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民初100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润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万年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岚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峰,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仪征市真州镇艾依美服装店,经营场所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万年北路588号润霖广场二楼。
经营者:侯远征,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与被告扬州润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润霖公司)、仪征市真州镇艾依美服装店(以下简称艾依美服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扬州润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韩雪峰,被告艾依美服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扬州润霖公司立即删除微信公众号“润霖广场”中使用的带有“润霖海宁皮革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艾依美服装店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仿冒,立即拆除标注“海宁皮草城”、“润霖海宁皮草城”、“润霖广场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等;
2.判令扬州润霖公司、艾依美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判令扬州润霖公司、艾依美服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扬州润霖公司、艾依美服装店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8万元、公证保全费2450元和交通住宿费等。
5、判令扬州润霖公司、艾依美服装店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原告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佟二堡、成都、新乡、沭阳、哈尔滨、新疆、济南、武汉、郑州“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四川南充、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的品牌许可人。
1994年9月22日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己超过25年。
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也多为“海宁皮革城”。
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
时至今日,“海宁皮革城”市场在国内外已经具备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皮革、皮草专业市场。
市场名称“海宁皮革城”经过原告25年多的持续使用,己经取得显著的特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构成要件,系原告有重大影响力、市场知名度的服务名称。
为加强对“海宁皮革城”品牌的保护和推广,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就“”名称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分别取得在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商标专有权。
2012年6月,原告正式启用“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标识,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己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皮革市场服务品牌。
二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开办在江苏省仪征市润霖购物广场二楼的服装市场,命名为“海宁皮草城”,在其设置的市场招牌、市场内外广告上大量使用“海宁皮草城”、“润霖海宁皮草城”、“润霖广场海宁皮草城”名称。
第一被告在微信公众号“润霖广场”中使用带有“润霖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为“润霖海宁皮草城”进行宣传推广。
润霖购物广场由第一被告开办,第二被告收取销售款项。
二被告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了同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近似的“海宁皮草城”名称,其实施的混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二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对原告的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扬州润霖公司辩称:1、扬州润霖公司与艾依美服装店是场地租赁关系,扬州润霖公司开办江苏省仪征市润霖购物广场,并将该广场二楼租赁给艾依美服装店使用。
本案中述称的所有侵权行为系艾依美服装店为销售其商品而独自作出,销售货物款项也全部归其所有。
扬州润霖公司对于艾依美服装店的行为并不知情,作为场地出租方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核艾依美服装店为销售其商品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侵权,更无法判断。
2、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说注册拥有的商标上半部显示为字母“HCLC”,下半部为“海宁中国皮革城”字样,两部分共同组成一个图文商标,并有指定颜色。
而本案所诉的侵权行为中仅使用文字“海宁皮草城”“润霖海宁皮草城”“润霖广场海宁皮草城”,没有使用到案涉商标的字母,更没有在所售货物上标识,仅是为强调所售商品的来源地是中国海宁,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并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构成混淆。
3.海宁中国皮革城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且不合常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若确实存有侵权行为,赔偿数额首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扬州润霖公司和艾依美服装店的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且艾依美服装店作为在仪征五线城市一家商场里营业的个体工商户,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10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且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万元人民币”也远高于实际合理维权费用,根本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扬州润霖公司作为商场出租方,对租赁方的独立经营行为毫不知情,更无义务和能力进行审查,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无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艾依美服装店辩称:1、艾依美服装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注册服务商标的类别和范围为35类(广告、展示商品、组织交易会、替他人推销)和36类(不动产管理服务),而艾依美服装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其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销售等。
艾依美服装店的销售行为并没有涉及不动产的管理行为,而且艾依美服装店是从扬州润霖公司处租赁房屋使用,并未从事不动产管理服务,因此不构成侵犯第36类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艾依美服装店不是为他人销售做广告活动,而是自我销售商品,而且所销售的商品全部从原告处采购,因此即使标注海宁皮草城,也是表明商品来源的合理使用,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艾依美服装店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海宁皮草城”的合理使用,也并未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使用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前提条件是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本案艾依美服装店的商品全部是从原告处购买并销售,其本来与原告就有相应的联系,如果不允许艾依美服装店告知消费者其销售商品的来源,则变相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销售商品注明出处也是正当使用的范畴,客观上也促成了商品的二次销售,更进一步帮助原告提升名称的美誉度。
原告工商登记的名称且不说是否构成近似,即使构成近似,其注册的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等服务,而艾依美服装店注册及实际经营为服装销售,两者经营范围不一致,因此使用目的也不一致,艾依美服装店的使用是销售行为,而原告则是市场开发和管理。
艾依美服装店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了海宁皮草城的传播和销售,如果不允许艾依美服装店销售,原告市场里的经营户如何实现批发销售,又怎能有如此规模,又如何实现知名商品服务。
原告利用艾依美服装店类型的商户广泛传播来实现知名商品服务,而反过来还限制原告的正当使用,此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3.因艾依美服装店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也不成立,更谈不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宁市工商局、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关于原告主体设立、变更的工商注册信息、海宁市工商局《证明》、(2014)浙海证字第846号《公证书》、第844号《公证书》及海宁市旅游局《证明》、海宁市地名办公室《关于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相关地名说明》,证明:海宁皮革、皮草产业是原告创设、拓展、推动、发展起来的,“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原告的代名词;20年多年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原告广泛影响的服务名称;
海宁皮革城”名称具备唯一性、对应性、专属性、持续性的特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辽宁佟二堡)、《律师见证书》“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大连晚报》、《辽沈晚报》、《长春晚报》、《北方晨报》、《辽阳日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共29份、(2014)浙海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部分网络海宁皮革城名称宣传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哈尔滨)、(2014)黑哈北证内经字00100号《公证书》关于施工期间“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新晚报》、《生活报》、《哈尔滨日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共9份、(2015)黑哈香证内经字第249号《公证书》关于实际使用“哈尔滨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查询通知单》及《成都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四川成都),(2014)新证民字第1931号《公证书》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绵阳晚报》、《都市瞭望》、《四川航空》等媒体的宣传报道共20份,(2014)浙海证民字第695号-701号共7份《公证书》网络宣传报道;
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新乡)、(2014)新卫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海宁皮革城照片、(2014)浙海民字第702、703号《公证书》网络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新乡日报》、《河南商报》、《大河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共7份;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查询单》(江苏沭阳)、(2014)宿沭证明内字869号《公证书》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使用情况;
7、《工商档案查询单》(新疆)、《乌鲁木齐晚报》关于海宁皮革城开业的相关报道、(2015)新五证字第927号《公证书》新疆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照片;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济南)、《济南日报》、《齐鲁晚报》、《济南时报》等6份关于“济南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重庆)、重庆大渡口区海宁皮革城开业照片、《都市热报》和《供求世界》对重庆海宁皮革城的宣传报道等共4份;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河南郑州)、(2016)牟证民字第2387号《公证书》海宁皮革城照片、《大河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11、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收费凭证(湖北武汉)、《武汉晚报》、《长江日报》对“武汉海宁皮革城”相关开业信息进行的宣传报道2篇,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照片7张、(2014)浙海证民字第705号《公证书》网络媒体关于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
12、南充海宁皮革城《加盟协议》、收款凭证、使用照片3张;
13、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凭证、使用照片5张;
14、(2013)、(2015)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市场营业收入及市场推广宣传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证明原告投入了巨额广告费,将“海宁皮革城”在公众和消费者中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使其在全国各地具有广泛影响力,成为皮革行业的知名服务名称;
“海宁皮革城”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15、国家图书馆2015-NCL-GCZM-0787号《文献复制证明》及附件-报刊影印件、1998年至今部分纸质媒体对涉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23份、报纸、网络宣传报道“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6份(浙海证民字第706、707、708、709、841、842号),“海宁皮革城”约定俗成为原告提供服务的代名词和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以上证据2-15共同证明:(1)“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推广;
(2)原告全国各地分市场、加盟市场对“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持续使用情况;
(3)“海宁皮革城”名称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其中证据12、13还证明加盟方支付加盟费、品牌使用费情况,作为本案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考。
16、《海宁年鉴》(2002年-2018年)连续12年对原告市场经营历程、市场规模、市场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各项经济指标逐年发展壮大的历史记载(海宁市档案馆提供)、《海宁统计年鉴》(2012),证明“海宁皮革城”市场从浙江开到了全国,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从海宁扩展到国内、国际相关人群。
“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原告的代名词;
20年多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原告有广泛影响的服务名称。
2011年当年,原告已经在浙江海宁、辽宁佟二堡、江苏沭阳、河南新乡、四川成都开办“海宁皮革城”市场。
总部市场建筑面积百万平方米、经营户3200多家,高峰时日均客流量达6万人,沭阳市场面积5.2万平方米,新乡市场建筑面积7.5万平方米,辽阳市场30万平方米,成都市场45万平方米。
市场总规模超过180万平方米。
17、《关于核准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
18、(2014)浙海证民字第843号《公证书》关于原告所获得的部分奖杯、牌匾荣誉的保全公证,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全国旅游委、中国皮革协会、中国公路协会、浙江省皮革协会、嘉兴市人民政府、海宁市市委授予的荣誉证书共8本,拟证明原告获得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国社科院、中央电视台、中国皮革协会等机构授予荣誉情况;
19、2013年6月12日中国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下属的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全国第2位;
20、(2014)浙海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各级领导视察海宁皮革城的部分照片保全公证,拟证明各级领导对海宁皮革城的发展进行视察和指导。
以上证据17-20共同证明:“海宁皮革城”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是原告有广泛影响的服务名称。
第二组证据:21、第9899737号《商标注册证》、第9899736号《商标注册证》、(2014)浙海证民字第3230号《公证书》对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海宁中国皮革城(E/F)座指示立牌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海宁中国皮革城户外导向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22、部分宣传“”商标的广告合同(部分附监测报告、照片);
23、2012年、2013年、2014年部分纸质媒体对商标的启用、持续宣传和报道共计26份。
以上证据21-23,证明:(1)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2)原告持续使用和宣传“”商标;
(3)原告投入了巨额广告费,将“”商标在公众和消费者中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使其在全国各地具有广泛影响力。
24、中国皮革协会《关于推荐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函》,证明原告案涉商标具备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已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提出申请;
案涉商标经过4年多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81417号《关于第9899737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1)争议商标与原告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由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主要部分与其他文字图形共同构成,整体已与中国国家名称形成区别,并在市场上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
(2)争议商标整体由“海宁”和其他显著部分构成,具有显著特征,且不会使公众发生产地误认;
(3)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非上述服务通用名称、未仅仅直接表示上述服务内容等特点,具有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
第三组证据:26、(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将涉诉市场命名为“海宁皮草城”,并在市场内外使用“海宁皮草城”、“仪征润霖广场海宁皮草城”名称标识以及使用“海宁皮草城强势入驻润霖广场二楼”的宣传用语进行广泛的商业推广,容易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为该市场和原告开办的市场具有投资、合作、加盟许可等关联关系。
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27、(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64号《公证书》,证明:(1)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号“润霖广场”发布大量使用“海宁皮草城”、“润霖广场海宁皮草城”、“润霖海宁皮草城”名称标识,对涉诉市场的销售等进行宣传推广;
(2)被告在2019年09月16日“润霖广场二楼海宁皮草城周年庆大酬宾啦!
”一文,证明被告应在2018年9月16日已经开始使用“海宁皮草城”的名称;
(3)被告在对外宣传中,使用海宁皮草城”、“润霖广场海宁皮草城”、“润霖海宁皮草城”名称,容易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为该市场和原告开办的市场具有投资、合作、加盟许可等关联关系;
(4)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观恶意;
(5)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28、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有广泛影响的服务名称;
(2)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知名度;
(3)被告市场命名为“海宁皮革城”,和原告的“海宁皮革城hclc”商标构成近似,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4)“海宁皮革城”名称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5)2014年法院支持按照品牌许可费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
29、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
30、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
3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67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29-31共同证明:(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2)“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受保护记录;
(3)该案发生的时间、参照的许可合同样本、当年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不具有借鉴的意义。
原告要求按照本案证据42,2017年6月27日开始履行的《加盟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经济损失赔偿。
32、长宁县工商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长宁县浙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事的回复》;
33、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侵犯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回信”;
34、成都市金堂工商监督管理局对成都瑞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海宁金堂皮革城”侵权查处的复函;
35、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投诉的第二次回函;
36、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四川西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海宁.内江皮革城”调查情况的回函;
37、黑龙江省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
38、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使用未经核准企业名称一事的回复;
39、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贵所申请商标侵权信访件的回复。
以上证据32-39共同证明:(1)原告的“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2)申请人“海宁皮革城”名称的知名度;
(3)“海宁皮革城”名称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第五组证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
40、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及收费凭证(同证据11)、南充海宁皮革城《加盟协议》及收款凭证(同证据12)、《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收款凭证(同证据13)各一份,证明:(1)比对仪征市的区位、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等,原告要求按照四川省南充市《加盟协议》约定的品牌许可费标准执行。
该协议约定10000平米(含)以下为50万元/年标准;
(2)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还是《商标法》,均规定原告可选择要求按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作为损失赔偿依据。
(3)计算方式:按照《加盟协议》约定的1万平米每年50万元的许可费标准(未要求倍数),公式:50万(年加盟费)X2(侵权年数)=100万元(侵权赔偿数额);
(4)原告提交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合同》供法庭参考适用。
以上加盟市场加盟费标准无论是总价还是按照平方米分解,均比南充市场要高,故原告要求按照南充市场的许可费标准计算。
41、《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律师费用8万元,该代理费属于维权所必要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42、公证保全费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所支出公证保全费2450元,该保全费属于维权所必要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扬州润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润霖广场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扬州润霖公司是艾依美服装店的场地出租方,而不是经营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与扬州润霖公司无关。
被告艾依美服装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艾依美服装店的经营范围。
2、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2319号判决书1份,证明艾依美服装店经营者侯远征因与案外人仪征市时代广场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进行自立门户的情况。
3、艾依美服装店购买的所有订货单、名片以及pos机小票,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扬州润霖公司对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整体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扬州润霖公司与艾依美服装店是场地租赁关系,并非本案所涉皮草城的实际经营者,所有消费的pos机上显示的收费主体也是艾依美服装店。
扬州润霖公司作为出租方,没有义务进行审查。
就原告所诉侵权商标,艾依美服装店所使用的是海宁皮草城,仅是为了强调商品来源地是海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类似;
况且,地名的使用商标局也并未同意。
原告所提供的所有案例与本案的情况并不相同。
扬州润霖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从未参与过艾依美服装店的经营,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艾依美服装店对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有关名称与艾依美服装店使用的名称不一致,经营范围、使用目的也不一致。
2、证据2-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艾依美服装店没有进一步使用海宁皮革城进行招商和利他的广告合同,并未侵犯其名称权;
《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3、证据11、12、13,有关加盟许可协议主要是用于海宁皮革城进行招商和市场管理的合同,并未禁止该名称用于销售。
4、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数据是单方提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无关。
5、证据15,只是对海宁盛产皮草的报道,而不是对海宁皮革城的宣传;
证据16,是对海宁当地皮草城的记载;
证据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8,只是强调海宁皮革城的市场管理,与直接销售有本质区别。
6、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7、证据20,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内容是照片,但是照片来源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
8、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其保护范围和原告使用不一致。
9、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签订不能证明已经发布广告,即使发布,也只是在部分时间段、部分地区,并没有达到全国影响。
10、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11、证据24,只是推荐但是没有认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12、证据25,与本案无关。
13、证据26,只是通过公证云系统进行公证,而该系统是第三方开发的系统,公证文书如果未由公证员出具,不具有效力;
且该公证文书只是对电子数据本身进行保全,而电子数据本身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4、证据27,该微信公众号是扬州润霖公司为自己商场宣传的,并没有用于招商,实际影响也较小。
15、证据28-3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从这些判决书可以看出,侵权被告都是从事市场开发和管理行为以及不动产租赁,而本案艾依美服装店只是从事销售,且货源都是从原告处采购,因此艾依美服装店并未侵权。
16、证据32-3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属于个案的行政行为。
17、证据4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有关加盟协议是许可市场开发管理行为,也容许企业进行登记注册,而艾依美服装店未从事该类行为。
18、证据41-4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艾依美服装店没有侵权,有关代理费用过高,因原告起诉多家维权,仅仪征地区就2家,其劳动付出要比单案的维权成本低;
同时,律师费的收取也要根据最终责任承担进行计算。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对被告扬州润霖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恰恰证明扬州润霖公司在对不动产进行出租和管理过程中,共同使用了涉诉的海宁皮草城名称,时间达2年之久,面积应该以合同中所附区域面积的合计为准,鉴于涉诉市场是扬州润霖公司开发出租,在建筑物顶部设置侵权标识应当是由扬州润霖公司设置或经扬州润霖公司同意设置的。
被告艾依美服装店对被告扬州润霖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艾依美服装店确实租赁了扬州润霖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展示的有关标识是艾依美服装店设置的,但微信公众号与艾依美服装店无关。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对被告艾依美服装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货单不能成为艾依美服装店合法使用涉诉名称的依据,艾依美服装店所有采购单的相对方是工厂和个人,这些工厂和个人在原告市场内有摊位而已,并非是来自于原告。
被告使用海宁皮草或者海宁皮革,原告均无异议,但如果使用海宁皮草城或者皮革城就构成侵权,两者不能混淆。
被告扬州润霖公司对被告艾依美服装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案涉名称登记使用、案涉商标注册使用情况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注册资本13.82745046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医疗机构筹建、养老服务、旅游服务等。
1994年1月,海宁市人民政府牵头设立皮革城建设委员会,开工建设海宁皮革城,并于当年9月22日开业。
后海宁皮革城进行公司制改造,并在此基础上于1999年2月25日组建设立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31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海宁中国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5日再次变更名称,即为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
2010年1月26日,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2007年以来,原告先后在江苏沭阳、辽宁佟二堡、河南新乡、四川成都、黑龙江哈尔滨、山东济南、河南郑州、新疆五家渠、重庆等地投资开办“海宁皮革城”市场,并通过品牌加盟、品牌及商标使用许可等方式授权湖北武汉、四川南充、山西怀仁等地的经营者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及“”商标。
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
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就“”名称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分别取得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市场分析;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和第36类(保险;
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经纪;
信托;
典当;
不动产出租)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1月27日、2023年5月6日。
原告在其总部市场的大门、墙面、服务台、楼层指引牌、电梯、立柱以及市场周边广告牌等多处使用了“”标识。
二、原告案涉名称及注册商标知名度情况多年来,原告公司通过各类国家级、地方级媒体在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山东、河南、山西、江西、四川、重庆、辽宁、吉林、黑龙江、新疆等地区大量投放广告,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对其品牌及“”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宣传推广,广告形式涵盖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交通广播、公交、地铁、广场大牌、高速公路等。
原告还通过与中央电视台、卫视媒体等合作举办全国设计大奖赛、中国皮革时尚周、中国皮革博览会、全国万**行等活动,不断扩大“海宁皮革城”品牌的市场影响力。
2009年8月,原告被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评为《新中国成立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
2009年海宁中国皮革城被中国商品市场峰会组委会评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
2010年原告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浙江服务名牌”。
2012年6月,海宁中国皮革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2011年度全国诚信示范市场”称号。
2012年9月,海宁中国皮革城被中国皮革协会认定为五星级专业市场。
海宁中国皮革城被中国社会科学院评为中国商品专业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
2012年被商务部评为“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
2016年1月12日,中国皮革协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函,推荐认定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该函件载明,根据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7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2012年到2014年期间,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其主要经营指标在业内均位列全国同类市场首位。
三、关于被告成立、经营及使用涉诉有关名称和标识情况被告扬州润霖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
土地开发(需前置许可的项目除外);
物业服务、房屋出租、停车服务。
被告艾依美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侯远征,成立于2018年6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箱包、日用百货销售。
“润霖广场”位于江苏省仪征市万年北路588号,由扬州润霖公司运营管理。
微信公众号“润霖广场”的账号主体为扬州润霖公司。
艾依美服装店的经营者侯远征(乙方)与扬州润霖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项下的物业位于江苏省扬州市万年北路588号“润霖广场”;
乙方承租位于“润霖广场”二楼的商铺用于经营,商铺面积为123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共计36个月;
乙方在“润霖广场”内经营皮草城类别为品牌服装及少量服务点缀配饰,接受并服从甲方的统一经营管理并按甲方要求装修。
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润霖广场”的经营范围,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乙方签约时,甲方已同意乙方整体打造皮草精品专卖,由合伙人制共同经营;
甲方暂定于2018年6月交付乙方,具体交付日期以房屋交付确认书为准;
乙方应配合甲方公共区域装修,乙方装修方案须得到甲方签字确认,确保整体风格一致。
2020年3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应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申请,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的代理人缪磊以手机截屏打印方式保全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的过程,及截屏打印所得材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6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其附件显示,微信公众号“润霖广场”的帐号主体为“扬州润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众号发布了含有“润霖广场二楼,海宁皮草城”、“海宁皮草城是仪征地区最具有规模的皮草航母,更是我们仪征人自己的皮草城……百姓的价格,炫酷的潮流,尽在润霖广场二楼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内容,并在2019年9月16日发布题为《润霖广场二楼海宁皮草城周年庆大酬宾啦》的文章,该文章含有“快来润霖广场二楼海宁皮草城为您的衣柜添彩吧”、“欢迎来仪征润霖海宁皮草城选购”、“仪征润霖广场海宁皮草城皮草品质有绝对的保障”等文字及皮草商品图片。
2020年3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应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申请,就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利用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拍照存证功能拍摄取得的照片、拍摄照片的位置信息及“公证云”系统生成的相关文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有关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下午,拍摄照片所用手机在拍摄时的参考定位在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范围内。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润霖广场大楼入口处的大型广告牌标有“海宁皮草城”、“海宁皮草城强势入驻润霖广场二楼”字样,大楼外墙砖面墙体及玻璃墙体上标有“海宁皮草城”字样,大楼内部展牌、地面、二楼楼层指示牌、电梯口标牌、电梯扶手、立柱等部位标有“润霖广场海宁皮草城”、“润霖海宁皮草城”、“海宁皮草城”字样。
四、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情况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王传理、尤宝柱律师作为原告与扬州润霖公司、艾依美服装店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同意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万元。
2020年1月,该律师事务所以原告为购买方、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经纪服务代理民事代理费”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4月10日、2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为购买方、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服务费”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250元、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分别标注“(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64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63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9899736号、98997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则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系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第36类,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1、关于艾依美服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主张被告艾依美服装店未经授权,擅自将其开办在江苏省仪征市润霖广场二楼的服装市场命名为“海宁皮草城”,在其设置的市场招牌、市场内外广告上大量使用“海宁皮草城”、“润霖海宁皮草城”、“润霖广场海宁皮草城”名称,侵犯了原告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注册商标。
艾依美服装店承认其使用了上述标识,但认为其并未从事不动产管理服务,也未为他人销售做广告活动,是自我销售商品且所售商品均来源于原告,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艾依美服装店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首先,艾依美服装店虽然在其经营场所内外使用的前述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但艾依美服装店仅是将“海宁皮草城”等标识使用在商品零售服务上,并非使用在与案涉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项目,以及第36类不动产出租、管理等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项目上。
原告认为艾依美服装店存在引入其他商户并从事相应管理以及为其他商户进行广告、推销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艾依美服装店使用的“海宁皮草城”、“润霖海宁皮草城”、“润霖广场海宁皮草城”标识,与原告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注册商标标识存在明显差异。
案涉“”商标系由英文字母“hclc”和“海宁中国皮革城”两部分以上下排列方式组成且以指定颜色获得注册,由此可见,前述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集中体现在“hclc”(指定颜色)+“海宁中国皮革城”的整体结合使用,而非其中某一部分的单独使用。
尽管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组成部分“海宁中国皮革城”,在我国语言环境中起着主要的称呼、指示作用,但就其作为由“地名+中国+服务名称”组合而形成的名称而言,本身并不具有足够的显著性。
第三、艾依美服装店所使用的“海宁皮草城”、“润霖海宁皮草城”、“润霖广场海宁皮草城”等文字标识,虽然也含有“海宁”地名以及与“皮革城”相似的“皮草城”名称,但经整体对比,艾依美服装店使用的前述标识与案涉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属于能够甄别的标识,不会引发一般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艾依美服装店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并未侵害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享有的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关于扬州润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主张被告扬州润霖公司在“润霖广场”楼体顶部和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海宁皮草城”名称,属于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其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扬州润霖公司认为前述标识系艾依美服装店自行设置,与其无关;
艾依美服装店承认案涉市场楼体顶部的标识是其设置,但认为微信公众号所涉标识与其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艾依美服装店确认前述标识系其自行设置,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主张是由扬州润霖公司设置,因扬州润霖公司不认可,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扬州润霖公司设置,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润霖广场”楼体顶部设置的“海宁皮草城”招牌系由扬州润霖公司设置。
况且,依据常理分析,对于经营商品的宣传广告、招牌通常由经营者自行负责,出租方一般不会为他人经营商品提供资金帮助。
虽然艾依美服装店在设置相关招牌时应取得扬州润霖公司的同意,但作为出租方为实现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而为承租方提供相应的便利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以此主张扬州润霖公司的该种行为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扬州润霖公司在其“润霖广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的行为,因该公众号的运营主体系扬州润霖公司,故应认定该种使用行为为扬州润霖公司实施。
但是,扬州润霖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海宁皮草城”名称,仅是对入驻其经营管理的“润霖广场”的商户及其经营销售的商品的一种介绍,并非是对艾依美服装店经营管理的“海宁皮草城”的推广和宣传。
况且,如前所述,扬州润霖公司作为“润霖广场”的出租方,对入驻商户经营商品的品牌、质量等只能作形式上的审查,苛求其对入驻商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进行严格审查,既无法律规定,也超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有违公平原则。
更何况,艾依美服装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的发货单、订货单及其POS机刷卡单、名片等也可以证明其所售部分商品来源于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经营管理的“海宁中国皮革城”。
有鉴于此,扬州润霖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所谓“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即“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认为“海宁皮革城”系其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海宁皮革城”近似的“海宁皮草城”名称,实施了市场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艾依美服装店则认为其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是出于指明销售商品来源的正当目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扬州润霖公司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经营者,其与艾依美服装店是场地租赁关系,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均为艾依美服装店独自所为,销售货物款项也尽归该服装店所有,其仅是场地出租方,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其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艾依美服装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1、“海宁皮革城”应当认定为目前有一定影响力且能与原告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服务名称。
首先,原告及其前身企业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成立之初就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来命名其开办的皮革专业市场,且一直沿用至今,持续已逾二十年。
其次,原告除在浙江海宁地区开设“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外,还以“海宁皮革城”名称在江苏、辽宁、河南、四川、黑龙江、山东、河南、新疆、重庆等多地投资开办连锁皮革专业市场,并通过品牌加盟、品牌及商标使用许可等方式授权湖北、四川、山西等地的经营者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及有关商标,“海宁皮革城”这一服务名称覆盖区域较广。
第三,原告多年来持续通过各类国家级、地方级媒体在全国各地大量投放广告,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对其品牌服务进行宣传推广,并在全国多地提起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诉讼或向行政机关投诉,以维护其案涉服务名称及商标权利。
第四,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评“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浙江服务名牌”“2011年度全国诚信示范市场”“五星级专业市场”“中国商品专业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等荣誉称号,并以“海宁皮城”的名称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第五,根据中国皮革协会的统计,2012年到2014年期间,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其主要经营指标在业内均位列全国同类市场首位,在该行业领域中形成较大的影响力和品牌效应。
据此,“海宁皮革城”虽由“地名”加“服务通用名称”构成,但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已经与原告的服务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联系,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一般显著性,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2、艾依美服装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外使用了“海宁皮草城”“润霖海宁皮草城”“润霖广场海宁皮草城”等名称,其中的“海宁皮草城”与原告的“海宁皮革城”名称仅一字之差,且“皮草”与“皮革”含义相近。
而原告在全国多地投资开办或许可使用的皮革市场也大多采用在“海宁皮革城”前加上地名的使用方式。
显然,艾依美服装店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目前使用推广的“海宁皮革城”名称相似,攀附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
上述标识的使用,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造成相关人员混淆误认,引发一般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的市场混淆。
3、艾依美服装店抗辩称其销售的商品系从原告处购得,其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属于指明商品来源的正当使用。
就此,虽然商品销售者可以基于描述其销售商品的内容、来源的需要而使用有关商品的名称,但这种使用应当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不能超过指示性使用的必要程度。
本案中,艾依美服装店提供的进货单据显示其从原告开办的“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进购了商品,但上述单据仅为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单据,不足以证明该店销售的所有商品均来源于原告开办的市场;
即使艾依美服装店所售商品均来源于原告开办的市场,因“海宁皮革城”并非商品名称而是服务名称,并非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的名称,故其在向客户展示、推销商品时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即艾依美服装店如想表明其商品购自原告有关市场,也只能以“本店商品购自海宁皮革城”等内容进行表述,或以商品标签等相应方式使用,而非在经营场所内、外全面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艾依美服装店的前述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综上,艾依美服装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多处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相似的“海宁皮草城”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系原告开办的连锁市场或与原告具有特许经营等关联关系,超出了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范畴,不当借助了原告“海宁皮革城”服务名称经过多年经营使用及宣传推广而积累的商誉,且可能割裂原告通过多年来大量持续的投入建立起来的“海宁皮革城”名称与原告服务之间的对应关系,故艾依美服装店的使用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一定程度的不正当竞争。
至于扬州润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润霖广场”楼体顶部设置的“海宁皮草城”招牌系由扬州润霖公司设置,其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仅是对入驻其物业的商户及其销售商品的一种介绍。
同时,扬州润霖公司作为“润霖广场”的出租方,并无义务对艾依美服装店是否经合法授权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进行审查,故扬州润霖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成立。
三、关于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艾依美服装店未经许可使用含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商业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要求艾依美服装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扬州润霖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因艾依美服装店使用含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商业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含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及图片为该入驻商户及其销售的商品进行介绍的行为应予停止。
据此,扬州润霖公司应当删除其“润霖广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带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及图片。
关于具体的赔偿损及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规定的“市场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主张按照四川省南充海宁皮革城《加盟协议》约定的品牌许可费标准,即按照10000平米(含)以下50万元/年的标准计算2年,作为赔偿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艾依美服装店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2450元、交通住宿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艾依美服装店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被告艾依美服装店因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法可以参照原告许可他人使用案涉服务名称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的加盟费差异较大,未能形成统一的加盟费计收标准,故不能将该标准作为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唯一依据,但可作为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的参考因素。
同时,原告主张艾依美服装店侵权的“海宁皮革城”名称,虽与原告市场名称“海宁皮革城”部分相似,但仍然是具有一定的区分度的,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不能以其使用的“海宁皮革城”名称,绝对限制、禁止他人使用“皮革城”、“皮草城”等名称。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艾依美服装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性质、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和时间、同行业正常市场利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新冠疫情对被告艾依美服装店经营活动的影响,并结合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有关服务名称的历史演变过程、知名度、影响力、社会公众的认知度、在相关地区的加盟费计收标准以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艾依美服装店赔偿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万元,对被告艾依美服装店提出的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润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微信公众号“润霖广场”中使用的带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及图片;
二、被告仪征市真州镇艾依美服装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拆除含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招牌、宣传广告牌等;
三、被告仪征市真州镇艾依美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9万元;
四、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仪征市真州镇艾依美服装店负担261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胜友审 判 员 黄宝生审 判 员 邓 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曹 玥书 记 员 夏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第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第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