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山,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送达地址新疆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吴区尚雅水果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天山路28-32号楼下。
经营者:王帮岭。
上诉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山、新吴区尚雅水果店(以下简称尚雅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苹果协会上诉请求:一、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4291号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上诉人的第5918994号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这在商标注册证上明确标注。
根据该条款,本案的被上诉人如果要求使用案涉商标,必须要经过上诉人的允许。
但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即使用商标中的主要文字部分“阿克苏”,是侵权的。
一审判决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适用于集体商标的规定适用在证明商标上,属于混淆概念,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果园转租售协议合同》、《果园承包合同书》均没有原件,一审法院在(2020)苏0214民初4291号判决书中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苹果的原产地,也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阿克苏苹果”特定品质的证据。
2、本案中,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苹果包装箱的正面、背面、侧面均突出使用“阿克苏”三个字,是作为商品名称的标识性使用行为、并非单纯标示产地,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
一审法院认定“王玉山至今长期在农一师六团从事苹果种植,进而可以确认其销售的苹果符合‘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所标志的产地”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王玉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尚雅水果店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证明商标,是用于证明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
本案中,尚雅水果店已提供了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且通过一审审理已能充分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阿克苏地区(由被上诉人王玉山生产)。
并且,法律也从未禁止任何未申请使用证明商标,但其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所指示产地、原料等特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该证明商标。
再退一步讲,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来源于阿克苏地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克苏苹果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玉山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尚雅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王玉山、尚雅水果店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其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王玉山、尚雅水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商标权属及知名度情况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类型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注册人为阿克苏苹果协会,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阿克苏苹果协会编制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依杆其乡、拜什吐格曼乡、喀拉塔镇、浑巴什乡、托布鲁克乡、阿音柯镇、良种场;
温宿县:温宿镇、木本粮油林场、扎木台林场、青年农场、共青团农场、水稻农场、托乎拉乡、佳木镇、依希来木其乡、恰格拉克乡、阿热勒镇、克孜勒乡、古力阿瓦提乡、塔格拉克牧场、吐木秀克镇、博孜墩乡;
新和县:新和镇、依其艾日克乡、排先巴扎乡、塔什艾日克乡、渭干乡、尤鲁都斯巴格乡、玉其喀特乡、塔木托拉格乡、桑塔木农场;
沙雅县:沙雅镇、英买力镇、古力巴格乡、海楼镇、托依堡镇、红旗镇、努尔巴格乡、塔里木乡、新垦农场;
农一师:阿拉尔市、一团、二团、三团、五团、六团、七团、八团、十团、十一团、十二团、十三团、十四团、十六团、阿拉尔农场、南口农场、幸福城农场、塔水处、沙水处、水电处、托喀依乡。
共三县二市44个乡镇和农场及农一师21个团场。
二、阿克苏苹果协会取证情况2019年12月1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某会同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季某来到位于无锡市新吴区天山路28-32,门头名称为“鲜丰水果尚东雅园店”的店铺,店铺内挂有“新吴区尚雅水果店”等字样的证照,刘某使用该处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证照及相关商品等进行拍照。
季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该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了标有“阿克苏冰糖心西域泉”等字样的水果一箱,现场取得购物凭条一张。
支付完成后,季某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该处手机上。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情况购买物品及包装进行了公证。
三、尚雅水果店经营情况尚雅水果店成立于2017年11月13日,经营者王帮岭,经营范围水果、食品零售。
2017年11月25日,王帮岭与杭州群丰果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丰公司)签订《鲜丰水果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王帮岭自愿申请获得群丰公司授权,成为“鲜丰水果”特许经营体系的加盟商,并承诺接受群丰公司的统一经营管理;
群丰公司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授予王帮岭特许经营权,许可王帮岭在特许区域内开设“鲜丰水果”特许加盟店(以下简称“加盟店”),专门销售群丰公司统一配送的产品;
本合同期限三年,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尚雅水果店所出售的阿克苏苹果系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宁波鲜丰公司从小糖心公司采购。
小糖心公司的阿克苏苹果系从王玉山处采购。
四、王玉山苹果种植情况2016年5月24日,刘某甲与王某甲、王玉山、于某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刘某甲自愿将自己名下承包的果园转包给王某甲、王玉山、于某某,转包期限为10年,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面积15亩,地号:农一师六团一连4分支1斗西二农。
2017年3月29日,王玉山、苏某某、于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果园转租售协议合同》1份,约定李某某苹果园六团三连西五农中,南一引南边,合同面积28.3亩,其中退林还耕面积6亩,转售给王玉山、苏某某、于某某经营。
2019年1月24日,王玉山、苏某某、于某某与李某某、陈某、邹某签订《苹果地转让合同书》1份,约定:王玉山、苏某某、于某某将原承租方李某某的苹果地转让给陈某、邹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产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该法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产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产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产品来源于某地区,该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该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产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不同于普通的产品或服务商标,其是用来标示产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其设置和注册的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而非单单用以区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产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其产品确实产于证明商标所标示产地、具有证明商标所代表的品质或使用了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原料、制造方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
案涉苹果使用的“阿克苏”字样属于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所对应地理标志,使用该地理标志应当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否则属于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
虽然王玉山承包的苹果园有一部分已经转让他人,但仍可确定,王玉山至今长期在农一师六团从事苹果种植,进而可以确认其销售的苹果符合“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地,故王玉山生产、销售的苹果包装上标注“阿克苏”字样,不构成对阿克苏苹果协会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侵权。
据此,对于阿克苏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阿克苏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阿克苏苹果协会负担。
上诉人阿克苏苹果协会对一审查明事实,除《果园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他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阿克苏苹果协会在二审中确认不主张尚雅水果店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控侵权苹果外包装上使用“阿克苏”字样是否侵犯阿克苏苹果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阿克苏苹果协会“”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经合法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商标系由苹果图案及“阿克苏苹果”中英文及“AKSU”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阿克苏苹果”文字部分,“苹果”系商品的通用名称,故“阿克苏”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
“”商标经过权利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阿克苏”与“”商标中的中文文字内容、读音、文义、排序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未经阿克苏协会许可,在外包装箱的显著位置标注“阿克苏”,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尚雅水果店一审辩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
对此,一审法院未有论及,且对相关法律适用未予厘清。
本院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仅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更是为了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可见,该条规定对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有所区分。
正如《商标法》对两者的定义所言,证明商标更着重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达到规定的特定品质,集体商标则表明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组织。
因此《实施条例》第四条对于不要求参加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赋予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权利,而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缺乏此项表述。
因此,使用人则只能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获得不侵权抗辩的法律依据。
然而,适用该条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实产自该地理标志的原产地,并且其仅是为标示产地而正当使用该地名。
本案中,“”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阿克苏苹果协会编制的《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生产地域范围(以下简称阿克苏地区),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阿克苏地区的自然地理因素所决定,进而证明使用该商标的苹果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阿克苏苹果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或近似商标的,或者并非以地名来正当使用“阿克苏”字样的,阿克苏苹果协会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王玉山自认其系被控侵权苹果的生产、销售者,尚雅水果店系被控侵权苹果的销售者,在王玉山未获得阿克苏苹果协会授权的情况下,其二者若主张不构成侵权,应当对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该证明商标所标识的特定产地即阿克苏地区以及其正当使用商标中的地名“阿克苏”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苹果的产地,王玉山一审、二审均未到庭,仅提供《果园承包合同书》的手机照片,且未有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即使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与他人共同承包了属于阿克苏地区的果园,亦非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苹果产自阿克苏地区。
理由是:一、尚雅水果店举证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说明、采购合同等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苹果系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宁波鲜丰公司从小糖心公司采购,但是在证明小糖心公司销售的涉案苹果来源于王玉山以及王玉山生产、销售的苹果产自阿克苏地区这一事实时,仅有王玉山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果园承包合同书》,且证据形式均为手机打印照片,在阿克苏苹果协会否认《情况说明》中王玉山所称“案涉苹果产地在新疆阿克苏地区”及不认可《果园承包合同书》真实性的情况下,该等证据无法与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
二、案涉苹果外包装箱上有“阿克苏”、“冰糖心”、“西域泉”以及“新疆玉朝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朝源合作社)出品”字样,在阿克苏苹果协会原先将玉朝源合作社作为被告与尚雅水果店一并起诉时,玉朝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到庭应诉,并陈述“公证书中的箱子不是我的箱子,是一个叫王玉山的人的,是阿拉尔市五团的人,但是在五团和六团包地种苹果,也收别人的苹果。
‘西域泉’这个商标是王玉山的”,而于某某就是在《果园承包合同书》上和王玉山一起承包果园的三人之一,也是《果园转租售协议合同》《苹果地转让合同书》上与王玉山一起转让相关苹果地的三个转让人之一。
于某某系通过玉朝源合作社销售苹果,王玉山为何会使用印有“玉朝源合作社出品”的包装箱,其是通过何种方式向小糖心公司销售涉案苹果,以及涉案苹果与王玉山承包的果园之间的联系,尚未有证据证实。
三、案涉被控侵权苹果的购物凭条上的名称为“树顶红”,阿克苏苹果协会在南京其他两家鲜丰水果加盟店公证购买的使用与涉案相同包装箱的苹果名称则分别为“满山红富士”、“陕西红富士”,显然与阿克苏苹果的业内简称“阿克苏”或“冰糖心”非相同类别苹果。
尚雅水果店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苹果产自阿克苏地区,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即以“王玉山至今长期在农一师六团从事苹果种植”为由,推断“进而可以确认其销售的苹果符合‘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正当使用地名,即使涉案苹果确实产自阿克苏地区,其在外包装箱上将“阿克苏”、“冰糖心”与其“西域泉”商标上下排列,彰显该商品特定品质的意图明显,并不属于单纯地对苹果产地进行描述性说明,而是商标性使用行为。
该商标性使用“阿克苏”标识的行为,已超出其正当使用地名的范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苹果的特定品质造成混淆和误认。
综上,王玉山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阿克苏”标识,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苹果来源于阿克苏地区,对“阿克苏”标识的使用亦超出正当使用地名的范畴,构成侵犯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阿克苏苹果协会要求尚雅水果店、王玉山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据此进一步纠正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
由于尚雅水果店已经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阿克苏苹果协会在二审中确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为其对尚雅水果店赔偿损失的放弃,故对其一审请求尚雅水果店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阿克苏苹果协会并未就其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举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系证明商标的实际情况以及知名度、王玉山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涉案商品的售价以及阿克苏苹果协会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
二、王玉山、新吴区尚雅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四、驳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两项合计6600元,由阿克苏苹果协会负担1100元,王玉山负担5500元(该款项已由阿克苏苹果协会预交,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阿克苏苹果协会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单甜甜审判员 酆 芳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蔚附:原告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照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