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初112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香香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东关南社区第二生活区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2MA3D3EAG36。
经营者:闫修刚。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香香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