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初63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欣,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潞,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诚信通讯店,住所广西桂平市西山镇桂贵路汽车总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81MA5N5YNG4P。
经营者:王桂莲,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财江,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霞丽,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西山镇桂贵路汽车总站对面。
被告:陈志富,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西山镇桂贵路汽车总站对面。
覃霞丽、陈志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秀,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桂平市信诚通讯店(以下简称信诚通讯店)、覃霞丽、陈志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欣、李晓潞、被告信诚通讯店的经营者王桂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财江、被告覃霞丽、陈志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秀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诚通讯店停止侵害华为公司文字“华为”、“HUAWEI”及图形“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信诚通讯店停止对华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华为特约销售中心”、“华为手机厂”字样和“ ”、“ ”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信诚通讯店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诉讼中,华为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如果法院查明覃霞丽、陈志富也存在侵犯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判令信诚通讯店、覃霞丽、陈志富共同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通信科技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
2011年3月28日,华为公司注册了第7892618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家庭用信息机、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等,有效期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15年11月7日,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203958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手机用电池等,有效期为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2015年9月28日,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20395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等,有效期为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2010年9月28日,华为公司注册了第721576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有效期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5年8月21日,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203957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耳机等,有效期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19591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有效期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经调查发现,信诚通讯店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特约销售中心”字样和“ ”、“ ”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 ”标识和“华为手机厂”字样。
经比对,信诚通讯店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 ”、第14195919号“ ”、第14203959号“ ”、第7215766号“ ”、第7892618号“ ”、第14203958号“ ”注册商标相同。
信诚通讯店未经华为公司允许,擅自使用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华为公司在通讯行业知名度的故意,侵犯了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为公司对所注册的系列商标巨量广告投入,在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店是经华为公司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华为公司有特殊联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而且信诚通讯店除了销售华为手机还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信诚通讯店的侵权行为给华为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诚通讯店辩称,其仅是租赁涉案铺面内一个柜台销售手机而已,其余室内装潢以及店面招牌均不是信诚通讯店所为。
在信诚通讯店于2017年12月19日入驻涉案铺面的柜台进行经营前,本案被诉侵权的华为字样以及标识已经存在,这些标识是之前的经营者所留下的,与信诚通讯店无关,因此,信诚通讯店不构成侵犯华为公司商标权行为。
信诚通讯店主要销售VIVO和OPPO品牌的手机,没有利用华为公司商标的主观意图。
在华为公司向信诚通讯店提出侵权告知之后,信诚通讯店已经积极消除被诉侵权的标识。
综上,信诚通讯店没有侵犯华为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华为公司对信诚通讯店的诉讼请求。
覃霞丽、陈志富辩称,其二人与信诚通讯店是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合作经营关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其二人已将一楼铺面出租给信诚通讯店用于销售手机,一楼的管理使用权属于信诚通讯店。
其二人没有实施侵犯华为公司注册商标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华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为公司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涉案被诉侵犯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是否为信诚通讯店设置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信诚通讯店仅是承租涉案商铺其中一个展柜进行手机销售,并非商铺所有人,且信诚通讯店使用涉案商铺进行经营之前是由其他人用于经营手机销售,因此,根据本案到案证据,不能认定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为信诚通讯店设置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华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215766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2.第7892618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通讯产品用充电器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3.第1419591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止。
4.第14203957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
5.第1420395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止。
6.第14203958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止。
2016年3月14日,7.第16140855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牌出租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止。
8.第23985174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止。
信诚通讯店系成立于2018年5月1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桂莲,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配件零售及维修。
信诚通讯店在其所经营店铺的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特约销售中心”字样和“ ”、“ ”标识,在室内装潢突出使用了“ ”标识和“华为手机厂”字样。
华为公司发现信诚通讯店使用上述含有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后,遂委托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向信诚通讯店发出《律师函》,主张信诚通讯店使用上述标识侵害了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信诚通讯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作为店面招牌、店面装潢以及店内“华为”、“华为授权”、“华为指定”、“华为维修”等相关诱导文字。
后信诚通讯店将其店面招牌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店面招牌未再包含有“华为”字样以及华为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图样。
另查明,信诚通讯店经营场所所在的房屋为多层建筑,该幢房屋的所有人为林汉荣,林汉荣将该房屋的第一层商铺出租给陈志富用于商业经营。
陈志富承租该第一层铺面之后,又将铺面内其中一个柜台出租给王桂莲用于经营手机销售。
同时陈志富及其妻子覃霞丽亦在该层铺面内经营手机维修、手机配件销售业务。
本案诉讼中,信诚通讯店申请追加覃霞丽、陈志富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王桂赢、梁婉丽为第三人。
经审查,信诚通讯店请求追加覃霞丽、陈志富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追加覃霞丽、陈志富为本案被告;
信诚通讯店请求追加王桂赢、梁婉丽为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信诚通讯店是否构成侵犯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若本案构成侵犯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则应由谁对华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信诚通讯店在其店面招牌显著使用了“ ”、“ ”标识,在其店内装潢使用了“ ”标识,该三个标识与华为公司第7215766号“ ”、第14203959号“? ”、第14203958号“? ”、16140855号“? ”、第14195919号“? ”、第14203957号“? ”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其中第7215766、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广告、广告策划等;
第1614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广告牌出租等;
第14203957、14203958、142039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等。
而信诚通讯店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零售及维修,其在店面招牌以及店内装潢使用与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用途为手机销售的推广宣传,因此,信诚通讯店是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信诚通讯店使用上述侵权标识的行为已足以使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信诚通讯店系华为公司特别授权指定的手机及配件销售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信诚通讯店构成侵犯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信诚通讯店在其店面招牌还使用了“华为特约销售中心”字样,在店内装潢上使用了“华为手机厂”字样。
其中显著识别部分为“华为”二字。
信诚通讯店使用的上述文字标识与华为公司拥有的第7892618号“? ”、第23985174号“? ”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且第78926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通讯产品用电源等;
第239851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
因此,信诚通讯店是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了侵犯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首先,本案中,虽然信诚通讯店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信诚通讯店仅是从覃霞丽、陈志富处承租涉案铺面其中的一个柜台用于手机销售,仅凭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侵权标识系由信诚通讯店设置的事实。
但是,信诚通讯店作为手机销售店铺,客观上使用了上述侵权标识并从中获取了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并且,即使案涉侵权标识确实不是信诚通讯店所设置,但信诚通讯店作为专门销售手机的个体工商户,其在明知未获得华为公司授权情况下,承租涉案的经营场所之后,未对可能侵权的标识进行消除或者掩盖,而是事实上使用该侵权标识进行经营并从中获利,即证明信诚通讯店存在侵权的客观事实,亦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虽然本案信诚通讯店用于经营的柜台系从覃霞丽、陈志富处承租而来,但覃霞丽、陈志富也不是涉案第一层商铺的所有人,而是从林汉荣处承租了第一层商铺,即本案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的标识系由覃霞丽、陈志富所设置的事实。
但是,覃霞丽、陈志富在将涉案第一层商铺的一个柜台出租给信诚通讯店用于经营手机销售之后,覃霞丽、陈志富也继续使用涉案第一层商铺的其他部分用于经营手机维修以及手机配件销售,客观上也使用了侵权标识并从中获取利益,依法亦构成对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覃霞丽、陈志富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的规定,华为公司请求本案侵权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因本案中华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具体费用情况,本案中亦无法查明信诚通讯店以及覃霞丽、陈志富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人应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5000元。
综合信诚通讯店以及覃霞丽、陈志富的侵权事实、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信诚通讯店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由覃霞丽、陈志富共同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因涉案被控侵权的第一层商铺登记经营者为信诚通讯店,因此,应由信诚通讯店负责拆除包含有“华为”字样以及包含有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标识。
对于华为公司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因华为公司本案所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同一事实行为,在本案已经依法认定侵权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前提下,没有必要再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另行作出单独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桂平市信诚通讯店、覃霞丽、陈志富停止侵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文字“华为”、“HUAWEI”及图形“?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桂平市信诚通讯店拆除带有“华为特约销售中心”、“华为手机厂”字样和“? ”、“? ”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三、桂平市信诚通讯店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500元;
四、覃霞丽、陈志富共同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500元;
五、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桂平市信诚通讯店负担1300元,由覃霞丽、陈志富共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