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27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州市榆科裕隆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榆科镇榆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82MA08TW9J25。
经营者:王少坤。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与被告深州市榆科裕隆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榆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深州市榆科裕隆百货商店的经营者王少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 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榆科商店辩称,一、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负责日用百货零售。
衡水市桃城区福慧日用品经销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批发。
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福慧中心送购,被告在销售期间没有获利;
二、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代为申请的公证单位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代理和法律咨询服务,根本没有代为“打假”的经营范围,故该公司无权代为委托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宜,故由此作出的相关取证工作及由此产生的公证书对外毫无法律效力。
另原告公司作出的沪家股产鉴(2019)601016041号《产品鉴别书》中的鉴定人无任何鉴定资质,也非中立权威部门的鉴定专家成员,其鉴定结果毫无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应向当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并由国家权威质检部门鉴定为依据,而非自行仅靠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鼻闻、目测所能鉴别产品的真伪,如果这样国家就没有权威质检部门存在的必要性;
三、被告仅为一乡镇小商店,生意惨淡,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也应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获利情况及其他因素酌情确定每件销售商品的损失;
四、原告应从源头上向商品的生产厂家和批发商家维权,将矛头指向无辜的小商户,是在纵容他人,“借鸡下蛋”,势必造成社会的诸多不稳定性。
恳请法院引导原告正确诉讼,避免“爆破性维权”我方对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书》没有异议。
对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书》不认可,质证意见为答辩意见。
另该《公证书》中产品封存样品中的“93.9.25”不知所指,非我商店销售的产品,也与原告的微信截图付款日期和销售凭条日期不符,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权属证据,(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注册人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是: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续展注册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第二组侵权证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65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索赔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主张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榆科商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发货单一份,称来源于衡水福慧日化,用以证明是合法购进本案涉及的花露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我认为应该由权威机构取证,并有我个人的签字及视频录像才能证明是从我那买的;
对第三组证据,发票日期与公证日期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事情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六神”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9月19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依授权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杨某与姜某一同来到位于深州市榆科镇驻地的裕隆购物,店内悬挂有“深州市榆科裕隆百货商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姜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付款购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现场取得该门店出具的机打小票一张并保存微信支付页面截屏。
购物行为结束后,上述二名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2019年10月16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李某和杨某的现场监督下,由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产品鉴别书出具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称涉案六神驱蚊花露水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气味、包装不符合该公司标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深州市榆科裕隆百货商店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肉食、水果、蔬菜零售;
日用百货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店铺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榆科商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属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的“六神”文字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经鉴别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了原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其被控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销售花露水,理应审查相应花露水标注商标等标识的情况,而被告却未予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被告虽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衡水福慧日用品发货单》中无送货单位盖章,也无经手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发货单中记载的品名及规格等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亦无法确认,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州市榆科裕隆百货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州市榆科裕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州市榆科裕隆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否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