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433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聪,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与被告王福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福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剑南春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律师费6000元);
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央公园二期13-3幢1-商业5成立“重庆浩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8月8日注销)”,系被告独资成立。
2019年3月5日,接举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察管理局对原重庆浩金瑞商贸有限公司(招牌浩金瑞酒业-天下酒仓)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剩余的名酒涉嫌假冒,经该局委托鉴定,有4瓶剑南春酒系假冒,涉案酒在包装盒和酒瓶上标有字样,且与真品酒视觉上无差异。
原告经受让取得“剑南春”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1999年1月,经国家商标局审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作为酒类商品经营者,对酒类商品的辨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消费者,本应诚信经营,然其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会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并由此削弱原告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损害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福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剑南春酒厂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88、1-01-89、1-01-90号公证书、(2017)竹证字第1465号公证书、商标监(1999)15号通知、重庆浩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罚没款收据、现场检查照片、鉴定证明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法律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上注册第1047165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经核准,第104716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将在白酒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的“剑南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重庆浩金瑞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重庆浩金瑞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门市有两层,一楼为浩金瑞酒业经营场所,二楼为库房及生活场所,一楼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各式瓶装白酒、红酒及各式盒装香烟若干,在二楼外间的左边靠墙的一黑色长方形柜内发现52度剑南春浓香型白酒4瓶及其他酒品,经剑南春酒厂工作人员初步鉴定,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剑南春酒厂受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上述扣押产品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3月5日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果为送检样品属假冒产品。
同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重庆浩金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聪进行询问,王福聪认可其销售的剑南春酒系商标侵权商品,与品牌专卖店所售产品的标识一样,销售价格不一样,会便宜点,进价为260元/瓶,售卖价格为415元/瓶,其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2019年7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渝北市监经处字(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重庆浩金瑞商贸有限公司没收侵权产品,并处16000元罚款。
2019年8月6日,王福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罚款16000元。
庭审中,剑南春酒厂明确其指控的标识为现场照片中剑南春酒包装上有“剑南春”三个字,与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一致,主张相同侵权。
另查明,重庆浩金瑞商贸有限公司系王福聪于2018年9月12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舟济路27号融创.渝北中央公园二期13-3幢1-商业5,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范围:零售:卷烟、雪茄烟,销售食品、日用百货等。
2019年8月8日,经决议解散。
剑南春酒厂为证明其合理支出,举示了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在本案主张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重庆浩金瑞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且该公司于2019年8月8日注销,本案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重庆浩金瑞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后被告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延至2027年7月6日,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转让注册受让人,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剑南春酒厂出具鉴定证明书、现场照片以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有“剑南春”标识及图形的酒为假冒剑南春商标的假酒。
被告经营的重庆浩金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重庆浩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其已于2019年8月8日注销,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由其自然人独资出资人王福聪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重庆浩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成立,2019年8月8日注销,经营时间不到一年,且查处数量为四瓶,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被告设立的重庆浩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场所所处区域,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王福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王福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