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140号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中心一座36层。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勤发,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浦区特想来超市,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黄码村九组。
经营者:张荣花,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碧丽公司)与被告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名臣公司)、清浦区特想来超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特想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碧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被告名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特想来超市的经营者张荣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名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特想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名臣公司合计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其中特想来超市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名臣公司、特想来超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碧丽公司于1992年07月30日经申请取得第60385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
润肤液;
香水;
爽身粉;
美容膏,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9日。
2020年1月25日,碧丽公司代理人在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在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黄武公路上标有“家家福购物中心.清江浦特想来超市”的超市内购买了印有“金银花清凉花露水”的商品一件。
上述涉案产品的瓶身正面突出使用了“金银花”标识,根据产品上标记的信息显示,该款产品的生产商为名臣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名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混淆。
综上,碧丽公司认为,两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名臣公司辩称:1、名臣公司没有将“金银花”字样作为商标使用,系对“金银花”字样的合理使用。
金银花是一种中药名称,经常作为化妆品的原料成分使用,是药用植物的通用名称。
金银花是一个众所周知的药用植物通用名称,是具有悠久历史的传统大宗药材,又名忍冬,忍冬药用始载于《名医别录》,至南宋时,金银花首次成为正式药名,在2003年全国抗击“非典”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被告名臣公司在产品上使用“金银花”属于使用药用植物通用名称,任何人都可以合理使用该通用名称;
2、原告的第603857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上直接表示该商品的主要原料,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82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中也确认了“金银花”作为商标使用,其显著性不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不得注册为商标。
碧丽公司在2011年4月13日、2013年11月8日、2015年2月2日、2017年6月7日在第3类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都被商标局以“金银花”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为由驳回;
3、名臣公司在产品上使用“金银花”字样,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原告已注册有“”商标,但包括被告名臣公司在内的其他市场主体,仍可出于描述产品具体原料成分的目的将“金银花”文字使用在已生产的花露水产品上。
名臣公司在产品的配方以及外包装上均写明添加金银花提取物,是对产品所含主要成分的表述,表示产品的主要原料中含有金银花提取物,名臣公司使用“金银花”属于合理使用,没有将“金银花”三个字作为商标性使用;
4、名臣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蒂花之秀”,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蒂花之秀”商标创建于2000年1月,在2003年9月和2006年9月、2009年12月、2012年12月、2015年1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在2005年6月22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9月获得“中国品牌产品”。
多年以来,名臣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浙江卫视、江苏卫视、东南卫视、陕西卫视等各大地方市台、网络媒体、各地高铁站等进行广泛宣传,已经在消费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案发生在2020年,判定消费者是否对于被控产品的“金银花”字样与“”商标发生误认产生混淆要以目前的时间点为准。
在涉案产品的包装盒的醒目位置,名臣公司大面积使用了自身的“蒂花之秀”商标,从被告“蒂花之秀”商标的知名度上看,消费者看到“蒂花之秀”商标自然能区分产品来源,并不会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有任何关联;
5、原告的“”商标为文字商标,“”系经过设计的艺术字,整体呈竖排排列,笔画勾连。
而名臣公司“金银花花露水”文字中“金银花”为类隶书字体,“金银花”三个字之间笔画不相勾连,与原告的“”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也不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综上所述,名臣公司使用“金银花”字样属于合理使用,是表述产品上的主要原料,亦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特想来超市辩称:其仅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并非由其制造,且其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其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故请求驳回碧丽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碧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权利主张基础。
1、(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603857号“”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注册商标使用权在延展期内。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
2、上海红星日用品化学厂企业公示信息,证明上海红星日用品化学厂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具体负责相关产品的生产;
3、第603857号商标历史沿革公告情况,证明1992年4月30日商标局对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申请的第603857号“”商标进行初步审定公告;
1992年7月30日对此商标进行商品商标注册公告;
1999年7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
2010年2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7日原注册证遗失公告后更换新注册证;
4、读秀数据库关于“上海红星金银花”“上海碧丽金银花”检索结果,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上海红星日用品化学厂,自1992年来,持续使用金银花作为商标使用在花露水上,同时其广告用语成为多份广告用语教材范例。
在《中国化妆品大全》中记载“碧丽祛皱美容霜”1989年获全国抗衰老协会金泰杯奖;
“碧丽系列化妆品”1989年获上海市名牌产品称号;
“碧丽儿童系列化妆品”1991年获现代精品展金羊奖;
“碧丽儿童浴波”1991年获第二届国际博览会银奖;
“碧丽系列化妆品”1992年获上海市著名商标。
在《中国轻工业产品全书》中记载碧丽系列化妆品曾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碧丽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年产化妆品15大类、300个规格品种,年产护肤类产品6000吨、洗涤用品5万吨、香水花露水1万吨,兼营精细化工产品,年产值达1.5亿元;
5、相关学术期刊截取页面,证明1997年上海红星的金银花花露水有相当的知名度;
6、原告金银花品牌介绍网页截图;
7、原告京东旗舰店中买家的评价,证明依托于“碧丽”品牌深厚的文化底蕴和公司精心的市场营销,“金银花”品牌已在全国建立多元化的销售网络,在各大平台热销。
原告品牌经多年持续不断的使用和推广,已为广大消费者群体所熟知,在业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8、原告公众号1992年经典广告网页打印,证明原告的企业历史久,品牌使用时间长,当时上海电话还为7位数;
9、原告经销合同一份;
10、原告给经销商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1、原告部分商品在线下经销商门店的展示,证明原告在花露水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12、原告公众号中所展示的关于1992年经典广告的视频;
13、读秀数据库关于“上海红星金银花”“上海碧丽金银花”检索结果的录屏,证明原告“碧丽”品牌历史悠久且极具知名度;
第三组:被告侵权类证据14、(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1507号公证书,证明2020年1月15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在被告特想来超市经营的店铺内,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事实显示,案涉商品上使用的“金银花”标识与原告第603857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根据产品上标记的信息显示,该款产品的生产商为名臣公司。
15、(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831号公证书及(2019)沪徐证经字第13763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7月17日和2019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先后在安徽省和上海市购买到了另外两款侵权产品。
公证事实显示,该两款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金银花”标识与原告第603857号“”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两款产品上标记的信息显示,两款产品的生产商均为名臣公司,其中第13763号公证书中的广东名臣有限公司为被告名臣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名称。
第四组:原告合理费用类证据16、(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1507号公证费发票11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7、(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831号公证费发票以及(2019)沪徐证经字第13763号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600元。
名臣公司对碧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三类,在商品的具体核准使用商品中,没有花露水的项目,表明其金银花商标至多是类似商品,而非相同商品,类似是造成混淆才会侵权;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商标转让流程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原件,商标注册证核实的声明公告,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
证据4没有提供原件三性不予认可,其所陈述的1993年、1992年这些证据距目前时间久远,也没有原件真实反映,从原告的证明内容看其宣传的时间点均在1992年之前,也就是说其金银花商标即使有知名度,也是在1992年之前,距离2020年已经28年了,现在的消费者是否还知道这个品牌,是否还在现在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存疑,商标需要持续性宣传和投入才能保持其知名度。
其在说明宣传中,经常使用碧丽金银花花露水,碧丽是商标,金银花只是产品名称,其宣传的是碧丽品牌,而非金银花,而且原告陈述也是依托碧丽品牌,系列化妆品,碧丽评为上海著名商标,这些均与金银花商标无关;
证据5、6原告未提供原件,三性均不认可,从证据5可以显示原告知名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是碧丽牌商标,而并非涉案的金银花商标;
证据7截图没有原件,卖家评价也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8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碧丽牌,而不是金银花品牌;
证据9图片中也是碧丽牌,而不是金银花品牌;
证据10、证据11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反映出金银花商标在市场上的影响力,而且市场上使用的也是碧丽牌商标,而非金银花;
证据12-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人是安徽宏伟律师事务所,并非本案原告,也不是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的事务所,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我们认为金银花是合理使用;
证据16、17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
特想来超市对碧丽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名臣公司一致。
为证明其主张,名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草药典籍涉及金银花功效及使用的文章论文。
证明被告在产品上使用“金银花”是对产品所含成分的表述,“金银花”属于药用植物通用名称,任何人都可以合理使用该通用名称。
2、名臣公司所享有的第三类商标“蒂花之秀”商标注册证书及涉案产品配方表。
证明被告在产品的显著位置上使用自己所享有的商标“蒂花之秀”,且被告所生产的产品“蒂花之秀金银花花露水”中“金银花”是花露水的一种配方材料,“金银花”的文字使用是对产品所含药材成分的表述。
3、名臣公司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及名臣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信息,证明名臣公司具有生产花露水产品的相应资质;4、名臣公司所享有的商标“蒂花之秀”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及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证明被告名臣公司所享有的商标“蒂花之秀”为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及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广告宣传的影响范围很广,产品及商标均为大众所熟知。
5、通用名称合理使用案件的相关判例。
证明被告系合理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碧丽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中的商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是“蒂花之秀”商标,而非金银花商标;
金银花配方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花露水的主要成分是酒精,“金银花”并非产品的通用名称,花露水才是该产品的通用名称。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是其“蒂花之秀”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
证据5中与本案有关的判决都没有生效,另外其他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参考价值。
被告特想来超市对被告名臣公司上述举证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特想来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以家家福超市为主体与淮安市爱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合同及淮安市爱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22日开具给其的销售单各一份,证明其系从合法渠道购进涉案产品。
原告碧丽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供货合同即销售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签订的主体家家福超市与被告特想来超市无关。
对此,被告特想来超市陈述,其超市门头上明确标识了家家福购物中心,家家福购物中心系其家人注册授权使用,其对外均是以家家福超市名义签订合同购进货物。
被告名臣公司对被告特想来公司的合法来源举证予以认可。
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第603857号“”商标(见附图1)注册日期为1992年7月3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9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
现商标注册人为碧丽公司。
“”花露水自注册以来,经商标权人持续使用宣传至今,享有一定知名度。
2020年1月25日,碧丽公司代理人在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在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黄武公路上标有“家家福购物中心.清江浦特想来超市”的超市内购买了印有“金银花清凉花露水”的商品一件,并对包裹进行封存。
就该公证过程,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出具(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1507号公证书。
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83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王某、梁某及参加人虞勇森来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尚购生活超市,虞勇森购买了一瓶花露水,花露水瓶身标有“蒂花之秀金银花花露水”等字样,且取得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的花露水进行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37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张某及原告委托人虞勇森于2019年12月24日来到位于上××××号“吉买盛”超市内,虞勇森使用手机支付购买两瓶花露水,且取得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的花露水进行封存。
本院当庭就三份公证书所涉的三份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
(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1507号公证书项下所封存实物为一瓶花露水,(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831号公证书项下所封存实物为一瓶花露水,(2019)沪徐证经字第13763号公证书项下所封存实物为两瓶花露水,上述共计四瓶花露水的透明瓶身均标注有“蒂花之秀”、“金银花花露水”等字样(见附图2、3),制造商: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成分标注为“乙醇、水、香精、冰片、薄荷脑、忍冬花提取物”等。
原告碧丽公司就上述三份公证共计支出公证费3700元。
被告名臣公司对上述所涉的四瓶花露水均为其生产、销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特想来超市对(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1507号公证书项下封存的花露水实物为其销售的事实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名臣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4日,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南工业区,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贰仟贰佰壹拾叁万伍仟柒佰肆拾伍元,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化妆品生产;
化妆品加工、销售、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
医疗器械生产;
医疗器械经营;
消毒产品生产;
消毒产品加工、销售;
生产、加工、销售:洗涤剂、牙膏,卫生用品,家用电器,健身器材,塑料制品,工艺品(象牙、犀角及其制品除外),玩具,服装,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日用百货,五金配件;
印刷品印刷;
股权投资;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被告名臣公司享有“蒂花之秀”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蒂花之秀”商标在2004、2007、2013年、2016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6月,“蒂花之秀”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特想来超市为成立于2016年3月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
家用电器销售;
日用百货销售;
鲜肉销售;
新鲜蔬菜销售;
化妆品零售等。
综合碧丽公司、名臣公司、特想来超市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60385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被告名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
而被告特想来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二被告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国家食药监局于2010年2月5日颁布的《化妆品命名规定》(国食药监许[2010]72号)的规定,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因此,市场主体在所生产的花露水的成分中有金银花原料,其可出于描述产品具体原料成分的目的将“金银花”文字使用在花露水产品上,但不得商标性使用上述文字。
金银花又名忍冬花,是一种草本植物,具有清热去火、通经活络的作用,在花露水中使用金银花,可以提升止痒、防痱祛痱、清热舒爽、提神醒脑的功效,单纯文字形式的“金银花”标志在花露水产品上固有显著性并不高。
但是,原告的“”商标虽为文字商标,但“”系经过设计的艺术字,整体呈竖排排列,笔画相互勾连,富有美感。
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权利人取得该商标后进行了使用宣传,结合原告“金银花”商标的设计美感度以及相应的宣传使用历史,应认定该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
同时,原告的“”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第二、被告名臣公司辩称“金银花花露水”系商品通用名称,各市场主体均可将“金银花”文字使用在花露水包装上,涉案“”商标不应得到保护。
对此,名臣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国家或行业标准,“金银花花露水”已成为通用名称,亦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金银花花露水”为特定类别的商品,故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原告碧丽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注册于1992年,而花露水为我国较为独特的止痒护肤产品,原告生产的金银花花露水系传统品牌,经过权利人的宣传使用和经营推广,在早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名臣公司是一家成立二十多年的化妆品生产、销售企业,对于行业内的其他厂家或品牌的情况应有一定知晓,其虽申请注册“蒂花之秀”商标且通过推广宣传使其自有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但却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文字标识,其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既会导致碧丽公司花露水产品的市场份额下降,亦会对花露水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应当认定被告名臣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对被告名臣公司以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了其自有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标识不易导致普通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在涉案花露水包装中,“金银花”字样位于瓶身正面显著部分,且文字为艺术字体,呈黑色并加粗显示,与下方的“花露水”文字在字体上存在明显区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被告生产、销售的花露水包装中突出使用了“金银花”字样,根据该字样的使用位置及大小占比进行判断,被告名臣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对被告名臣公司提出的其系产品成分描述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均需停止侵权行为,名臣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想来超市无需承担碧丽公司所诉称的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特想来超市提供了供货合同及销售出库单,证明涉案花露水系向淮安市安宇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名臣公司亦对被告特想来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认可,且涉案商品瓶身也标明制造商为名臣公司。
综上,上述书证、物证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特想来超市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名臣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花露水的行为,侵害了碧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特想来超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碧丽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碧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碧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碧丽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碧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名臣公司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清江浦区特想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四、驳回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丁 然人民陪审员 笪 旭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刘 薇书 记 员 徐 丹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图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第603857号附图2、(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1507号公证书项下侵权产品:附图3、(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831号及(2019)沪徐证经字第13763号公证书项下侵权产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