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申9864、98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2幢2层201-H2-6。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专门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华南电力大厦801房。
法定代表人:龚劲松,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专门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门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9)粤03民终16127、16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想公司申请再审称:“THINKPAD”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被诉域名注册(2003年3月17日)前即享有较高知名度,专门网公司在明知“ThinkPad”为知名商标且与联想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对诉争商标进行抢注。
专门网公司无论是作为“ThinkPad”商品广告、推荐、评论者,还是通过其自身的“51NB”网站平台推广“ThinkPad”产品,对被诉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超出了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合理使用的边界,使用形式不符合商业惯例。
专门网公司注册和使用被诉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借联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吸引粉丝和增加流量以提高自身的关注度,从而获取更多的商机,甚至销售假冒商品以牟取非法利益,具有明显恶意。
此外,被诉域名是专门网公司非法盈利模式的重要因素,不应将其与售假行为完全割裂开进行审查。
考虑到专门网公司售假的行为性质恶劣、影响广泛及“ThinkPad”商标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原审判决两案共赔偿10万元不足以弥补联想公司的损失,应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30万元。
综上,本两案应再审并支持联想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具体如下:1.第576464号“”商标注册和转让公告,拟证明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受让人,有权承继该商标在受让前的商誉,主张与该商标的相关权益。
2.申请人第3099322号商标信息页,拟证明该商标已被原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申请日期为2002年2月21日,早于被诉域名的注册日期2002年10月17日。
3.2018年专门网公司给联想公司的回函,拟证明专门网公司自认在被诉域名注册前,就已经与“”商标前权利人IBM公司存在商业合作,知晓“”注册商标。
专门网公司明知“”为合作伙伴的商标而将之注册为域名,具有恶意,有违诚信的商业道德。
4.(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895号公证书,拟证明截止再审申请时,被诉域名已不再是跳转至“专门网”,而是直接显示在专门网的网页上,进一步证明专门网公司注册被诉域名是为了不当攀附“”商标的商誉,专门网公司具有恶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的内容与联想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据3联想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并已被法院确认。
证据4为本案生效后形成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专门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联想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申请对被诉域名进行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联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两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本两案的争议焦点为:1.专门网公司注册、使用域名“thinkpad.cn”和“thinkpad.com.cn”是否侵害联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联想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第576464号“”注册商标、第3099322号“”注册商标及第9933122号“”注册商标。
第576464号商标有效期限自199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止,第3099322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第9933122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本案被诉域名“thinkpad.com.cn”“thinkpad.cn”注册日期分别为2002年10月17日、2003年3月17日,早于第3099322号“”注册商标及第9933122号“”注册商标,晚于第576464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故联想公司申诉认为在被诉域名注册前“ThinkPad”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
被诉域名的主体部分与第57646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故认定专门网公司注册、使用被诉域名是否侵害第576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查明事实分析专门网公司对被诉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综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专门网公司使用被诉域名的行为并不具有侵犯联想公司商标权的恶意。
首先,在案证据显示,联想公司在国内关于ThinkPad品牌商品的销售合同、宣传活动、获奖情况等证据的最早形成时间为2005年,晚于被诉域名注册日期。
其次,原审查明显示,专门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亚兵为介绍、推广ThinkPad品牌产品,与网友交流ThinkPad笔记本电脑应用技术,开办专门网并在专门网上设立ThinkPad技术论坛。
再次,联想公司提交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545、10546号公证书证明,在浏览器地址栏分别输入网址××和www.thinkpad.com.cn,均进入“专门网-专业的笔记本电脑技术……”网站,页面左上角显示“51nb.com”,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系联想公司网站。
专门网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合作协议等证据显示,专门网公司与联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推广ThinkPad品牌产品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联想公司应知晓专门网公司通过被诉域名网站举办多项推广及调研活动。
最后,在收到联想公司律师函之前,专门网公司已经使用被诉域名达十五年之久,亦未曾高价出租或转让该域名。
综上,一、二审认定专门网公司注册、使用被诉域名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并无不当。
联想公司关于专门网公司注册、使用被诉域名具有明显恶意、构成商标侵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
联想公司对二审法院关于专门网公司销售X62主板及键盘商品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没有异议,但申请再审认为判赔的经济损失偏低,应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3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联想公司认为专门网公司属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联想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专门网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最后,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联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专门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联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专门网公司赔偿联想公司两案经济损失合计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