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21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佳明,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太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所。
辩护人沈学钊、杜宏晋,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城检二部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雁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佳明及其辩护人沈学钊、杜宏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被告人陈佳明从大同市薛某等各处购得汾酒包材后,灌装散装汾酒并冒充正品汾酒向大同市XXX经销部经营者祁某等人销售。
2020年7月4日,晋城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佳明住处查扣被告人陈佳明未销售的48度乳玻汾、42度醇柔等成品汾酒共计132瓶,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7140元。
2020年7月8日,大同市公安局在祁某处查扣被告人陈佳明向祁某销售的42度巴拿马汾酒、45度老白汾等共计182箱汾酒,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103524元。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佳明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佳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佳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陈佳明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佳明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涉案物品均被及时查扣,被告人家属代其主动缴纳3万元罚金,以弥补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陈佳明从大同市薛某(另案处理)等处购得汾酒包材后,自行灌装散装汾酒并冒充正品汾酒向大同市XXX烟酒经销部经营者祁某等人销售。
2020年7月4日,晋城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佳明位于山西省文水县XXX村的加工地点查扣被告人陈佳明未销售的48度乳玻汾、42度醇柔等成品汾酒共计132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7140元。
2020年7月8日,大同市公安局从祁某经营的店铺及库房处查扣被告人陈佳明向祁某销售的42度巴拿马汾酒、45度老白汾等成品汾酒共计182箱,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103524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佳明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佳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同案薛某的供述、证人祁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汾酒价格及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打假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违法犯罪线索移送书、委托保管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注册信息、微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指认手机微信界面聊天及交易截图照片、指认汾酒防伪标识商标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业务凭证、被告人陈佳明的供述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明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佳明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佳明预缴的款项予以折抵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佳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7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已预缴的款项予以折抵,其余部分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