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24民初504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心海食品自选商店。
经营者:翟冬雪,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街。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与被告珲春市心海食品自选商店(以下简称心海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苟某,被告心海食品店经营者翟冬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心海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心海食品店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心海食品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雪豹公司系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其研发、生产、销售的油污净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1997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雪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08688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90483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19年,原告销售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产品在珲春地区市场占有率大幅度下降,销量下滑,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显示,心海食品店为谋求非法经营利益,在珲春地区大量销售、批发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珲春地区19家以上个体工商户大量提供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知19家包括:珲春市鑫鼎食品自选商店、珲春市中盛果蔬小家电厨具、珲春市锦程鑫宇食品自选超市、珲春市尹维庆百货床、珲春市星才食品商店、珲春市金辉水果蔬菜食品超市一分店、珲春市枫叶食品商店、珲春市金辉水果蔬菜食品超市三分店、珲春市东东食品超市、珲春市鑫方食品商店、珲春市海鸥食品超市、珲春市春媛食品超市、珲春市隆达电料日杂商店、珲春市小伟五金床、珲春市圣东厨具日杂商行、珲春市隆源宏盛果蔬食品超市、珲春市名家厨具商店、珲春市吉隆食品商店、珲春市鑫源五金日杂渔具商店)。
心海食品店作为假冒伪劣商品上游销售商,知假售假,大量销售假冒伪劣货物的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商品的声誉,也造成雪豹公司商品市场占有率下降,给雪豹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雪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心海食品店辩称,心海食品店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假冒商品;
案涉商品在珲春市并非我店一家销售;
雪豹公司所述销售给各个体工商户的假冒商品不能确定都是我店提供的;
我店没有辨别商品真伪的能力,商品也是从别处进货的,供货方声称商品为真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雪豹公司为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鞋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化妆品),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2.雪豹公司为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芬芳袋、化妆品、去油剂、香料、香皂、鞋油、牙膏、研磨剂等),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3.2019年,本院受理多起雪豹公司诉珲春市多家个体工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院在该系列案件中查明,珲春市多家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经为仿冒商品。
其中,珲春市吉隆食品商店、珲春市鑫鼎食品自选商店、珲春市中盛果蔬小家电厨具超市、珲春市尹维庆百货床、珲春市金辉水果蔬菜食品超市一分店、珲春市星财食品商店、珲春市枫叶食品商店、珲春市金辉水果蔬菜食品超市三分店、珲春市东东食品超市、珲春市鑫方食品商店、珲春市海鸥食品超市、珲春市春媛食品超市、珲春市小伟五金床、珲春市圣东厨具日杂商行、珲春市隆源宏盛果蔬食品超市、珲春市名家厨具店、珲春市鑫源五金日杂渔具商店、珲春市锦程鑫宇食品自选超市等18家个体工商户销售的仿冒“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的供货商系心海食品店。
4.雪豹公司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吉林省珲春市范围内进行系列“打假”维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心海食品店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雪豹公司请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心海食品店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故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心海食品店作为案涉产品的批发商,应对其向外批发的日化产品的来源、真伪等负相当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货品合法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尽到了适当的审查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的零售商对涉案商品另有其他来源,故本院对心海食品店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雪豹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心海食品店的侵权行为对雪豹公司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以及心海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案涉注册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心海食品店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另案中查明的心海食品店对外批发仿冒商品的数量及价格、雪豹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心海食品店向雪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市心海食品自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
二、被告珲春市心海食品自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被告珲春市心海食品自选商店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