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会,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水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水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贾会侵害水星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不成立。
1.贾会使用水星公司标识取得了其授权,于2016年6月27日与水星公司授权的区域经销商合肥德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星家纺特许专卖经销合同》,获得授权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六安市的店铺内销售水星家纺产品并使用水星标识。
其后,贾会与合肥德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2017年其仍然从合肥德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货销售,双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故贾会不侵权。
2.贾会已经按照与水星公司协议,在2018年11月20日前停用并拆除了含有“水星家纺”品牌及有关的标识、装饰用具、门头等,其继续销售在合作期间内的“水星家纺”存货得到了水星公司同意。
3.贾会在店铺外观以及店内宣传上并未使用含有水星公司注册商标的字样或类似标识误导消费者,其出具的销售凭证是从合肥德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也是向消费者出具的表明“水星家纺”商品系贾会店铺销售的随货同行证明。
所赠送的促销“清仓”副券意在尽快销售“水星家纺”存货,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
二、一审判赔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贾会没有侵权行为。
2.贾会在获得水星公司授权期间,积极宣传推广水星公司产品,提升其知名度和赞誉度,水星公司从中受益,并无损失。
3.水星公司与贾会在2018年10月25日达成书面协议同意贾会继续销售存货,但仅事隔四个月后水星公司即通过购买商品时索要销售凭证票据的方式主张贾会侵害其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契约精神,浪费司法资源,其费用支出不应由贾会负担。
水星公司未作答辩。
水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会:1.立即停止侵犯水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水星家纺”字样的门头广告、销售凭证、抵用券、店内放置的门头照片、支付宝收款账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水星公司为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及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水星公司系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罩、被子、枕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6月27日,水星公司授权的区域经销商合肥德环商贸有限公司与贾会签订《水星家纺特许专卖经销合同》,授权贾会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六安市的店铺内销售水星家纺产品并使用水星标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
2018年1月8日,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贾会经营的店铺内查获正在销售的标注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蚕丝被一套、四件套一床,作出“金市监罚【20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贾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蚕丝被、四件套,并予以罚款3100元。
2019年2月28日,水星公司的代理人至贾会经营的店铺,看到门头广告展示上标有“水星家纺5折出清”字样,玻璃墙的广告纸标有“水星家纺”字样,购买了一个枕芯和一个家纺四件套,支付了657元,店员开具了“水星家纺六安店销售凭证”二张并赠送“水星家纺品牌升级清仓”副券一张。
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作出的(2019)皖六皋公证字第524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贾会在2018年11月14日领取名称为六安市金安区梦洁家纺专卖店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贾会是否侵害了水星公司所诉涉案商标权;
水星公司要求贾会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水星公司系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水星公司授权的区域经销商合肥德环商贸有限公司与贾会签订《水星家纺特许专卖经销合同》,授权贾会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六安市的店铺内销售水星家纺产品并使用水星标识,贾会因此在门牌、宣传海报、销售凭证、抵用券、支付宝收款账户等物品使用水星家纺标识。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贾会仍然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标注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时使用水星家纺标识。
贾会辩称经水星公司承诺其商标使用时间截止2018年11月20日,因此不侵权。
经查,水星公司员工虽同意贾会在清理库存时仍使用其商标,但在2018年11月20日之后贾会仍在使用该商标,公证书证明贾会在2019年2月仍在使用水星公司商标,因此,贾会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贾会擅自使用水星家纺标识侵害了水星公司所诉涉案商标权。
本案中,因水星公司未能举证其所受损失或贾会所获利益情况,故综合考量贾会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地点、地点、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度及水星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贾会赔偿水星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贾会立即停止侵害水星公司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贾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水星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水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水星公司负担1675元,贾会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贾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应如何承担责任。
水星公司系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贾会主张其曾经为水星公司授权经销商,带有“水星”标识的销售凭证和室内装饰均为水星公司提供,赠送顾客带有“水星”标识副券目的也在于销售水星公司存货,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贾会在店内销售水星公司产品,可以在所售商品上通过保留展示产品出厂外包装、标牌等合理方式标注涉案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目的,但不能以描述需要为由随意扩大使用权利人商标。
贾会在不具有水星公司授权经销商资格,并承诺于2018年11月20日前消除店内标识、装饰用具、门头等处“水星”标识后,仍在其门店收款台、支付宝收款码、销售凭证、促销广告等处使用涉案水星商标及近似标识,属商标性使用行为,超出了指示性、叙述性描述商品来源的需要,超出了对涉案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贾会经营店铺与水星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商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既不当借助了水星公司涉案商标的商业声誉,也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涉案商标与水星公司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水星公司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损害了水星公司的商标权益,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水星公司未能举证其所受损失或贾会所获利益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贾会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地点、地点、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度及水星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贾会赔偿水星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贾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贾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