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91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太康县小熊超市,住所地:太康县阳夏路北段路东(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阳夏路百合佳园小区西北角,门头:“小熊超市”)经营者:葛丹丹,女,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鹿邑县益家生活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闫红彬,被告经营者葛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洁丽雅毛巾;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始创于1986年,是一家集纺纱、染整、织造、营销、物流于一体,以毛巾系列产品为核心主业,内衣、内裤、袜子、家居用品多品类发展的公司。
原告公司拥有浙江、新疆、湖北三大生产研发基地,已建成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体系,产品覆盖全国80000余家商超网点和40多家主要电商平台,其中,毛巾产品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稳居全国第一。
公司于1998年在行业内率先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于2004年获得毛巾行业首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导入“Oeko-TexStandardl00”、“CNAS17025”和“白名单生态纺织品”等先进管理体系并获认证或认可;
于2008年导入推行“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在少数民族地区破解“三难”,达到“四稳定”的全员质量管理模式和“互联网+制造”和物联网技术的质量管控模式。
2004年5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文件中“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发布”活动中,“洁丽雅”品牌价值以205.48亿元再创新高,连续七年蝉联中国家纺行业品牌价值第一。
2019年1月1日,经商标权利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12663871号商标的行为调查取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近期,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遂向公证处申请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后经核实发现:被告处销售的洁丽雅毛巾,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原告的市场价格,严重的冲击了原告的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同时,假冒产品也给消费者人身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及无法估量的伤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太康县小熊超市辩称,被告从周口华耀城高丹处进的货,应当由高丹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第12663871号商标商标证公证书、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书、授权委托书一份、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诉讼权利,洁丽雅商标具有较高商誉。
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表、(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481号公证书、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被告认为原告检验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进货单一份,名片一份。
证明被告是从高丹处进的货。
原告质证意见:进货凭证没有供货商的具体名称,没有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签章或签字,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无购货合同、发票、产品编号、出库单、入库单相印证,达不到证明其销售产品合法来源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663871号商标。
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第12663871号商标等系列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2020年7月9日晚上,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李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来到太康县阳夏路北段路东(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阳夏路百合佳园小区西北角,门头:“小熊超市”)即本案被告,高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超市内以微信方式支付32元购买了毛巾两条,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48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内有毛巾一条,被控侵权毛巾红色纸质吊牌上标有“洁丽雅”文字标识,水洗标上标有“洁丽雅”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毛巾纸质吊牌上的“洁丽雅”的“丽”字两点在紫外线灯的照射下不会发出红色的亮光,而原告正品毛巾上标注的“丽”字两点在紫外线灯照射下明显看到红色的亮光;被控侵权毛巾的水洗标外侧边缘没有采用防伪锁边技术,会出现脱毛脱线的情况,而原告正品水洗标外侧边缘采用了锁边技术,不会脱线。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12663871号商标专用权人,经该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述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48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毛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毛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毛巾纸质吊牌上标有的“洁丽雅”文字,与原告主张的第12663871号商标相同,但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毛巾与原告生产的毛巾有两处不同,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控侵权毛巾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纺织品毛巾”相同,故被控侵权毛巾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的“洁丽雅”商标、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销售侵犯“洁丽雅”商标专用权的毛巾,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主张商标的知名度、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康县小熊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二、被告太康县小熊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八千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太康县小熊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