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辖230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怀宁县月山镇月形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MA2REFAKXC。
法定代表人:查刘安。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怀宁县月山镇月形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形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晶华宝岛公司诉称,其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宝岛”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
被告月形宝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字样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混淆和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其产品信誉,月形宝岛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对“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严重侵害了其公司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月形宝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月形宝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第3110047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规定,其不属于前述规定列举的法院范围,故对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
遂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皖08民初25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10月26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的规定,发生在安徽省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或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的规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坚持“按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即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有保护必要的情况下,才对有关商标是否已经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问题作出事实判断。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月形宝岛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经审查,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均包括眼镜行,与晶华宝岛公司主张侵犯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可以直接依照该条款作出认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据此,本案不涉及对商标驰名的认定或保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贾晓云 审判员 潘少华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付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