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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中达通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民初222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中达通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中达通讯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22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达通讯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

经营者:王擘,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男,汉族,1986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被告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达通讯行(以下简称中达通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中达通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明确其主张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主张的侵权行为系销售。

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手机及数码周边配件研发与设计、制造、销售与服务的国家高科技企业。

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源德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达通讯行辩称,原告2018年已经起诉过被告经营者开设的另一个门店,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厂家的赠送,在销售充电宝时赠送给了消费者;

原告公证的门店与现在的门店不符,不是被告现在的门店;

原告主张的两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中达通讯行请求法院依法公证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已按期缴纳了年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望内字第5131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8日,公证员危某公证员助理随同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指派参与本次保全的毕文涛、周勇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树木岭立交桥东(维也纳国际酒店树木岭店对面)一店铺,在招牌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中达树木岭店”的门面内(店内陈设中国移动授权经销商告示牌显示内容为:编号:273173100121554,店名:城南雨花区树木岭指定专营店,地址:,地址:长沙市雨花区××路××号立交桥东)),毕文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充电宝一个和自拍杆一根,采用支付宝支付完成付款,金额96元,收款方为双;

收到盖有中国移动中达通讯连锁章的《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一张,No.0111855。

全程共拍得照片9张,附于公证书后。

中达通讯行开业日期为2003年12月10日,经营面积40平方米,经营范围是: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

通信设备零售;

通讯设备修理;

手机辅料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45908号、(2017)湘长望内字第51316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达通讯行向法庭提交了其当前门店的照片,原告对该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被告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诉讼事实相关,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资料的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

中达通讯行主张原告于2018年已经起诉过被告经营者开设的另外一个门店,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根据中达通讯行的陈述,后诉与前诉中的被告并非同一门店,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亦不同,属于不同的经营主体;

另一方面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

中达通讯行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源德盛公司以其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资料的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证据保全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为由主张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源德盛公司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当天即2017年8月8日,就应当知道其案涉专利权受到损害。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资料的时间为2020年8月13,可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闫江欢书记员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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