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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巧与河南淼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1301号
案件名称吴巧与河南淼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巧;河南淼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301号原告:吴巧,女,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淼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泰成名灯广场内特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执行董事。

原告吴巧与被告河南淼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被告淼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0元;

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灯饰配件(8808),专利号为ZL20193042××××.6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月10日。

原告也是专利名称为吊灯(8808),专利号为ZL20193042××××.8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月10日。

专利权人按时缴纳年费,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一直致力于灯饰产品的研发,为灯饰产品研发投入巨大心血。

涉案专利外观独特,赢得大量的经销商和消费者青睐。

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品,不仅大大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抢夺了原告的原有客户,而且因仿冒者低价销售专利产品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锐减。

202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灯具。

原告代理人为保全相关侵权证据,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告订购侵权产品;

同日,原告委托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挂有“盛大灯饰”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淼德公司答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是从厂家进货,有合法来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0日授权公告了第ZL20193042××××.6号、名称为“灯饰配件(8808)”号外观专利。

该专利专利权人为吴巧,申请日为2019年8月8日。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组装灯饰的配件;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0日授权公告了第ZL20193042××××.8号、名称为“吊灯(8808)”号外观专利。

该专利专利权人为吴巧,申请日为2019年8月8日。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室内照明;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涉案专利图片见附图二。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2020年6月18日,吴巧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张鹏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郑州市淮河东路和庆丰街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南的金泰成名灯广场内一家标识有“盛大灯饰”及“金泰城·特区13号”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张鹏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900元,购买了一件灯具,取得1张《郑州金泰成灯饰广场盛大灯饰》单据和1张名片。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票据等进行了封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5363号公证书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将封存实物提交法庭。

经观察,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取证的封存实物外包装箱上,未显示有厂商信息。

当庭拆封,吊灯一个。

被告淼德公司承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原告提供的标有“郑州金泰成灯饰广场盛大灯饰”字样的收据载明:商品名称:爵士9001/6;

单价:900;

金额:900;

数量:1;

地;

地址淮河路金泰成名灯广场特区**办人:张飞国。

三、关于比对情况经比对,原告认为第ZL20193042××××.6号外观设计专利是由圆环灯帽、圆柱形灯罩、漏斗形灯托组成,灯罩与灯托之间带有梯形圆环状装饰片。

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由灯帽、圆柱形灯罩、漏斗形灯托组成。

灯罩与灯托之间也带有梯形圆环状装饰片。

两者的区别点是,圆环状灯帽和圆球状灯罩的区别,该区别为细微差异,不影响整体造型相似,因此构成侵权第ZL20193042××××.8号外观设计专利是由七个灯罩组成,其中六个灯罩等距分布在灯臂上,灯罩下端带有圆柱形灯托,灯托在圆环状灯臂等距分布,圆环状灯臂连接有三个弓形的灯臂,弓形灯臂上下相连有圆柱状灯盘,圆环状灯臂中心连接有一个灯罩。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六个灯罩组成,六个灯罩等距分布在灯臂上,灯罩下端带有圆柱形灯托,灯托在圆环状灯臂等距分布,圆环状灯臂连接有三个弓形的灯臂,弓形灯臂上下相连有圆柱状灯盘。

被诉权侵权产品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造型外形情况细节配件等均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侵权。

两者的区别点是,圆环状灯臂中心处,被诉侵权产品带有一个圆柱形的一个灯饰配件,而涉案专利是有一个灯罩,该差区别点为细微差异,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经观察,1.第ZL20193042××××.6号外观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均由圆柱形灯罩、漏斗形灯托构成;

灯托与灯罩之间均带有梯形圆环装装饰片;

灯罩上均有凸起的菱形图案。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第ZL20193042××××.6号外观专利灯帽呈圆环状,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处呈圆球状;

被诉侵权产品灯托上有长条的格格状条纹,涉案专利对应处较为平滑。

2.第ZL20193042××××.8号外观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安装有上述灯饰、圆环形灯臂及其连接的三个弓形灯臂、弓形灯臂上下部分别连接有两个圆柱形灯盘,弓形灯臂贯穿圆环形灯臂。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有七个灯饰组成,其中圆环形灯臂上等距安装有六个灯饰,圆环形灯臂中央处亦安装有一灯饰,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有六个灯饰,等距安装于圆环形灯臂上;

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圆柱形灯盘之间连接有圆柱形灯臂,而涉案专利对应位置并无该结构;

涉案专利三个弓形灯臂上分别连接有「形方管灯臂,该灯臂并于圆环形灯臂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三个弓形灯臂上连接有“一”状灯臂,该灯臂并于圆环形灯臂连接;

涉案专利灯饰与圆环形灯臂连接处有圆形垫,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则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三。

四、关于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事实被告淼德公司提供的标有“中山市古镇爵士照明有限公司”字样的订(出)货单载明:签订日期:2020年5月29日;

订货单位:张飞国;

货品名称:9001-6;

数量1;

单价:510;

付款方式:汇款。

被告淼德公司提供的标有“曙光物流”字样的物流单载明:寄:爵士照明;

收:张飞国;

件数8件。

该订货单未盖有“中山市古镇爵士照明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淼德公司提供的2020年11月12日聊天记录载明:被告方向微信名为“A.中山市爵士照明”发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近似的图片,并问“这个灯你们的吧”。

“A.中山市爵士照明”回复“是的”、“到现在我都没收到款”,被告方回复“我知道”。

被告方问“是自己研发的吗?

”,“A.中山市爵士照明”回复“是”。

经使用“企查查”等软件查询,未查询到“中山市古镇爵士照明有限公司”相关工商注册信息。

被告亦未提供该公司相关工商注册信息。

另查明:1.被告淼德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工程设计与施工,灯具安装及装修,批发兼零售灯具等。

2.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5363号公证书,第ZL20193042××××.8号、第ZL20193042××××.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支付明细单及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订(出)货单、物流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吴巧依法取得了第201930429898.8号、第20193042988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灯饰配件和其他结构组成吊灯,涉案专利分别为灯饰配件和吊灯,属于同种产品。

1.经观察,第ZL20193042××××.6号外观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均由圆柱形灯罩、漏斗形灯托构成;

灯托与灯罩之间均带有梯形圆环装装饰片;

灯罩上均有凸起的菱形图案组成。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第ZL20193042××××.6号外观专利灯帽呈圆环状,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处呈圆球状;

被诉侵权产品灯托上有长条的格格状条纹,涉案专利对应处较为平滑。

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第ZL2019304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经观察,第ZL20193042××××.8号外观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安装有上述灯饰、圆环形灯臂及其连接的三个弓形灯臂,弓形灯臂上下端分别连接有两个圆柱形灯盘,弓形灯臂贯穿圆环形灯臂。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有七个灯饰组成,其中圆环形灯臂上等距安装有六个灯饰,圆环形灯臂中央处亦安装有一灯饰,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有六个灯饰,等距安装于圆环形灯臂上;

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圆柱形灯盘之间连接有圆柱形灯臂,而涉案专利对应位置并无该结构;

涉案专利三个弓形灯臂上分别连接有「形方管灯臂,该灯臂并于圆环形灯臂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三个弓形灯臂上连接有“一”状灯臂,该灯臂并于圆环形灯臂连接;

涉案专利灯饰与圆环形灯臂连接处有圆形垫,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则没有。

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第ZL2019304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未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淼德公司未经吴巧许可,擅自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了吴巧涉案专利权。

因此,吴巧要求淼德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淼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订货单等证据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古镇爵士照明有限公司”,但未提供“中山市古镇爵士照明有限公司”的相关注册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实物上也未标注生产企业信息,且本院通过“企查查”等相关软件,亦未查询到该公司企业信息。

故淼德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12万元赔偿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授予公告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时间、规模及原告合理支出等因素,同时也考虑到原告所主张涉及两个外观专利,均体现在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淼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吴巧第ZL201930429898.8号、第ZL20193042988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南淼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巧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河南淼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吴巧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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