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0)赣04知民初334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送达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中心一座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泽县好惠多超市,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定山镇定山街社会信用代码:92360430MA37KWKN08。
经营者:时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泽县好惠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全面停止在案涉超市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大润发购物广场”侵权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1000元。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
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
自2013年以来,原告已在九江市内开设了2家“大润发”品牌超市,分别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庐山区。
2009年12月28日,关联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2020年5月4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定山镇定山街镇政府斜对面,招牌显示为“大润发购物广场”字样的超市。
该超市的经营主体为彭泽县好惠多超市,也即本案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其开设超市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多处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大润发购物广场”标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泽县好惠多超市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全面停止在案涉超市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大润发”字样的侵权标识。
(被告已整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赔偿款共计61000元(大写:陆万壹仟圆整),于2020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原告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虹桥开发区支行;
银行账号:10×××32。
三、如被告未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赔偿款,则原告可以按81000元的赔偿金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已支付部分款项,执行时需相应抵扣)。
四、人民法院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负担。
五、原被告双方履行完毕上述事项后,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他涉。
六、本调解协议经签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调解书。
七、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自留存一份,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留存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