业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被告人崔业兵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曹晶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人曹晶虽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但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其对销售的是假冒“贵州茅台”酒这一主观明知状态一直未作如实供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而不包括庭审阶段的“被告人”,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设立宗旨,故其当庭如实供述只能作为其认罪悔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不能认定为坦白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及被告人曹晶辩护人所提具有认罪认罚、愿意主动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业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曹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两部苹果手机,由暂扣机关予以发还。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崔业兵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曹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400元依法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五、禁止被告人曹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各种酒类制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人民陪审员 辛 云 人民陪审员 高建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