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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宏一酒店用品商行、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民初901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宏一酒店用品商行、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宏一酒店用品商行;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901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宏一酒店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店用品城****。

经营者:邓娟芝,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经,经营场所宁乡县金洲乡关山村/div>经营者:彭勇红,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宏一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宏一商行)、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以下简称勇红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宏一商行的经营者邓娟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红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宏一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0065565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经有关单位举报,发现被告勇红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大规模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棉四件套,其出售价格与原告正品价格相差较大。

原告曾将勇红百货店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勇红百货店提交了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宏一商行的证据。

原告认为宏一商行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商标权被许可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告批发的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一商行书面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勇红百货店出售的四件套系从答辩人处购买。

答辩人在《证明》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尽朋友情义帮他签字。

2.商标侵权诉讼时效为2年,答辩人于2013年出售四件套,距离勇红百货店出售四件套已经有5年,原告起诉答辩人超过了诉讼时效。

3.勇红百货店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四件套系从答辩人处购买,时间已经间隔5年,不合常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等,注册有效期间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954号“paulfrank”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织物;

床上用毯;

床单和枕套等,注册有效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纺织织物;

被单;

床罩;

枕套;

纺织布料;

织物等,注册有效期间为200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商标权和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公司,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授权宏联公司对中国境内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的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侵权行为并代理相应的诉讼案件。

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2018年3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3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2月2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夏某到该处要求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李某与雷某、夏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宁乡市金洲乡一家标有“嘉乐福超市”等字样的超市,对上述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之后,雷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向超市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夏某使用该处手机对超市现状、超市内悬挂的执照(显示有“营业执照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等字样)及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雷某、夏某将所购买的商品、电脑小票及该处提供的手机交由黄某收持。

2018年2月5日,雷某在该处办公室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的商品及电脑小票进行了拍照,黄某、李某对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处封条,雷某使用上述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后收持了上述商品及电脑小票。

庭审中,本院对照(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300号公证书对封存实物所拍图片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商品为一件床上用品四件套,该四件套上印有猴子头像图形及“PAULFRANK”字样,其大小、位置均非常醒目。

另查明,1.宏一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酒店用品的销售,注册日期:2011年10月8日。

2.勇红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的零售,注册日期:2008年12月18日。

3.2019年5月15日,宏一商行出具《证明》,载明:宏一商行于2013年12月17日销售给宁乡嘉乐福超市(工商注册号:宁乡县金州乡勇红百货店,经营者为彭勇红)的全棉四件套(抬头为宏一酒店用品),单据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单据注明产品品名规格全棉四件套与该店于2018年2月2日下午14:51分对外销售的全棉四件套(销售电脑小票抬头为嘉乐福超市,电脑小票号为05201802024611,商品条码为1052,品名为全棉四件套)系相同条码的系列同一商品,该产品系从本店进货,货款已结清。

4.2018年1月31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在《潇湘晨报》第6098期“采智信息港”栏发出侵权警告,声明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个人与单位不得经营性从事生产、销售标有“”等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商标权和著作权标识的商品,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第(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300号公证书、《证明》、《潇湘晨报》刊登的侵权警告、公证费发票、票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13782135号、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宏联公司获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且经该公司授权可以针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在中国大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3782135号和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分别为2016年和2014年,晚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时间,该商品不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四件套,与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单;

床罩;

枕套”相同,经比对,该商品上印制的“PAULFRANK”字样,与第52696725号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序、读音、含义等方面均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宏一商行出具《证明》,认可其向勇红百货店出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宏一商行认可勇红百货店销售的本案侵权商品系从该商行进货,货款已全部结清,故勇红百货店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且原告未对其主张赔偿责任,勇红百货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地理位置等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宏一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邓娟芝)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经营者:彭勇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宏一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邓娟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宏一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邓娟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宏一酒店用品商行、宁乡县金洲乡勇红百货店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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