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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小一熊电器商行、西安市未央区裕祥厨卫电器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1915号
案件名称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小一熊电器商行、西安市未央区裕祥厨卫电器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小一熊电器商行;西安市未央区裕祥厨卫电器商行;深圳市创欧居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骏领热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915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实际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东座22-24层。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小一熊电器商行,住,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大明宫建材市场综合区****/div>经营者:杨莎莎,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裕祥厨卫电器商行,住,住所地西安市北三环建材市场五金******/div>经营者:郭红,女,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斌,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深圳市创欧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田厦社区商业大厦第**506div>法定代表人:姚畅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骏领热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同吉路**之一div>法定代表人:霍家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集团)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小一熊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小一熊商行)、西安市未央区裕祥厨卫电器商行(以下简称:裕祥商行)、深圳市创欧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欧居公司)、中山市骏领热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维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被告小一熊商行经营者杨莎莎、裕祥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斌、创欧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骏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维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一熊商行、裕祥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创欧居公司、骏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判令被告小一熊商行、裕祥商行承担销售责任赔偿5万元;

创欧居公司、骏领公司承担生产责任赔偿2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

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创维成立于1988年,经过三十年奋斗已成长为蜚声国际的中国家电巨子。

产品包括电视、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原告的第11028090号“Skyworth”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九类:电视机;

计算机;

投影机;

视频显示屏;

录像机;

电视摄像机;

机顶盒;

DVD播放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小一熊商行、裕祥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燃气采暖热水炉产品,被告创欧居公司、骏领公司擅自生产并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燃气采暖热水炉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小一熊商行辩称,2018年8、9月份,骏领公司的业务员来到被告店面推销其公司生产的“Skyvvoirn”品牌采暖热水壁挂炉。

被告在查看相关证照手续后,与业务员达成先销售后结账代售、试销口头协议。

骏领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发给被告五台相关产品。

这些产品均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证照,手续齐全。

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并不知情。

这五台燃气壁挂炉只口头向熟人介绍,并未出样售卖,其中两台由被告及亲戚自用,剩余三台于2018年封存库房,并于2019年2月14日催促骏领业务员将其返回。

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购买的产品,系被告店员私自销售,事后只将成本款项转给被告,被告并不知道。

剩余两台已于2019年6月30日返回骏领公司。

在此期间,被告正式销售的是骏领生产的“杰斯迈”品牌热水器壁挂炉。

因与裕祥商行的经营者是朋友关系,之前为了方便在店内放有盖有裕祥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原告持有的盖有印章的销售清单,系被告店员个人出错,误拿,此事与裕祥商行无关。

被告裕祥商行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产品,公证书所载店铺也并非其经营,收据虽盖有被告公章但与实际购买店铺不一致,原告不应起诉裕祥商行。

被告创欧居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主张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相比,两个字母组合存在明显区别,原告所述产品在市场占有率与知名度方面极低,作为一般消费者并不会误认。

原告“Skyworth”创维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距今已十六年之久,是否还具有相关知名度不得而知,且该驰名商标是字母加中文创维的组合,属第9类。

原告现主张的商标是纯字母组合,并非驰名商标。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无相关依据,与其产品知名度、销售量、被告的侵权行为、期限等均不相符。

被告骏领公司辩称,1、被告对于第11类第9939519号注册商标“Skyvvoirn”的使用是基于委托贴牌加工生产需要而发生的合规授权使用,手续齐全,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未侵害原告第9类11028090号注册商标“Skyworth”的商标权;

2、被告仅在2018年10月份为陈美霞女士贴牌少量产品用于试销售,由于市场上消费者一直不接受该品牌供暖、热水二合一燃气采暖热水炉产品,陈美霞没有后续订单,被告早已停止供货;

3、根据授权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第9939519号注册商标“Skyvvoirn”注册人为李青妹,陈美霞取得了独家授权,只要取得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人的同意,使用该商标就是合法合规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

4、知晓被诉商标侵权后,被告查询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时,才发现第9939519号商标已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宣告无效,但注册人李青妹隐瞒该情况,于2017年3月5日仍与陈美霞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并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故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并无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故意与恶意;

5、被告对涉案商标使用的权利来源于创欧居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青妹,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善意且合法的,不应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Skywo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14日,创维集团经核准注册第11028090号“Skyworth”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计算机存储装置、监视器、便携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鼠标、电子监控装置、录音机、录像机、摄像机、DVD播放机、机顶盒、家用遥控器、液晶显示屏等。

2019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和某的委托代理人共四人来到西安市××路建材市场综合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市场外观进行拍照,后四人来到市场5排5号一门头标有“Jiede洁得智能厨房电器”的店铺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在店内购买了电器“Skyvvoirn燃气采暖热水炉”一件,使用支付宝付款4000元并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图。

店内工作人员称无法开具发票,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了盖有“西安市未央区裕祥厨卫电器商行”印章的“销货清单”。

拍得证件照片显示名称:西安市未央区巨高厨卫电器商行。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电器及单据进行拍照封存,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

就上述购买过程,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630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显著印有“Skyvvoirn”及深圳市创维欧居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同时载明生厂商:广东省中山市骏领热能电器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创维欧居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采暖热水炉,产品正面顶部中间位置印有“Skyvvoirn”标识。

骏领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网上销售电热水器、燃气壁挂炉、燃气热水器等。

2018年9月26日,陈美霞与骏领公司签订《SkyvvoirnOEM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贴牌生产注册商标为Skyvvoirn的供暖、热水二合一燃气采暖热水炉产品。

产品全部由陈美霞负责销售及售后,骏领公司仅根据订单需求组织生产与包装。

合作期限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满若双方继续开展合作,应另行商量并签订新的合作协议书。

关于技术与质量方面约定,陈美霞从骏领公司现有系列产品当中选定具体产品型号,并确定所需数量下单。

骏领公司提供的产品应达行业标准要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经鉴定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由骏领公司负全责。

关于知识产权条款,陈美霞承诺已依法取得“Skyvvoirn”注册商标使用权,双方属于加工生产委托与被委托方的关系。

骏领公司不得利用贴牌生产的机会,侵权冒用“Skyvvoirn”注册商标及使用、出售印有“Skyvvoirn”注册商标字样的零部件、印刷品等。

协议同时对结算方式、交货、维修等作出了约定。

签订协议时,陈美霞向骏领公司提供有以下文件复印件:2017年3月5日其与李青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载明许可人李青妹将其注册的第9939519号“Skyvvoirn”商标,独家许可陈美霞使用。

许可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

商标注册证一份。

载明“Skyvvoirn”商标于2012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注册人李青妹,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热水器、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分配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

该商标注册证上有手写“李青妹”及“深圳市创维欧居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公章;

深圳市创维欧居厨卫电器有限公司2017年3月5日出具的授权书一份。

载明深圳市创维欧居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同意授权陈美霞使用“Skyvvoirn”商标(注册号第9939519号)为全国独家生产、加工、销售热水器、燃气采暖热水炉的产品。

同意有关产品所需的外观、包装、宣传、印刷由陈美霞自行负责,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4日;

由深圳市创维欧居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

被告创欧居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姚畅梅。

经营范围:抽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碗柜、热水器、小家电的销售及研发。

该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显示:2020年5月11日,深圳市创维欧居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创欧居公司。

公司股东由张保光、李青妹,变更为姚畅梅。

小一熊商行成立于2012年3月30日,经营者为杨莎莎。

经营范围:厨卫电器、小家电及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小一熊商行系骏领公司“杰斯迈”品牌销售商。

2018年11月3日,陈美霞通过物流向其托运5台壁挂炉。

2019年6月30日,小一熊商行向陈美霞托运壁挂炉2台。

小一熊商行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但称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系店员私自行为,且店员在出售时擅自使用裕祥商行放置在店内的收据。

裕祥商行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经营者为郭红。

经营范围:厨卫电器、橱柜、卫浴、洁具、燃气灶具配件的批发零售。

其认可与小一熊商行经营者系朋友关系,但称对出售被控侵权产品不知情。

另查明,2016年10月22日,“Skyvvoirn”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宣告无效。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创维集团作为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Skyvvoirn”与原告“Skyworth”商标相比,字母组合虽有差异,但视觉效果相似,加之产品外包装箱上显著印有的深圳市创维欧居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以相关公众对于商业标识的注意习惯,很容易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一节,原告主张保护第11028090号“Skyworth”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计算机存储装置、监视器、便携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鼠标、电子监控装置、录音机、录像机、摄像机、DVD播放机、机顶盒、家用遥控器、液晶显示屏等。

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采暖热水炉,虽与原告本案主张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分为不同的大类,但电器类产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原告“Skyworth创维”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一般公众的认知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商为骏领公司,其辩称因与陈美霞签订《SkyvvoirnOEM合作协议书》,对第9939519号注册商标“Skyvvoirn”合法使用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该商标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前已被宣告无效,骏领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对骏领公司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上列明监制为创欧居公司(曾用名:创维欧居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创欧居公司称对此不知情,但对其公司向骏领公司提供授权书、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与骏领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骏领公司、创欧居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创维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小一熊商行、裕祥商行虽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不予认可,但公证书载明的涉案店铺系小一熊商行经营,对出具的收据为何加盖裕祥商行印章,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该二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因本案可以查明侵权产品来源,且创维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小一熊商行、裕祥商行明知系侵权产品而故意销售,故该二被告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创欧居公司、骏领公司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小一熊电器商行、西安市未央区裕祥厨卫电器商行、深圳市创欧居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骏领热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创欧居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骏领热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创维集团已预交),由原告创维集团承担4000元,被告创欧居公司、骏领公司共同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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