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知民初78号原告:黄某,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林昌地板经销部,经营场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万柏林装饰城**。
经营者:高玲华。
原告黄某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林昌地板经销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黄某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某负担。