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1019号原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万科中心。
法定代表人:郁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工业园自明路**法定代表人:刘民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与被告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被告万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民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禁止被告使用第37359477号商标“”、第27215132号“”商标及其他含有“万科”“WANKE”字样的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69104号“万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6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第769104号“万科”商标专用权。
原告万科公司成立于1984年,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原告已经成为了国内最大的不动产开发、管理、出租的企业,业务覆盖包括长沙在内的全国各地主要城市。
原告于1994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第769104号“万科”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6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业等。
二、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
“万科”文字商标系原告臆造词汇,本身具有极强的固有显著性。
原告将其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持续使用,经过持续宣传和大力推广,“万科”商标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唯一联系,为公众所熟知。
“万科”商标亦多次获得著名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认定,“万科”商标早已达到驰名程度并持续至今。
三、被告恶意复制、摹仿、翻译原告的驰名商标“万科”并注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法院禁止其使用。
被告万森成立于2012年12月20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的销售;
木地板、人造板的简易加工。
被告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在第19类商品类别上抢注了多枚含“万科”或“WANKE”文字的商标,原告于2018年02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对第16805375号“”商标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02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37070号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的第769104号“万科”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已构成对原告的“万科”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对其无效宣告。
2019年4月被告在明知无效宣告裁定结果后,又继续复制、模仿、翻译原告“万科”驰名商标,注册并使用多枚含“万科”“WANKE”字样的商标,万森公司的侵权行为恶意明显。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认定第769104号“万科”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同时请求法院禁止万森公司使用其已经注册的第37359477号“”、第27215132号“”商标及其他含有“万科”“WANKE”字样的商标。
四、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万森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地板等产品的过程中将“”“”“”“”“”等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该系列标识均为复制或摹仿或翻译原告注册的第769104号“”驰名商标在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19年商标法修正为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故万森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四、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对外宣传“提起‘万科’,我们一定会想起如雷贯耳的房地产品牌,而在地产业驰骋近三十余年的‘万科’几乎成了房地产品牌的标志。
可能你不曾想到,万科地板从2017年涉足建材家居行业,已逐渐发展成为覆盖室内用木制品产品的品牌”等系列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万森公司有明显攀附原告“万科”品牌商誉的故意。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一款等规定,万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并承担相应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森公司辩称,一、被告的第“37359477”号、第“27215132”号商标及原告主张的其他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44条规定,原告如认为注册商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权利,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告直接以诉讼方式禁止有效商标的使用,将剥夺了被告对无效宣告进行答辩的权利。
二、被告使用自身合法有效的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第“769104”号商标。
原告第“769104”号商标注册类别为36类,属于服务商标,被告的商标注册类别为19类,属于产品商标,二者属于不同的商品,原告的商标为文字商标,被告的商标为图形商标或英文商标,被告的商标有明确的含义,原告的商标无具体含义,二者的含义也不同,因此,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原告的第“769104”号商标不符合在地板领域内进行跨类别保护的条件。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原告使用“毒地板”的新闻被各大主流媒体报道,使用“毒地板”的范围遍布北上广等全国主要重点城市,影响极其恶劣,原告的地板不仅不具有较高的声誉,反而引起消费者深恶痛绝,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不应享有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
“毒地板”事件爆发的时间为2012年,被告首次使用“万科地板”的时间为2013年,正是原告深受“毒地板”事件恶劣影响期间,被告主观上不存在傍名牌的故意和可能,客观上没有利用原告的良好声誉,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也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四、被告的产品质量合格,原告也被评为《湖南省质量检验诚信示范单位》,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五、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对自身有效商标合理使用,并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委托专业设计公司进行商标设计,被告的商标已经使用了长达7年之久,通过自身努力获得政府机关及消费者的认可,使用过程中已取得显著特征,并在产品及宣传页中突出显示万森制造、企业名称等信息,具有明显的区分度,不会让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本身不生产、销售地板,与被告经营不同的领域,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使用的地板不但没有较高声誉,反而被广泛称为“万科毒地板”,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不符合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068号公证书、(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067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评字[2019]第0000037070号裁定书、(2019)京73行初4623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申请注册的第37359477号、第27215132号、第37319409号、第37334105号、第27238177号、第27225231号、第23507540号、第23505280号、第16805375号、第14260718号、第32273112号、第32274315号商标的查询结果截图、(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141号公证书、(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168号公证书、(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169号公证书、(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142号公证书、(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314号公证书、(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31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20)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820号公证书、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披露的万科公司2010年至2019年报摘要、东方财富网截图、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7778号公证书、(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422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
被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书、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全案项目设计合同书、检测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测检疫总局抽查反馈单、特约使用商授权证书、湖南省质量检验诚信示范单位、“毒地板”网络报道截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商标及其知名度第769104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信托基金,资本投资业,基金投资,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业,证券和公债经纪业,金融分析。
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0月7日至2004年10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21日,第769104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56号批复,认定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上的“万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4月10日,家在深圳网报道:万科集团荣获“2006中国房地产百强开发企业”第一;
2006年9月18日,e房网报道:2006年9月,第三届“詹天佑大奖优秀住宅小区金奖”二十个金奖项目,万科占据五个席位;
2008年4月30日,房天下网站报道:自2002年以来万科已经连续6年获得由经济观察报社与北京大学企业案例管理研究主办的中国受尊敬企业评选的“中国受尊敬企业”殊荣;
2008年8月14日,搜狐焦点网报道:万科荣获华尔街日报中国最受尊敬企业;
2008年11月7日,新浪网报道:上海万科荣获全国质量奖,为国内首家获奖房企;
2009年8月21日,网易网报道:万科入选“CCTV60年60品牌”;
2010年1月18日,搜狐焦点网报道:万科又传捷报一一举斩获2009标杆地产四项大奖,其中万科地产获得2009第四届北京标杆地产年度影响力企业品牌大奖;
2010年12月万科公司荣获深圳市企业联合会深圳商报颁发的“2010年度深圳百强企业称号”荣誉证书;
2011年3月23日万科公司荣获由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评测中心联合颁发的“2011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证书;
2011年3月万科公司荣获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中国指数研究院联合颁发的“2011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综合实力TOP10”证书;
2011年5月6日,腾讯网报道:万科地产在“2011感动深圳第八届深圳关爱行动表彰晚会”上获“最具爱心企业”殊荣;
2011年6月万科公司荣获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中国指数研究院联合颁发的“2011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TOP10”“2011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社会价值典范”证书;
2011年9月16日,房天下网站报道:万科物业在“2011年中国房地产品牌价值研究成果发布会暨第八届中国房地产品牌发展高峰论坛”上获得“2011中国物业服务优秀品牌企业”第一殊荣;
2011年12月万科公司荣获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2010年度广东最大100家企业称号”荣誉证书;
2012年6月万科公司荣获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中国指数研究院联合颁发的“2012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综合实力TOP10”证书;
2012年9月万科公司荣获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中国指数研究院联合颁发的中国房地产品牌价值研究成果鉴定书:“万科”是“2012年中国房地产行业领导公司品牌,品牌价值人民币246亿余元;
2012年万科公司荣获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颁发的2012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第4位荣誉证书;
2013年1月万科公司荣获由中国房地产卓越100榜颁发的“2012年度中国房地产上市企业30强”证书;
2013年3月万科公司荣获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中国指数研究院联合颁发的“2013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综合实力TOP10”证书;
2013年5月11日万科公司所持有的“万科”品牌被深圳知名品牌评价委员会认定为“深圳知名品牌”;
2013年6月万科公司荣获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中国指数研究院联合颁发的“2013深沪上市房地产公司综合实力TOP10”证书;
2013年12月19日,新浪网报道:2013年中国房地产业综合实力100强排行榜,万科位列第一位;
2014年1月3日,凤凰网报道:2013年全球最大住宅地产商万科销售额逾1700亿人民币。
2014年7月30日,房天下网站报道:万科物业荣获2014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之首;
2014年8月万科公司荣获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颁发的2012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10位荣誉证书;
2014年8月万科公司荣获由博鳌房地产论坛颁发的“2014中国最具影响力地产企业”荣誉证书;
2015年3月万科公司荣获由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评测中心联合颁发的“2015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10强”荣誉证书;
2015年3月24日,赢商网报道:万科已经连续七年位列中国房地产500强的第一位;
2015年8月万科公司荣获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颁发的2015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11位荣誉证书;
2016年3月万科公司荣获由中国房地产卓越100榜颁发的“2015年度中国房地产卓越100强”荣誉证书;
2016年3月万科公司荣获由中国房地产卓越100榜颁发的“2015年度中国房地产上市企业30强”荣誉证书;
2016年3月万科公司荣获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中国指数研究院联合颁发的“2016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综合实力TOP10”证书;
2016年万科公司荣获“2016财富全球五百强”称号;
2016年8月万科公司荣获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颁发的2016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第4位荣誉证书;
2016年8月万科公司荣获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颁发的2016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10位荣誉证书;
2016年11月23日,新浪网报道:长沙万科魅力之城项目荣获2015至2016年度地产界奥斯卡大奖“广厦奖”;
2016年12月万科公司荣获由深圳市企业联合会、深圳市质量协会、深圳市企业家协会、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促进会、深圳报业集团、深圳市质量强市促进会、深圳广电集团、《时代商家》杂志社联合颁发的“深圳质量百强企业”荣誉证书;
2017年7月5日,和讯网报道:住建部公示2017年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万科获奖项目最多达到3个;
2017年8月万科公司荣获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颁发的2017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第6位荣誉证书;
2017年8月万科公司荣获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颁发的2017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11位荣誉证书;
2017年9月万科公司荣获由广东省工商业联合会颁发的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2017第3位荣誉证书;
2017年12月万科公司荣获深圳市企业联合会深圳商报颁发的“2017年度深圳百强企业称号”荣誉证书;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授予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69104号“万科”商标为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1月16日,网易网报道:万科股价大涨总市值达到4438亿元,万科稳坐全球房地产企业头把交椅;
2018年3月22日,房天下网站报道:万科荣获“2018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第3名;
2018年3月22日,新浪地产网报道:万科荣获2017-2018供应链合作诚信房企;
2018年4月13日,赢商网报道:广州万科商业在2018年“第13届商业地产节”荣获中国商业地产「金坐标]三项大奖;
2018年6月1日,房天下网站报道:万科物业发展荣获“2018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第1名;
2018年8月万科公司荣获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颁发的2017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第6位荣誉证书;
2018年8月万科公司荣获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颁发的2018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12位荣誉证书;
2018年11月万科公司荣获由广东省工商业联合会颁发的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2018第4位荣誉证书;
2018年11月15日,百度百家号红星新闻报道:上市公司金牛奖评选揭晓万科郁亮荣获金牛卓越贡献奖;
2018年11月21日,观点网站报道:深圳万科商业荣获“2018中国商业地产年度影响力运营机构”;
2018年11月22日,房天下网站报道:恭贺万科理想城营销中心荣获2018年美国建筑大师奖AMP商业建筑类特别提名奖;
2018年12月5日,新浪网报道:万科尚城荣获2018年度综合实力大盘奖项;
2018年12月7日,华夏时报网报道:万科集团荣获“华夏房地产金瓴奖·2018年度地产行业领军企业”;
2018年12月13日,百度百家号房天下资讯报道:万科荣获“2018年CCTV十佳上市公司”殊荣;
2018年12月22日,搜狐网站报道:万科是中国唯一一家入选2018年“世界品牌500强”的房地产企业;
2018年12月26日,深圳新闻网报道:深圳万科荣获“2018年度最受网民欢迎房地产行业品牌”。
深圳交易所官网披露的万科公司2010年营业收入507亿余元,其中房地产营业收入504.6亿,物业服务营业收入4.3亿元,其他营业收入2.5亿元,营业利润119亿余元。
资产总额2156亿余元。
商品房销售面积897.7万平方米,商品房销售金额1081.6亿元,占全国商品房成交额的比例为2.1%。
2011年万科公司营业收入717亿余元,其中房地产营业收入706.4亿,物业服务营业收入5.7亿余元,其他营业收入5.6亿余元,营业利润157亿余元,资产总额2962亿余元,商品房销售面积1075.3万平方米,商品房销售金额1215.4亿元。
2013年万科公司营业收入1354亿余元,其中房地产营业收入1327.9亿,物业服务营业收入14.7余元,其他营业收入11.6亿元,营业利润242亿余元,资产总额4792亿余元,商品房销售面积1489.9万平方米,商品房销售金额1709.4亿元。
2014年万科公司营业收入1463亿余元,其中房地产营业收入1435.3亿,物业服务营业收入19.9亿元,其他营业收入8.7亿余元。
营业利润249亿余元,资产总额5084亿余元。
商品房销售面积1806.4万平方米,商品房销售金额2151.3亿元,公司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为2.82%。
2015年万科公司营业收入1955亿余元,其中房地产营业收入1902.1亿,物业服务营业收入29.7亿元,其他营业收入23.7亿余元,营业利润331亿余元。
资产总额6112亿余元。
商品房销售面积2067.1万平方米,商品房销售金额2614.7亿元,公司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上升至3.00%。
2016年万科公司营业收入2404亿余元,其中房地产营业收入2341.4亿元,物业服务营业收入42.6亿元,其他营业收入20.7亿元,营业利润390亿余元。
资产总额8306亿余元。
商品房销售面积2765.4万平方米,商品房销售金额3647.7亿元,全国市场占有率为3.1%。
2017年万科公司营业收入2428亿余元,其中房地产营业收入2330.1亿元,物业服务营业收入71.3亿元,其他营业收入27.6亿元,营业利润508亿余元。
资产总额11653亿余元。
商品房销售面积3595.2万平方米,商品房销售金额5298.8亿元,在全国商品房市场的份额上升至3.96%。
2018年万科公司营业收入2976亿余元,其中房地产营业收入2846.2亿元,物业服务营业收98.0亿元,其他营业收入32.6亿元,营业利润674亿余元,资产总额15285亿余元,商品房销售面积4037.7万平方米,商品房销售金额6069.5亿元,在全国商品房市场的份额上升至4.05%。
2019年万科公司营业收入3678亿余元,其中房地产营业收入3526.5亿元,物业服务营业收127.0亿元,其他营业收入25.4亿元,营业利润766亿余元。
资产总额17299亿余元。
商品房销售面积4,112.2万平方米,商品房销售金额6308.4亿元,在全国商品房市场的份额约4%。
东方财富网报道截止于2020年11月20日,万科A000002股票总市值3586亿元,在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中总市值排行第1位。
原告与下属关联公司长沙市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厦门市万科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郑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西安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万科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肥万科企业有限公司、长春万科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太原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万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在长沙万科、长沙万科客户服务、万科周刊、长沙万科广场广泛、杏林万科里、广州万科万客会、郑州万科、西安万科、佛山万科客户服务、青岛万科客户服务、武汉万科客户服务、无锡万科、合肥万科、长春万科、苏州万科、上海万科客户服务、太原万科客户服务平台、广西万科客户服务平台、万科烟台、北京万科微信公众号中广泛使用“万科”商标。
上述微信公众号公证保全的内容记载于(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7778号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次公证花费公证费1200元。
二、被告商标及与侵权有关的事实2017年11月1日和2019年4月8日,万森公司分别申请注册了第27215132号“”商标和第37359477号“”商标,核定商品种类均为第19类,木板条、木材、建筑用厚木板,胶合板、木地板、纤维板、镁铝曲板、树脂符合板、铺地木材、建筑用木材。
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止和2019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0日止。
2014年至2019年间,万森公司在商品服务第19类申请注册了第27215131号“WANKEWOOD地板”、第23507540号“WANKEWOOD”、第23505280号“DBWANKE”商标,在服务第35类申请注册了第27238177号“WANKEWOOD”商标。
此外,万森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7319409号“WANKE”、第37334105号“WANKE”、第16805375号“万科地板WANKEWOOD”、第14260718号“万一科”、第32273112号“万科板材WANKEPLANK”多枚商标状态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驳回复审中、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复查中或异议中等。
2018年2月26日,万科公司对于万森公司第16805375号“万科地板WANKEFLOOR”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37070号关于第16805375号“万科地板WANKEFLO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6805375号“万科地板WANKEFLOOR”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万森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4623号判决,认为“万科”商标(引证商标)在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项目上,在包括北京、上海、天津、南京、武汉、沈阳、深圳、成都等主要城市实际使用,在全国性报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万科”商标已获得著名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批复,亦多次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故“万科”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万科”并非常见的通用词汇,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第16805375号“万科地板WANKEFLOOR”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万科”商标,已构成对“万科”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万森公司商品与万科公司存在一定的联系,弱化万科公司商品与引证商标之间联系的唯一性及引证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从而损害万科公司的利益。
此外万森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还注册了多件包含“万科”“WANKE”内容的商标,万森公司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明显。
判决驳回万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1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141号公证处载明:2019年12月19日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郴与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邓某一起来到长沙市开福区香江·红星美凯龙家博中心B馆一家标有“万科地板营销中心”等字样的店铺,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及周某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邓某和杨郴进入该店铺内,杨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店铺内一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使用其本人的手机微信添加了工作人员的微信,公证员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店铺内现状以及杨郴手机添加的微信内容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拍照片共42张附于公证书内。
公证书所附照片记载,万森公司的营业场所门头、玻璃护栏、广告牌、前台背板、商标标贴等多处使用了“”“WANKE地板WOOD”“”的标识。
被告店铺内销售的左岸生活系列W203、204售价为258元/平方米,漫步时空系列W905、902售价为268元/平方米,拉斐庄园系列W102售价为238元/平方米,科罗拉多系列W001、W002售价268元/平方米,多层实木系列WK116售价328元/平方米等。
其员工的微信名为幽梦(万科地板)(微信号:×××67)、微信账号头像使用“”标识。
原告为此次公证花费1200元。
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郴申请对上述微信名为幽梦(万科地板)微信号为×××67相关微信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
显示有“万科强化地板万科地板湖南名牌地板湖南地板加盟”等字样的链接及微信朋友圈中对产品推广宣传中使用了“”“”“万科地板”标识。
上述证据保全内容记载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142号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次公证花费1200元。
2019年12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168号公证处载明: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向该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2日肖某与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邓某在公证处,由肖某使用公证处电脑主要进行了以下操作:进入工业和信息化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看网址×××.com的相关备案信息,随后,肖某进入该网站浏览了网站首页、产品中心、设计中心、新闻中心、品牌服务、招商加盟、关于我们、联系我们的相关页面内容。
肖某使用“Bandicam”录屏软件对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将相关网页内容截屏保存至文档并打印附于公证书内。
公证书记载,×××.com的ICP备案主体为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该网站首页、产品中心、设计中心、新闻中心、品牌服务等多处使用了“”“WANKE万科地板”“”“”“万科地板”标识,网页中显示万森公司的合作伙伴包括VANKE万科。
其中“产品中心”包含强化复合地板、三层实木地板、实木复合地板、纯实木地板、产品视频、电商专区,“品牌服务”包括贴心服务、服务体系、验收标准、维护保养、在线咨询,“招商加盟”包括运营支持、店面VI支持、营销支持、加盟流程、加盟申请、金牌店面、经销商专区。
原告为此次公证花费1200元。
2020年7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4220号公证处载明: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郴向该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6月9日杨郴与公证处公证员于某、工作人员李某在公证处,由杨郴使用公证处电脑主要进行了以下操作:在百度搜索“万科地板”,进入显示有“万科地板-一线地板品牌-木地板十大品牌”等字样的页面,点击该字样的链接,进入“万森制造服务全球”等字样的页面。
点击备案号:湘I**备18018562号字样的链接,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进行查询,载明wankewood.com网站域名的主办单位名称为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返回进入“万森制造服务全球”等字样的页面,分别对“关于我们”、“新闻中心”的内容进行了保全。
点击显示有“万科地板是几线品牌-中华地板网”字样的链接,进入“中华地板网”,点击“”图标,进入显示有“万科地板万森智造服务全球加盟预算加盟流程”等字样的页面,进入“中华地板网VIP会员”等字样的页面,点击“加盟”进入显示有“万科地板全国加盟招商中”等字样的页面,点击“产品”有相关产品的介绍与推广,点击“门店”对“万科地板长沙县众鑫建材市场专卖店”“万科地板长沙沙湾田国际建材市场专卖店”“万科地板长沙高云建材市场专卖店”“万科地板武冈亿峰专卖店”“万科地板长沙河西专卖店”“万科地板长沙高桥建材市场专卖店”“万科地板长沙东岸建材市场专卖店”“万科地板武汉舵落口专卖店”“万科地板湖南省武冈专卖店”“万科地板长沙南湖专卖店”“万科地板武昌合富鑫生专卖店”11家门店的页面内容进行了保全,并将上述保全内容进行截屏,图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照片载明,被告在其官网宣传推广商品中多处使用“”“”“”标识。
被告在其官网“关于我们”中宣传“提起‘万科’,我们一定会想起如雷贯耳的房地产品牌,而在地产业驰骋近三十余年的‘万科’几乎成了房地产品牌的标志。
可能你不曾想到,万科地板从2017年涉足建材家居行业,已逐渐发展成为覆盖室内用木制品产品的品牌。
”原告为此次公证花费公证费1200元。
2019年12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169号公证处载明: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向该处申请对微信平台上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2日肖某与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邓某在公证处,由肖某使用公证处华为手机进行操作,进入账号主体为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万科地板”的公众号中,分别对“关于我们”、“产品中心”、“品牌服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截屏,取得截屏图片附于公证书中。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公众号的产品推广宣传中使用“”“”“万科地板”标识。
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宣传“提起‘万科’,我们一定会想起如雷贯耳的房地产品牌,而在地产业驰骋近三十余年的‘万科’几乎成了房地产品牌的标志。
可能你不曾想到,万科地板从2017年涉足建材家居行业,已逐渐发展成为覆盖室内用木制品产品的品牌。
”被告在“关于万科地板-中国好地板”中宣称“万森公司年生产实木地板、实木复合地板、三层实木地板及强化复合地板达到1200万平米。
”原告为此次公证花费1200元。
2020年1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314号公证处载明:2019年12月30日,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与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邓某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市场一家标有“万科地板墙纸墙布定做软包”等字样的店铺,肖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店铺内一工作人员进行了咨询,咨询过程中,肖某使用手机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10元购买了“万科地板W304”等字样的商品一块,并取得宣传单一张。
公证员使用华为手机对店铺周某及店铺内现状进行了拍照并打印附于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照片记载,公证保全的店铺门头、商品标贴上有“”“”标识。
公证保全的宣产单上有“”标识,并载有“提起‘万科’,我们一定会想起如雷贯耳的房地产品牌,而在地产业驰骋近三十余年的‘万科’几乎成了房地产品牌的标志。
可能你不曾想到,万科地板从2017年涉足建材家居行业,已逐渐发展成为覆盖室内用木制品产品的品牌。
”的内容。
原告为此次公证花费1200元。
2020年1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315号公证处载明:2019年12月30日,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与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邓某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白某与人民东路交界处大汉建材城内望龙新城B-08栋一家标有“万森制造服务全球万科地板”等字样的店铺,肖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店铺内一工作人员进行了咨询,咨询过程中肖某获得了标有“万科地板”等字样的商品一块、宣传单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使用华为手机对店铺周某及店铺内现状进行了拍照并打印附于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照片记载,公证保全的店铺门头、地、地垫品外包装、商品标贴、名片上多处使用了“”“”标识。
宣传单内容与(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314号公证书中宣传单一致。
原告为此次公证花费1200元。
三、其他事实2017年9月9日,被告(合同甲方)与武汉松山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全案项目设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万科地板进行标志设计、VI导入、VI执行、VI手册的整理、全案项目设计。
作品名称为“万科地板彩色宣传页”和作品名称为“万科地板”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和2018年2月6日获得国家版权局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2014年1月1日,被告与长沙新战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发布合同》约定在湖南公共频道、湖南娱乐频道《天气预报》栏目对“万科地板、板材系列”进行广告发布,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3日,被告与长沙新战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发布合同》约定在湖南公共频道《天气预报》栏目对“万科地板、板材系列”进行广告发布,广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
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记载,2018年3月2日,被告生产的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为合格产品。
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授予被告湖南省质量检验诚信示范单位。
通过百度搜索“毒地板门”载明“一位自称为国内某专业杂志副主编、名为李晓燕的网友在网易论坛发帖爆料称,万科公司,在10多个城市的上万套全装修房项目中,大量使用了甲醛严超标、劣质的安信品牌地板…该“毒地板”供应商安信地板有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和苏州安信伟光木材有限公司两家企业组成,简称“安信地板”…”庭审中被告自认“万科地板”的每月生产量为6000平方米左右,在湖南有十几家经销商,省外只有四川有经销商。
湖北原有两家经销商,但只做了很短的时间就没有做了。
因场地原因2019年6月份被告已经停产,也没有销售了,但被告的库房还有一些存货,经销商也主要在处理存货,万科地板的商标还在使用中。
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情节包括:1、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网站、员工微信使用“”、“”“”“”“万科地板”标识;
2、被告在其网站声称与原告有合作、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册、网站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3、被告域名中使用“wankewood”;
4、被告生产经营规模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范围广,被告为中华地板网会员,在中华地板网发布相关信息并公布了全国11家品牌门店。
万科公司系成立于1984年5月30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99521.022万元,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和物业服务。
万森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的销售、木地板、人造板的简单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6910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合当事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第769104号“”驰名商标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原告的第769104号商标进行认定:1、万科公司成立于1984年,2010年至2019年的营业收入由507亿元增至3678亿元,商品房销售金额占全国商品房成交额的比例由2.1%增至4%。
万科公司已经是国内最大的房地产企业,截止2020年11月20日,万科股票总市值在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中总市值排行第1位。
2、万科公司自成立之日便以“万科”作为企业字号,并于1994年注册第769104号“”商标,使用时间长达20几年,万科公司及其下属关联公司在大量微信公众号使用“万科商标”,在长沙、厦门、东莞、广州、郑州、西安、佛山、青岛、武汉、无锡、合肥、长春、苏州、上海、太原、烟台及北京等城市实际使用。
在全国性报刊包括新闻媒体长期持续宣传“万科”品牌,“万科”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
3、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万科公司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上的“万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769104号“万科”商标为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9)京73行初4623号判决认定“万科商标多次被商评委及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上的第769104号“万科”商标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为驰名商标。
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网站、员工微信使用“”、“”“”“”“万科地板”标识,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申请注册的第37359477号和第27215132号“”商标、被告使用的其他含有“万科”“WANKE”字样的标识中的“万科”“WANKE”与第769104号商标“万科”文字或呼叫相同,且“万科”并非常见的通用词汇,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第37359477号和第27215132号商标及其他含有“万科”“WANKE”字样的标识构成对第769104号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关于被告注册的域名×××.com以及网站的经营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鉴于原告商标已达知名的程度,被告域名中显著性部分的“wanke”与原告商标的拼音部分完全相同,且被告申请注册上述域名进行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地板的宣传与销售,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及通过该网站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万科公司或者与万科公司有特定联系,侵害了万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不正当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上述规定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仅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对手之间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期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声称与原告有合作,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册、网站中宣传“提起‘万科’,我们一定会想起如雷贯耳的房地产品牌,而在地产业驰骋近三十余年的‘万科’几乎成了房地产品牌的标志。
可能你不曾想到,万科地板从2017年涉足建材家居行业,已逐渐发展成为覆盖室内用木制品产品的品牌。
”被告在宣传自身及其相关产品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客观事实,夸大自身的竞争优势,易引人误解,继而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应认定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在已经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下,不再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评价。
三、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被告申请注册的第37359477号和第27215132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与万科公司商标产生联想,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削弱万科公司第769104号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万科公司的利益。
故原告主张被告禁止使用第37359477号和第27215132号商标,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还在第19类、第35类注册了多件含有“万科”“WANKE”字样的商标并使用其他含有“万科”“WANKE”字样的标识,被告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明显,原告主张禁止被告使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要求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经营规模;
3、被告的主观故意;
4、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维权支出支持5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禁止被告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第37359477号“”、第27215132号“”商标及其他含有“万科”“WANKE”字样的商标;
二、被告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6910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内容由本院核定;
五、被告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50万元;
六、驳回原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审 判 员 孙一中审 判 员 潘 威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下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期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