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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迎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民终537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迎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迎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兰火金;上海焱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方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迎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兰火金,经理。

原审被告:兰火金,女,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审被告:上海焱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叶根,经理。

上诉人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迎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厨公司)、兰火金、上海焱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尚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迎厨公司、兰火金、焱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尚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百懋公司指控尚豪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事实。

一审法院仅因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尚豪公司商标、外包装纸箱上有尚豪公司名称、商标图案,就推断被控侵权产品由尚豪公司生产、销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百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只有微信、支付宝记录,无法证明是尚豪公司供应、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任何同行业的商家都有可能自行制作尚豪公司商标贴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进行销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即主观认定尚豪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

百懋公司没有提供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不能确定涉案专利三性的稳定性。

被上诉人百懋公司辩称:尚豪公司的商标没有知名度,没有被仿冒的必要,一审证据中的出库单、微信及支付宝记录,均指向尚豪公司。

尚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企业名称及商标被仿冒的情况进行过维权。

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尚豪公司之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原审被告迎厨公司、兰火金、焱厨公司发表了书面意见,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原告百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迎厨公司、焱厨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尚豪公司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合理费用15,475元,包括交通费648元、住宿费492元、律师费12,000元、购买实物费550元、公证费1,000元、伙食费400元、证物运输费160元、复制文书资料费225元),被告兰火金对被告迎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专利权人蔡文鸿授权取得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原告发现,被告兰火金投资设立的迎厨公司在焱厨公司注册地址开设实体店铺销售由尚豪公司制造的HA-209尚豪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四被告大肆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兰火金作为迎厨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迎厨公司、兰火金、焱厨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尚豪公司上海代理处向其供货,且未告知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其对此亦不知晓。

被告尚豪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尚豪公司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通用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4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专利年费按期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产品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有倒脚;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

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

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后侧各有一列长条形格栅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

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有尖角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2014年7月7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百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同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名称“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ZLXXXXXXXXXXXX.0,有效期至2021年3月28日;

专利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专利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许可方每年支付使用费20万元,总额为100万元;

支付方式分期付款,现金;

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责任。

2017年6月2日,经李康松申请,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就申请人登陆百懋公司网店情况进行公证并出具(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登陆天猫网站,搜索元扬旗舰店,显示专利产品e·BlendersEJ816多功能萃茶机售价1,890元。

百懋公司还发布声明,主要内容:e·Blenders(商标注册号:XXXXXXXX)原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拥有,“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ZLXXXXXXXXXXXX.0)原为蔡文鸿拥有,两者于2016年3月28日、2017年1月1日分别与我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分别至2020年和2021年,就市场存在的模仿和假冒集上述商标品牌和外观专利于一身的“多功能奶盖机”产品已委托律师作为维权代理,将全面追究山寨产品的商家和厂家的法律责任。

2018年7月6日,经百懋公司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百懋公司代理人李康松至上海市曹安公路XXX号万润国际酒店用品市场A区132的“迎厨”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1744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百懋公司代理人在上述店铺购得型号为HA-209的萃茶机一台并支付550元,取得编号为XXXXXXX且盖具迎厨公司公章的销货清单及兰火金名片各一张以及Blenders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说明书一本,销货清单上记载萃茶机,金额550元。

一审法院当庭启封前述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商标,“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及其工厂地址、客服电话。

打开外包装盒,内有印有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主机1台、调理杯2个,Blenders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使用说明书1本、编号为XXXXXXX并盖具迎厨公司公章的销货清单、兰火金名片各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榨水果机,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不同颜色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为弧线形;

主机顶部前方边缘上扬且呈平滑状;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四周各有一列长条形内陷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四角圆滑方形;

杯体有四个上下有尖角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杯盖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杯盖边缘有均匀分布凹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百懋公司认为两者整体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主机前面板形状及其按钮设置、调理杯整体形状、把手设计均相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主机侧面没有斜向延伸至后侧的装饰线,涉案专利主机侧面则有斜向装饰线并延伸至后侧,两者构成近似。

尚豪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装饰线的区别,还存在以下区别:1.杯体底座形状不同,前者呈方形,后者系圆形;

2.主机上边沿不同,前者是平行线,后者系圆弧形;

3.前者四周有内凹长条形,后者左右及后侧则是长条格栅状;

4.前者电源线接口系在主机后部右下角,后者看不出电源线接口位置;

5.主机前面板的标志不同,前者系尚豪公司注册商标,后者系百懋公司注册商标。

迎厨公司、兰火金、焱厨公司比对意见同尚豪公司。

百懋公司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550元,百懋公司还主张律师费12,000元、为维权取证开庭支出的伙食费400元、证物运输费160元、复印材料费225元、交通费648元、住宿费492元,交通、住宿费因涉及(2018)沪73民初1018、1019、1020、1022号四案,已作分摊。

一审法院另查明,尚豪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批发业。

其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17年7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的商品:工业切碎机(机器);

搅动机;

搅拌机;

塑料加工机器;

打包机;

包装机(打包机);

打浆机;

过热机;

打样机;

印花花筒雕刻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百懋公司经授权取得ZL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一审经审理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迎厨公司、兰火金、焱厨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告尚豪公司是否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三、若侵权成立,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电动榨水果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由四棱台形主机与调理杯组成。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形成横向的结构线;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杯体有四条上下有尖角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被告提出以下区别点:1.主机侧面及后面是否有装饰线不同,专利侧面有向下延伸至背面的装饰线,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2.杯体底座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系方形,专利呈圆形;

3.主机上边沿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平行线,专利系圆弧形;

4.主机底部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四周有内凹长条形,专利左右及后侧则是长条格栅状;

5.电源接线口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电源线接口系在主机后部右下角,专利看不出电源线接口位置;

6.主机前面板的标识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系尚豪公司注册商标,专利上系原告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榨水果机类产品一般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但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或开关形状和位置、主机面板的图案等部位设计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会更为关注上述部位,被控侵权产品上述部位采用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的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关于区别点1、3,相较于两者相同之处,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区别点2、4、5处于主机或调理杯侧面或者下方位置,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且区别细微,不足以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关于区别点6,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产品的商标图案对产品外观形状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不足以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迎厨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尚豪电器销售出库单,微信、支付宝主体页面及转账截图,其中微信、支付宝主体信息均记载尚豪相关字样,与出库单上记载的业务人员一致,且微信主体页面昵称信息并非迎厨公司可修改,其中2018年5月16日的出库单记载HA-209商用奶盖萃茶机并备注已付,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上亦载有注册商标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迎厨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被告尚豪公司是否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经查,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明“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还有其工厂地址、客服电话信息;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有尚豪公司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有标示商品来源作用,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信息均表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尚豪公司,且被告迎厨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系从尚豪公司上海办事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尚豪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尚豪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迎厨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独占实施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迎厨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告关于被告迎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主张被告兰火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焱厨公司的相关指控,在案证据仅证明其注册地址与迎厨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相同,在迎厨公司已确认系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原告对焱厨公司的相关指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尚豪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其亦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材料费等,虽然原告未提供律师费证据,但是鉴于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亦发生差旅实际支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的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尚豪公司、迎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ZL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尚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百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百懋公司负担人民币112元,被告尚豪公司负担人民币1,6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尚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20)琼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该判决认定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尚豪公司生产或销售。

百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百懋公司已经提起上诉,该份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从法院的层级看,两份判决都是中院级别以上法院作出的判决;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早于该判决;

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并不必须要遵循该判决。

再次,每个案件的证据不一样可能导致法院判决结果不同。

因此,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

原审被告迎厨公司、兰火金、焱厨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尚豪公司提交的(2020)琼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及附图,可以证明该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相同,外观一致,故为相同产品。

但该证据材料仅为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其事实认定对其他案件没有法律效力,其裁判观点对在后案件亦不具有参考意义,故对尚豪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百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查询自cx.cnca.cn(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详情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电动食品加工器具类别且生产者(制造商)为尚豪公司。

尚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百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即使该证据材料是真实的,也不能据此认定尚豪公司生产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被告迎厨公司、兰火金、焱厨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百懋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其内容经本院核实,该页面客观存在,故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尚豪公司是该认证的委托人,并将自己备注为型号HA-209的“电动食品加工器具(食品加工机(厨房机械)”产品的生产者(制造商)。

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应予采信。

原审被告迎厨公司、兰火金、焱厨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尚豪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明“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并备注其工厂地址、客服电话等信息;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标识了尚豪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述信息均表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尚豪公司。

通常而言,在商品上标注的商标及生产商等信息可以作为权利人侵权指控的初步证据。

其次,迎厨公司、兰火金、焱厨公司提供的尚豪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出库单、微信、支付宝主体页面及转账截图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尚豪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结合该行业商业交易常态和日常生活经验常识,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本案上述证据已经可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认定迎厨公司和尚豪公司之间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尚豪公司实际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尚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张 莹审 判 员  朱佳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董尔慧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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