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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晋安区伍嫩香日杂店、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913号
案件名称福州市晋安区伍嫩香日杂店、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伍嫩香日杂店;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伍嫩香日杂店。

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新南方花园**楼**11店面。

经营者:伍嫩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晋安区伍嫩香日杂店(以下简称伍嫩香日杂店)因与被申请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伍嫩香日杂店申请再审称,1.浩宏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有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伍嫩香日杂店在公证书记载的日期并未见到公证员到场公证,而且由同一个公证员在两天之内完成114件公证可信度极低,公证书记载内容虚假;

(2)公证书作出时间及公证费票据开具时间均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

2.浩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

(1)浩宏公司申请公证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3日,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为2018年11月23日,浩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中并未将侵权行为是否持续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伍嫩香日杂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浩宏公司提交意见称,1.浩宏公司提交的公证处出具的工作记录,足以证明公证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合法有效;

伍嫩香日杂店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相反证据,也没有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公证时只是发现福建省内市场上存在侵权产品,对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商户并不明确,直至2016年1月19日到伍嫩香日杂店进行公证时,浩宏公司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此外,即使浩宏公司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但是伍嫩香日杂店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2016年1月19日进行公证时。

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2016年1月19日,浩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伍嫩香日杂店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再审审查阶段,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档案中的工作记录,拟证明2016年1月19日,公证员和浩宏公司工作人员仅在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南路-福飞北路周边区域进行集中取证,共取证37家。

以上区域极为靠近,且对每一家店的取证流程快速、简单,在每家店面的停留时间不超过5分钟,当天取证的37家店铺地址也较为集中,足以在一天内完成上述取证工作,故涉案公证书并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予以采信,并认为浩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伍嫩香日杂店对涉案公证书的作出程序及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效力的证据。

此外,根据鹭江公证处档案中的工作记录记载,2016年1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南路-福飞北路周边区域进行集中取证,取证对象包括伍嫩香日杂店等,以上区域距离较近,取证地址较为集中,且对每一家店铺的取证流程快速、简单,在一天内完成上述取证工作具有可能性。

故本院对伍嫩香日杂店关于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是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应本着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繁荣和发展的基本理念执行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当事人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从宽掌握诉讼时效的认定。

本案中,虽然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但由于申请公证保全时对于侵权主体尚不确定,直至2016年1月19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至伍嫩香日杂店进行公证保全,获知伍嫩香日杂店存在被诉侵权行为时,浩宏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商标权受到伍嫩香日杂店的侵害,故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起算。

因而,浩宏公司于2018年12月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在浩宏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时起,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重新计算;

故至浩宏公司于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请求停止侵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而浩宏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伍嫩香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仅第二项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须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但如前所述,本案浩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故二审法院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伍嫩香日杂店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伍嫩香日杂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市晋安区伍嫩香日杂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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