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6知民初859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上水**。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金锋购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符草楼镇皇王经营者:季红,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金锋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