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初120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恩汐炸鸡店,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桓谭路****v> 经营者:李林虎。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恩汐炸鸡店(以下简称恩汐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被告恩汐炸鸡店的经营者李林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恩汐炸鸡店立即停止侵犯台享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店铺、线下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台享公司“”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恩汐炸鸡店赔偿台享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恩汐炸鸡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并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10月21日,台享公司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店等,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2019年11月29日,台享公司发现恩汐炸鸡店在其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台享公司“”相同和相似的标识,侵害台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恩汐炸鸡店辩称,其店铺使用的图标与台享公司相差较大,恩汐炸鸡店的图片是经营者花钱在别人处学的,并非其个人制作的。
如果图片构成相似或者近似,需要台享餐饮公司明确告知对比具体哪里相同或者近似。
恩汐炸鸡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台享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品牌经过多年经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12月29日,台享公司委托虞向东,使用联合可信时间戳的“权利卫士”APP和联合信任服务中心取证固化系统对恩汐炸鸡店店铺进行了拍照。
并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份商品,商品外包装上印有“”和“叫了只鸡”标识,并进行了支付。
恩汐炸鸡店注册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台享公司作为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从事餐饮行业的服务活动,两者属于同类服务。
恩汐炸鸡店在其店铺使用了“”标识,与台享公司的“”图形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台享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恩汐炸鸡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台享公司案涉商标的使用范围,商标显著性、商标使用状况及社会影响、合理支出、以及恩汐炸鸡店侵权行为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恩汐炸鸡店赔偿台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恩汐炸鸡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店铺、线下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二、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恩汐炸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恩汐炸鸡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泽恩 审 判 员 范向阳 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